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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1. 【頒布時間】2025-3-25
    2. 【標題】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福建省福州市人大
    6. 【法規來源】http://www.fzrd.gov.cn/fzdfxfg/202504/t20250408_5001183.htm

    7. 【法規全文】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2025年1月10日福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5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福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軌道上推進福州高質量發展!

    二、將第三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地方立法應當嚴格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各項基本原則,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

    “地方性法規應當從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體現地方特色,內容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薄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多種形式,發揮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性、補充性、探索性作用,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四、將第五條改為第七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自身活動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第二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規范常務委員會自身活動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五、將第六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規定期限和范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本市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

    “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本市地方性法規部分規定的事項,實踐證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修改有關地方性法規;修改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長授權的期限,或者恢復施行有關地方性法規規定!

    六、將第七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公開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征集立法建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七、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未按時提請審議的,應當報請主任會議,由主任會議決定項目的調整。

    “沒有列入年度立法計劃而又急需立法的項目,應當報請主任會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劃,或者交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后,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八、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主任會議提出的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起草或者組織有關單位起草。

    “市人民政府起草的法規草案,由其確定起草部門。

    “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草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起草或者組織有關單位起草!

    九、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和專家起草!

    十、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十一、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會議議程的,交常務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在閉會后審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十二、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主要立法參閱資料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十三、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十四、將第三十二條改為兩條,作為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修改為: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初步審查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四條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廢止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對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或者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十五、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必要時,可以邀請基層立法聯系點負責人旁聽會議!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征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基層立法聯系點的意見!

    十七、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法規案交付表決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由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十八、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十九、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本市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規公布后,法規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福州人大網、《福州日報》上刊載,并可以通過新聞發布會等形式進行宣傳!

    二十、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本市地方性法規在報請批準中需要修改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法規需要進行一般性修改的,由主任會議研究;

    “(二)對法規需要進行原則性或者重大修改的,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修改后的法規經審議通過后,再報請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并將修改后的法規及其說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二十一、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或者提出相關法規案。

    “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二十二、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的規章,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必要時,按照備案審查有關規定送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

    二十三、刪去第五十六條。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常務委員會應當完善備案審查工作機制,細化審查內容,規范審查程序,綜合運用依申請審查、主動審查、專項審查、移送審查和聯合審查等方式,依法開展審查工作!

    二十五、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

    “常務委員會收到的審查要求和審查建議,按照備案審查有關規定辦理!

    二十六、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召開會議對備案規章進行審查,并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二十七、刪去第五十九條。

    二十八、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備案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并向法制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備案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法性問題需要修改或者廢止,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二十九、在第八章后增加一章,作為第九章“其他規定”;增加四條,分別作為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一條。內容如下: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自施行之日起滿兩年,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要求主管法規實施的部門就法規實施情況向常務委員會作書面報告。

    “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對相關法規開展執法檢查,了解法規的執行情況,提出完善法規的意見。

    “第六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有關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第七十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選取調整對象具體、法律關系清晰、便于操作執行等的立法事項,以不分章節、短小精悍、務實管用的‘小切口’形式進行專門立法。

    “第七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建立完善聯系與指導機制,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三十、刪去第六十五條。

    三十一、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條中的“提高地方立法質量”后增加“和效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后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二)刪去第四條中的“和統籌安排”。

    (三)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修改為“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四)在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前增加“有關專門委員會、”,并在“督促”后增加“立法規劃和”。

    (五)將第十二條中的“年度立法計劃下達之日”修改為“收到年度立法計劃之日”,將“起草進度和經費”修改為“制定起草進度計劃、安排必要的經費”,并在“有關工作機構”前增加“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

    (六)在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權利和義務”后增加“權力和責任”;將第二款中的“結構嚴謹”修改為“體例正確、結構合理、邏輯嚴謹”,并刪除“準確、簡明”。

    (七)將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中的“參考”修改為“參閱”,并在第十六條中的“以及起草過程中”前增加“涉及合法性問題的相關意見”。

    (八)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提前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后。

    (九)在第二十二條中的“重要的不同意見”前增加“涉及的合法性問題以及”。

    (十)在第三十五條中的“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前增加“有關專門委員會、”。

    (十一)在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前增加“有關專門委員會、”,在“重要的不同意見”前增加“涉及的合法性問題以及”;在第二款中的“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人員”前增加“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

    (十二)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的“法制委員會”修改為“有關專門委員會”,將“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為“利害關系人、相關群體”;將第三款中的“利害關系人或者相關群體等”修改為“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將“采取聽證會形式的,應當”修改為“并”;將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中的“福州人大網和《福州日報》”修改為“福州人大網或者《福州日報》”。

    (十三)在第四十條第二款中的“法制委員會”后增加“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

    (十四)將第五十條第一款中的“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修改為“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十五)將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中的“規章文本、說明和備案報告”修改為“備案報告、規章文本、說明、公布情況和立法依據表”。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章和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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