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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3-28
    2. 【標題】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
    6. 【法規來源】https://rhpt.scspc.gov.cn/flfgkgzd/local/1916792003715137536

    7. 【法規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25年1月6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三章 法規草案起草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州,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報批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
    第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本州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州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規定本州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可以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與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為自治州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提供法治保障;
    (二)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推動高質量發展;
    (三)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四)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五)堅持問題導向,體現地方特色,依法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六)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法治與德治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維護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七)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推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有關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屆第一年度編制本屆的立法規劃。根據立法規劃,結合實際,編制年度立法計劃。
    第八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選題和立法建議。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
    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法規的建議!
    第九條 申請列入立法規劃的立法項目,提出項目的單位應當提交立項申請報告,說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主要依據和擬規范的主要內容、解決的主要問題;申請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提出項目的單位應當提交立項申請報告和法規建議稿,并明確擬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時間。
    第十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會同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及相關部門、人民團體和專家等,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項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時機等進行論證評估。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論證情況和各方面意見,形成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第十一條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向社會公布。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若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年度立法計劃中的立法項目的,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主任會議決定。涉及需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的立法項目的,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宗教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自治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通過后及時書面報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章 法規草案起草

    第十三條 法規案由提案人負責組織起草。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起草。
    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人民團體負責起草。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負責起草或者組織有關單位起草。
    第十四條 提案人、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劃的安排,組成法規案起草小組,作出起草進度安排。
    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案加強協調指導、進行全面審查。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起草或者組織有關單位起草的法規案,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及有關部門、人民團體應當按要求參與起草工作。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委托機構負責委托起草工作的組織、管理、監督和評估。
    第十五條 起草法規案應當加強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各方面意見,并按照有關規定,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
    擬在法定權限內新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門與管理相對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的,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第十六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立法依據對照表、論證情況、聽證情況等材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屬于變通規定的,應當載明變通的理由及依據。
    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廢止法規的,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明確廢止的必要性和理由依據,以及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先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詢代表意見。
    第二十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一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業性問題,召集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三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該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 法規案在報請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一個月前,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報送第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材料。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內,對法規草案進行審議。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認為法規草案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建議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認為法規草案存在與上位法相抵觸、基本重復上位法、不符合本州實際、可操作性不強、重大問題爭議未解決等問題的,應當向起草責任單位提出修改、補充完善的意見,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及時修改、補充完善。
    法規草案經修改、補充完善后仍存在本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報主任會議決定建議提案人進一步修改、補充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八條 提案人確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時間提出法規案的,應當作出書面說明,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九條 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法規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對專業性問題的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或者關于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法規案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該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法制委員會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法規草案修改稿的審議情況,提請主任會議決定是否交付表決。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法規案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
    法規的廢止案,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會議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基層立法聯系點和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相關利益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的自治條例草案、單行條例草案,按照法定程序,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三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后,再對法規草案表決稿進行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未獲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經主任會議決定,該法規草案表決稿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二條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表決兩個月前,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征詢意見,將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宗教委員會征詢意見。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務委員會公報、甘孜人大網和甘孜日報上刊載。
    在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建議。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聘請相關領域專家、專業人員等成立立法咨詢專家庫,為立法工作提供咨詢、支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選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建立立法協作基地。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公布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加強法規的宣傳。
    法規實施滿兩年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開展執法檢查,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法規實施情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適時組織對法規或者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明確要求制定規章和其他配套實施的規范性文件的,一般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制定。法規對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能按時制定規章和其他配套實施的規范性文件的,應當及時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七條 對本州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進行清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1月1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的《甘孜藏族自治州立法程序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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