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規定
防城港市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規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規定
防城港市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規定
(2022年11月4日防城港市七屆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防城港市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規定》已經2022年11月4日防城港市七屆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簽章)
2022年12月13日
防城港市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銷售、燃放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處違法燃放煙花爆竹行為。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銷售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燃放的環境空氣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教育、交通運輸、氣象、民政、住建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做好銷售、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工作。
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公安等部門,以城市建成區為基本范圍,結合實際情況擬定煙花爆竹禁止燃放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六條在下列地點,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辦公區,產業園區、醫療機構、幼兒園、學校、養老(兒童)福利機構等;
(二)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檔案館、圖書館、紀念館等公共文化場所;
(三)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軌道交通設施、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和經營場所,石油、天然氣輸送管道安全保護區內;
(五)糧食儲備倉庫、物流倉儲等單位;
(六)輸變電設施以及環境監測設施安全管控范圍內;
(七)山林、草場等重點防火區;
(八)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源保護區、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紅樹林保護小區、紅樹林地;
(九)法律、法規、規章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場所。
第七條重污染天氣期間,本市行政區域內一律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重污染天氣預警信息,并提示公眾在此期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中度污染天氣期間,本規定未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地點需要禁止燃放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并公告。
第八條 重大公共活動期間,需要在煙花爆竹禁止燃放區域或者時段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并向社會公布;需要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依法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方可燃放。
第九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按照燃放說明進行,并應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規定:
(一)不得向煙花爆竹零售點、行人、車輛、建筑物、構筑物、在建工地、林木、河道、公共綠地、窨井等處燃放或投擲煙花爆竹;
(二)不得妨礙水陸交通安全和秩序;
(三)不得在建筑物、構筑物內燃放或者從陽臺、窗戶、露臺、樓頂向外燃放煙花爆竹;
(四)不得妨礙架空電力線和通訊線路、有線廣播線的安全;
(五)不得擅自燃放應由專業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
(六)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并看護。
第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布點規劃,規劃應當遵循統一規劃、保障安全、嚴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則。
煙花爆竹禁止燃放區域、地點內不得布設煙花爆竹銷售點。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并有權對違法銷售煙花爆竹的行為向應急管理部門舉報,對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向公安機關舉報。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二條在煙花爆竹禁止燃放區域、地點或者時段,提供慶典、殯儀、宴席及其他商業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提供服務前告知服務對象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相關規定,不得提供煙花爆竹燃放服務;對在其服務場所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三條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工作。對其管理區域發現的違法銷售、燃放煙花爆竹行為進行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應急管理部門報告違法銷售行為,向公安機關報告違法燃放行為。
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規定,在煙花爆竹禁止燃放區域、地點或者時段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五條提供慶典、殯儀、宴席及其他商業服務的經營者未履行第十二條規定的義務,并發生燃放煙花爆竹行為的,由公安機關對其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時無成年人陪護的,由公安機關進行勸阻,經勸阻后仍不改正的,可對其監護人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負有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監督管理職責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監督管理工作中違反本規定,不正確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