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防雷減災條例
西藏自治區防雷減災條例
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西藏自治區防雷減災條例
西藏自治區防雷減災條例
(2015年1月14日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5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西藏自治區防雷減災條例〉等11件地方性法規和廢止〈西藏自治區地質環境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測、預警與發布
第三章 防雷工程
第四章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
第五章 雷電災害調查與應急救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減災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防雷減災,是指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防護,雷電防護裝置檢測以及雷電災害的調查、應急救援、鑒定與風險評估等。
第三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一規劃、統一部署、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組織領導,將防雷減災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雷電災害防御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防雷減災工作應當納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范圍。
第五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未設氣象主管機構的縣(市、區),其防雷減災工作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防雷減災工作。
第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防雷減災技術培訓,廣泛開展防雷減災科普宣傳,增強公民防雷避雷減災意識。
中小學校應當將防雷減災知識納入安全教育內容,增強學生的防雷安全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條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防雷減災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開發,推廣應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強防雷標準化工作,提高防雷技術水平。
第二章 監測、預警與發布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等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則,組建雷電監測網。
第九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雷電災害防御的需要開展雷電監測,及時向有關災害防御、救助部門提供雷電監測信息。
第十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災害預警系統建設,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
第十一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雷電發生的頻次,劃分雷電易發區,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雷電災害的預報、警報、預警信號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統一向社會發布,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雷電災害預報、警報、預警信號。
第三章 防雷工程
第十三條 各類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以由取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范、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其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綜合措施加大對農牧區群眾在生產活動中的防雷知識和避雷措施的宣傳教育,提高農牧民群眾防雷減災意識。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推廣農牧區住宅建設防雷安全使用技術標準;對農牧民集中居住區安裝雷電防護裝置進行指導,并提供相關服務。
第十五條 銷售和使用的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具有產品合格證書和使用說明書。
禁止生產、銷售、安裝、使用不合格的防雷產品。
第四章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
第十六條 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場所、重點文物古跡、通信和廣播電視設備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行業標準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應當由具有防雷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后,應當出具檢測報告。在檢測中發現雷電防護裝置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被檢測單位;被檢測單位應當及時進行整改,并將整改情況報相關部門。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核定的檢測項目、范圍和防雷技術規范、技術標準開展檢測工作。出具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報告必須真實可靠。
第十八條 雷電防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制定防雷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國家防雷技術規范要求做好日常維護工作。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防雷檢測工作的監督管理,并定期進行檢查。
第五章 雷電災害調查與應急救援
第二十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雷電災害情況,并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第二十一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開展雷電災害調查和鑒定,查清雷電災害原因和性質,提出整改措施。調查和鑒定報告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
第二十二條 遭受、發現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氣象主管機構報告,并配合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對雷電災害情況的調查。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及時報告雷電災害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遲報。
第二十三條 雷電災害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機構接到雷電災害報告后,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啟動雷電災害應急救援預案,組織開展應急救援。
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雷電災害救援工作,為實施救援工作提供便利條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雷電災害預報、警報、預警信號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拒絕接受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
(二)雷電防護裝置設計依法應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擅自施工的;
(三)雷電防護裝置依法應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竣工驗收,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工作人員在防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導致雷電災害重大事故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構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防雷工程,是指通過勘查設計和安裝雷電防護裝置形成的雷電災害防御工程實體。
本條例所稱雷電防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連接導體等構成的,用以防御雷電災害的設施或者系統。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