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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資源管理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3-28
    2. 【標題】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資源管理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四川省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
    6. 【法規來源】https://rhpt.scspc.gov.cn/flfgkgzd/local/1916799798766206976

    7. 【法規全文】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資源管理條例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資源管理條例

    四川省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資源管理條例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資源管理條例

    (2007年1月24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07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 2025年1月16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通過 2025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和保護
    第三章 水資源管理和集約節約安全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保護、合理配置和集約節約安全利用水資源,發揮水資源的經濟、社會和生態等綜合效益,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促進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青藏高原生態保護法》、《四川省水資源條例》、《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水資源保護、配置和集約節約安全利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非常規水的保護、配置和集約節約安全利用、管理等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水資源保護、配置和集約節約安全利用應當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優先、量水而行、節水為重、統籌配置、高效利用,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統籌生產用水,構筑長江、黃河上游生態屏障,促進川西北生態示范區建設。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保護、配置和集約節約安全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并與水資源承載能力相協調,實行用水總量和用途管控,落實水資源剛性約束要求。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規劃、水資源保護、水資源管理、節約用水、水資源信息化建設、水資源公報編制、水政監督執法等所需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鼓勵社會資本依法參與流域生態環境修復、水資源保護和利用。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河湖長制、水資源保護補償、節約用水、綜合利用、水資源調度等工作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完善跨流域和跨部門聯合監督管理機制,開展常態化協作,定期召開聯席會議。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水資源管理工作情況。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對縣(市)人民政府落實水資源剛性約束制度情況實行目標責任考核。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水資源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應當建立監督檢查制度,依法行使調查取證權、現場檢查權和水事糾紛調處權,對違反水法律、法規的行為加強監督檢查并依法進行查處。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商務)、自然資源、應急管理、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氣象、文化旅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資源保護、配置和集約節約安全利用有關工作,落實水資源監督檢查。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水資源、節約用水的義務,并有權對違法行為投訴舉報。
    在水資源保護、配置和集約節約安全利用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按規定給予表揚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和保護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川西北生態示范區功能定位,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資源規劃,并服從所在流域綜合規劃和上一級水資源規劃。
    自治州水資源規劃及跨縣(市)的江河的區域、流域規劃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
    縣(市)水資源規劃由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資源規劃經批準后一般不得變更,確需調整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條 工業、農業、畜牧業、林草業、能源、交通運輸、市政、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等有關專項規劃、重大產業布局規劃和開發區、新區規劃,涉及水資源開發利用的,應當進行規劃水資源論證,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屬部門審批的規劃,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劃審批前,對規劃編制部門提供的規劃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或者相關論證材料組織進行審查。
    未開展規劃水資源論證或者規劃水資源論證未通過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的,規劃審批機關不得批準相關規劃。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實行用水總量控制制度,各縣(市)用水總量不得超過自治州人民政府下達的控制指標,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動水網規劃、建設工作,兼顧上下游、干支流、左右岸的利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保障用水安全和生態安全。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江河源頭、基本草原、湖泊、水庫、濕地、森林、飲用水水源地等水源涵養和生態保護修復。加強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生態體系建設和保護,嚴格控制新建人造水景觀,禁止在天然河道內投放外來物種。防止水土流失、水體污染、水源枯竭、天然濕地退化和草地沙化。
    第十四條 開發利用地表水應當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的合理水位;開采地下水應當遵循總量控制、優化利用、分層取水的原則,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計劃中確定的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取水層位的要求,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地表塌陷和水體污染等地質環境災害的發生。

    第三章 水資源管理和集約節約安全利用

    第十五條 依法分級組織實施取水許可和計劃用水管理制度。自治州、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取水戶實行計劃用水管理。自治州、縣(市)公共供水主管部門對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規模以上用水戶實行計劃用水管理。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依法實施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制定、落實供水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
    第十六條 水資源實行用途管制,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改變水資源用途,確需變更的,應當由原審批機關批準。
    水資源的用途變更不得影響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安全,不得將基本生態用水轉變為生產用途;禁止將農業灌溉合理水量轉變為非農業用途。
    第十七條 利用取水工程(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或者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從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取水的;家庭生活或者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ㄅ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臨時應急取水的;以監測、勘探為目的的地下取水的;其他依法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證的,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證。
    前款規定的應急取水應當依法取得同意或者進行備案。少量取水的限額標準,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水源工程應當自規劃階段編制水資源論證專章。未依法完成水資源論證或者水資源論證未通過的建設項目,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建設單位不得取水。
    取水工程(設施)完工后,應當開展取水驗收,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十九條 取、用水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告,并告知第三方。第三方對取水許可申請有異議的,應當在公告后十個工作日內向公告機關提出異議。
    第二十條 依法獲得取水權的單位和個人,經原發證機關批準,可以依法開展水權交易。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跨縣域、跨流域進行水權交易,應當符合水資源規劃,并經過專項論證,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第二十一條 依法實行水資源指標調劑使用制度。各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分年度對本區域、各行業、各取水戶的用水計劃進行認定,連續六個月及以上未使用或者未納入用水計劃的用水指標,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收回并統籌配置。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水資源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組織建設水資源監測網站。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監測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水資源公報,開展水資源承載能力綜合評估,建立動態監測預警機制和網絡體系,按照水資源儲備與涵養的要求、水資源調配的需求和可行性,實行分區管控。
    第二十三條 禁止違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線。河道、湖泊管理范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科學劃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條 取水、供水、用水和退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安裝計量設施。有兩類及以上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用水的,應當分別安裝取用水計量設施,實施分類計量。供用水應當實施分級計量。
    重點取水戶和重點監控用水單位應當建設遠程在線取用水計量監測設施,并將監測數據實時接入水資源監測信息系統。
    第二十五條 嚴格控制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且能滿足用水需要的,禁止單位或者個人取用地下水,依法開采礦泉水、地熱水的除外。
    未經批準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城鎮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自備水井,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限期封閉。
    報廢、廢棄的水源井應當依法由產權單位或個人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封停。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確定重點河湖控制斷面生態流量和生態水位的管控指標,保障河湖基本生態用水需求。
    新建水庫、閘壩、水電站、通航建筑物等具有攔蓄水功能的水工程應當同步建設生態流量(水位)泄放和監測設施。已建工程未設置生態流量泄放和監測設施的,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完成建設。
    水工程運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泄放生態流量,并將監測數據接入水資源監測信息系統。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商務)、自然資源、應急管理、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氣象、文化旅游等有關部門,建立主要江河流域水工程聯合調度會商機制,實施流域統一調度,發揮水工程的水資源優化配置、水旱災害防御、水生態保護等功能,提升水資源綜合效益。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用水單位進行節水改造,推廣使用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推行合同節水,建設節水型單位、節水型居民小區、節水型灌區、水效領跑者等節水載體,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指導農牧業節水工作;經信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工業節水工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指導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區域的節水工作;機關事務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公共機構節水;開發區及工業園區應當按照要求統籌規劃建設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統,工業企業應當采取循環用水、串聯用水、綜合利用及廢水處理回用等措施,提高水資源重復利用率。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涉及取水的,按照水資源論證,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二十九條 取用水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用水定額,高于用水定額標準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實施節水技術改造。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履行相關職責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在黃河流域存在以上違法取水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其他區域存在以上違法取水行為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恢復原狀,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復原狀的,強制拆除或者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三條 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稅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稅,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稅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稅,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要求泄放生態流量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非常規水,是指集蓄雨水、地下工程排水、微咸水、再生水等。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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