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查處非法開采海砂的規定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查處非法開采海砂的規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人大常委會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查處非法開采海砂的規定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七屆第13號)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查處非法開采海砂的規定》已由防城港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于2023年4月25日通過,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于2023年7月27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8月10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批準《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查處非法開采海砂的規定》的決定
(2023年7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批準防城港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查處非法開采海砂的規定》,由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查處非法開采海砂的規定
(2023年4月25日防城港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3年7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嚴禁在本市海域以及海岸帶范圍內的非法開采海砂活動,保護海洋和沿海沙灘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廣西壯族自治區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海砂資源屬于國家所有,海砂開采應當取得合法手續,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破壞海砂資源。下列行為均屬非法開采海砂:
(一)未取得海砂采礦權和海域使用權開采海砂的;
(二)未按照許可的地點和范圍、開采總量、開采期限等開采海砂的;
(三)以清淤、疏浚等海洋、海岸工程名義違法開采海砂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開采海砂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運輸、銷售、使用、儲存非法開采的海砂。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打擊非法開采海砂工作的統一領導和組織協調,建立跨區域、跨部門的聯合執法機制和動態監管協同機制,采用現代科技手段,強化信息共享、協作配合。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查處海岸線向陸一側非法開采海砂的行為。
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查處海岸線向海一側非法開采海砂的行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查處非法開采海砂造成海域環境污染、損害的行為。
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運輸、銷售、使用、儲存非法開采的海砂等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巡查,及時上報非法開采海砂等線索。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海砂資源保護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海洋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統一的臺賬監管制度,明確臺賬記錄、海砂來源證明規范和保存期限,及時督促指導海砂開采、運輸、銷售、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做好臺賬記錄,加強對海砂來源證明的核查,并逐步建立海砂全程追溯監管信息系統。
第五條 取得海砂開采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許可的內容和要求開采海砂,做好海砂開采、運輸、銷售臺賬記錄,如實填寫海砂開采日志、開采量以及運輸、銷售情況,在銷售海砂時應當向運砂船舶、車輛提供海砂來源證明。
銷售海砂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生產銷售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現場攪拌混凝土等企業應當做好海砂采購、運輸、銷售、使用臺賬記錄,及時、完整、準確記錄每批(船、車)次的海砂來源和去向情況,在向開采海砂的單位和個人購買海砂時,應當主動索要海砂來源證明,不得銷售、使用無海砂來源證明的海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以買賣、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轉讓海砂來源證明。
第六條 用于海砂開采、運輸的船舶應當向交通運輸、海洋等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陸域、海域進行卸砂、堆砂、洗砂,不得損害生態環境。
第八條 因清淤、疏浚等海洋、海岸工程項目產生的海砂可用于該工程建設,上述自用仍有剩余的海砂,由所在地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意,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處置。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未取得海砂采礦權和海域使用權開采海砂,或者未按照許可的地點和范圍、開采總量、開采期限等開采海砂,或者以清淤、疏浚等海洋、海岸工程名義違法開采海砂的,由自然資源、海洋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采挖活動,扣押違法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運輸、銷售、使用、儲存非法開采的海砂的,由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海洋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扣押違法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輕微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開采海砂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要求做好臺賬記錄,或者在銷售海砂時未提供海砂來源證明的,由自然資源、海洋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銷售海砂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生產銷售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現場攪拌混凝土等企業未按照要求做好臺賬記錄,或者銷售、使用無海砂來源證明的海砂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輕微的,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三款,單位和個人偽造、變造或者以買賣、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轉讓海砂來源證明的,由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海洋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非法占用陸域、海域進行卸砂、堆砂、洗砂的,由自然資源、林業、海洋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修復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擅自處置自用仍有剩余的海砂的,由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海砂管理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