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江西省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江西省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江西省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2013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24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
第一條 為了保護企業權益,優化企業生產經營環境,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各類企業的權益保護工作。
本條例所稱的企業權益,包括企業依法享有的財產權、經營權、經營管理權和依法獲得行政機關服務的權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合法權益。
第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行政,司法機關應當公正司法,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為企業創造良好的發展環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由有關部門參加的企業權益保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和協調解決企業權益保護中的重要問題,預防和制止損害企業權益的行為,支持企業的發展。
企業權益保護工作聯席會議由政府負責人召集,其日常工作由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企業權益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市場監督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商務、稅務、應急管理、生態環境、科技以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企業權益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組織、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建立本級勞動關系協調機制,對勞動爭議的預防、集體勞動爭議和勞動關系突發事件的處理等涉及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進行研究和協商,提出解決問題的意見和建議,促進企業與勞動者之間的和諧與合作。
第七條 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工商業聯合會、個體私營經濟協會和其他行業協會等企業代表組織(以下統稱企業代表組織)應當依法維護企業權益,引導企業守法經營和履行社會責任,為企業提供服務。
企業代表組織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維護企業權益:
。ㄒ唬┫蛴嘘P國家機關反映企業的要求,提出改善企業經營環境的建議;
。ǘ槠髽I提供信息咨詢、會展招商、對外交流、維權支持、法律幫助等服務;
。ㄈ﹨f助企業運用反傾銷、反補貼等法律手段參與國際市場競爭;
。ㄋ模┰谕壢嗣裾陀嘘P部門指導下,協助做好企業權益保護的其他工作。
企業代表組織應當依法規范自身行為,不得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侵害企業權益。
第八條 有關國家機關制定涉及企業重大權益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時,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或者以其他形式聽取企業及企業代表組織的意見和建議,對合理的意見和建議應當予以采納。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不得違法限制企業權利或者增加企業義務。
企業或者企業代表組織認為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侵害企業權益的,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審查建議。
第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保護各類企業參與公平競爭與公平交易的權利,為企業創造公平的經營環境。
行政機關應當推行政務公開,簡化辦事程序,為企業提供政策、信息等咨詢和服務。
行政機關應當引導和支持企業加強自主創新、技術改造、人才培養和品牌培育,增強市場競爭能力。
第十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可以采取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應當選擇最有利于保護企業權益的方式。
行政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可能影響企業權益的,除法定情形外,應當告知企業實施行政行為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聽證權等權利和行政救濟的途徑、方式和期限。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清理、減少行政審批事項,統一公布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保留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目錄。
行政機關應當改進行政審批方式,推行網上辦理、限時辦結等制度,簡化審批程序,縮短審批時限,優化審批流程,為企業設立、生產經營等提供便捷服務。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企業依法取得且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須撤回或者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對企業因此遭受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在招商引資以及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對企業作出的書面承諾,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政策的規定。行政機關的書面承諾應當兌現;行政機關未兌現承諾的,企業可以向其上級行政機關反映,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兌現承諾。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應當及時查處侵犯企業知識產權、制售假冒偽劣產品、非法交易、哄搶盜竊企業財物等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為企業創造良好的經營環境。
第十五條 國外進口產品存在傾銷、補貼的情形,并對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時,企業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業代表組織向國家商務主管部門提出反傾銷、反補貼調查申請。
企業在對外經濟貿易合作中遭遇國外不公正待遇時,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業代表組織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反映,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對外開展交涉工作。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向企業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應當依照下列規定進行:
。ㄒ唬┦召M項目及收費標準,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或者經國務院批準;
。ǘ┦召M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主體、收費依據、收費范圍、收費對象等應當公布;
。ㄈ┫蚱髽I收費時,工作人員應當出示收費許可證,告知收費依據,使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ㄋ模┎坏贸鍪召M項目目錄規定的收費權限、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范圍收費。
違反前款規定收費的,企業有權拒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監督機制?h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審計機關應當將收費監督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不得要求企業簽訂與稅收法律、法規相抵觸的協議,不得違規向企業提前征稅或者攤派稅款。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執法監督檢查,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
同一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多項監督檢查的,應當合并進行,減少檢查次數;不同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的多項監督檢查能夠合并完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行政機關實施合并或者聯合檢查。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對企業進行監督檢查,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違規收取檢查費用或者提取樣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業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生產經營的產品和提供的服務進行檢驗、檢測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需要抽取樣品的,不得超過技術標準和規范要求的數量,應當返還的及時返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購買抽取樣品的,從其規定。
法定檢驗、檢測技術機構對同一批次產品作出的檢驗、檢測結論或者鑒定結果,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采信。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促使其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糾正違法行為;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對企業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應當依法進行,不得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企業財產。企業財產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企業財產時,應當依法向企業出具法律文書;對查封、扣押的財產,應當開具清單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企業財產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企業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執法行為,應當在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處理決定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達到可以依法要求聽證的數額或者價值的;
(二)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的;
(三)作出涉及企業的行政審批決定,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或者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四)對企業實施行政審批應當聽證的;
(五)強制拆除對企業的生產、經營有重大影響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重大具體行政行為。
備案機關經審查發現行政執法行為違法的,應當作出責令糾正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以及監督檢查等行為,應當將處理結果的有關情況予以記錄,由有關人員簽字后存入檔案,企業有權按照規定查閱。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對侵害企業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新聞媒體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和職業道德,做好維護企業權益的宣傳工作。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侵害企業權益的行為:
。ㄒ唬⿵娭苹蛘咦兿鄰娭破髽I參加無法律規定或者未經有權機關批準的各類評比、達標、升級、排序、認證和表彰等活動并收取費用;
。ǘ⿵娭苹蛘咦兿鄰娭破髽I刊登廣告、接受有償宣傳、征訂報刊、圖書、音像資料;
。ㄈ⿵娭苹蛘咦兿鄰娭破髽I參加各類社會團體,提供會費、活動經費;
。ㄋ模┻`反規定要求企業接受指定培訓、指定服務或者購買指定產品;
。ㄎ澹o償或者廉價占用企業財物,向企業攤派、索要贊助以及強制企業捐贈捐獻;
。┪唇浧髽I允許,公開企業核心技術和涉及企業商業秘密的信息;
。ㄆ撸└缮嫫髽I合法用工自主權、其他經營自主權;
。ò耍⿲o償的行政服務轉化為有償服務;
。ň牛┓且蚍ǘㄊ掠,中斷向企業供電、供水、供氣;
。ㄊ┢渌蓴_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等侵害企業權益的行為。
對于前款所列行為,企業有權拒絕或者依法維權。
第二十六條 企業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行政行為時,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企業權益的,可以自行或者在企業代表組織協助下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侵害企業權益的行為不屬于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范圍的,企業可以自行或者通過企業代表組織向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投訴、舉報、申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以及監察機關應當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聯系方式,對受理的投訴、舉報進行調查,在六十日內作出處理;對署名的投訴、舉報,應當給予書面答復。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侵害企業權益的,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侵害企業權益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不予及時查處,對提出投訴、舉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處分。對企業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對行政機關的規定,適用于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農民專業合作社、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的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