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州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條例
欽州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人大常委會
欽州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條例
欽州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條例
(2023年4月26日欽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3年7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停車場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使用與管理
第四章 道路停車泊位設置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建設,規范停車場的使用和管理,改善停車環境和道路交通狀況,提升城市品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中心城區城鎮開發邊界及縣城城鎮開發邊界范圍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公共汽車、道路旅客運輸車輛、道路貨物(包括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等專用的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等活動不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為社會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根據規劃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公共建筑配套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臨時公共停車場。
專用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特定對象停放車輛的場所,包括居住區、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停車場等。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圍內設置的供社會公眾臨時停放車輛的場所,包括車行道停車泊位和人行道停車泊位。
第四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統籌規劃、配套建設、規范管理、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綜合協調機制,制定發展、扶持與鼓勵的相關政策。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停車場管理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停車場經營者做好停車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停車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利用大數據、數字城管等信息技術和平臺,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全市統一的停車信息管理和服務系統,對停車場信息實行動態管理,并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相互共享管理信息,實時公布向社會開放的停車場分布位置、使用狀況、泊位數量等信息,實現停車引導與互聯網融合。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停車場的資源普查,將普查結果納入全市統一的停車信息管理和服務系統,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資金支持停車場建設,制定優惠政策,引導和鼓勵社會主體采取多種方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
第二章 停車場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縣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以及城市建設發展需要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的停車場專項規劃,不得擅自修改。因公共利益等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條 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遵循以建筑物配建停車場為主、獨立建設停車場為輔、道路停車泊位為補充的原則,統籌地上地下空間,綜合考慮功能分區的區位特征、用地性質和公共交通發展等狀況,科學測算停車需求,合理布局停車場地和設施。
第十一條 支持利用道路、廣場、綠地以及公共交通場站等公共設施的地下空間建設公共停車場。
依照前款規定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安全論證,依法辦理土地、規劃建設、消防等手續,不得影響道路、廣場、綠地等原有設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二條 鼓勵推廣立體式停車場(位)建設,提高停車場建設的土地利用效率。
第十三條 在不能滿足社會公眾停車需求的區域,鼓勵國有土地使用權人和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利用已有建設用地設置臨時公共停車場。
利用政府儲備土地、存量建設用地建設臨時公共停車場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應當征求土地儲備管理等有關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利用政府儲備土地、存量建設用地建設臨時公共停車場的,不得影響正常土地供應。
第十四條 市、縣(區)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制定建設項目停車泊位配建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建設項目停車泊位配建標準至少每五年評估一次,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評估結果進行調整。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筑等,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配建、增建停車場的,應當按照規劃條件和建設項目停車泊位配建標準進行規劃建設。
第十六條 既有居住區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經業主依法共同決定,可以統籌利用居住區共有場地設置、擴建停車場或者施劃停車泊位。
按照前款規定設置、擴建停車場或者施劃停車泊位的,不得違反規劃、消防、綠化、環保等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第十七條 建設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應當結合新能源車輛發展需求、停車場規模以及用地條件,按照有關標準和要求建設新能源車輛專用充能停車泊位、充能設施或者預留建設安裝條件。
第十八條 既有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具備建設安裝條件的,其經營者或者管理者依法可以改造新能源專用充能停車泊位、充能設施。
既有固定車位具備建設安裝條件的,居民個人依法可以改造自用新能源專用充能停車泊位、充能設施。
改造的新能源專用充能停車泊位、充能設施,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對于改造新能源專用充能停車泊位、充能設施的,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消防救援、供電等單位應當加強服務指導。
第十九條 停車場的用地性質,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準建成的停車場用途或者改變停車場使用范圍。確需改變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使用與管理
第二十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性專用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出入口顯著位置設置停車場標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應當載明停車場名稱、營業執照、服務內容、開放時間、空位信息、收費依據、收費標準、計費方式和監督投訴電話等內容;
(二)維護停車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
(三)記錄機動車出入信息,并妥善保管機動車出入、視頻監控等記錄;
(四)維護和管理停車場設施、設備,出現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保持正常運行;
(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在停車場內發生火情、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緊急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向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報告;
(六)按照智能化管理規定,向停車信息管理和服務系統上傳停車泊位實時變化等相關信息;
(七)實行電子收費的停車場,應當同時提供現金收費服務;
(八)停車收費的,按照規定開具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稅務發票;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車輛停放者在公共停車場、經營性專用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場管理制度,服從管理人員的引導,按照場內交通標志、標線有序行駛和停放車輛,不得逆向行駛或者逆向、壓線、跨線停車;
(二)按照規定或者約定支付停車費;
(三)不得損壞停車場設施、設備等;
(四)肢體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的機動車以外的機動車不得占用無障礙停車泊位;
(五)非新能源汽車不得占用新能源汽車專用充能停車泊位;
(六)不得停放裝載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已經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其經營者或者管理者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確因公共利益需要停止使用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門報告,并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鼓勵有條件的機關、企事業單位在加強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向社會開放專用停車場。
鼓勵商業設施、寫字樓、旅游景區、體育場館等單位的專用停車場在空閑時段向社會開放。
鼓勵居住區在保障安全和滿足基本停車需求的前提下,錯時向社會開放專用停車場。
第四章 道路停車泊位設置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車行道車輛停車泊位的設置和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道路人行道車輛停車泊位的設置和管理。
設置道路停車泊位的方案草案應當在網絡、電視、廣播、報紙等媒體平臺公示,征求公眾的意見。公示期不得少于五個工作日。必要時依法組織聽證。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撤除、占用停車泊位或者設置地樁、地鎖等停車障礙。
第二十五條 下列區域不得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一)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無障礙坡道、盲道以及檢查井上方區域;
(二)距離能夠提供充足停車位的公共停車場出入口三百米以內的,不得設置機動車停車泊位;
(三)學校、幼兒園出入口以及距上述地點三十米以內的,不得設置機動車停車泊位;
(四)不能保證預留二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停車或者設置停車泊位的區域、路段。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每年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車輛停放需求等情況,對設置的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評估,并按照評估結果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調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評估調整、撤除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設置部門應當及時調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妨礙行人、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需要改建、擴建或者維修、養護的;
(三)周邊公共停車場能夠滿足日常停車需要的;
(四)妨礙市政設施安全運行的;
(五)占用堵塞消防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妨礙消防設施正常使用的;
(六)影響建筑物防火防煙分區發揮功能的;
(七)其他應當調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工作人員佩戴統一標識和工作牌證;
(二)確保停車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
(三)按照公示的停車種類提供停車服務;
(四)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計費時段、計費方式和收費標準;
(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對車輛停放秩序和安全進行管理;發生火情、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緊急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向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報告;
(六)按照智能化管理規定,向停車信息管理和服務系統上傳停車泊位實時變化等相關信息;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車輛停放者在道路停車泊位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泊位標線內按照停車標示方向停放車輛;
(二)按照規定的停車時段、停車種類停放車輛;
(三)按照規定支付道路停車泊位停車費;
(四)不得損壞道路停車泊位設施、設備等;
(五)不得停放裝載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在免費道路車行道停車泊位上,車輛持續停放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三十條 經批準舉辦的大型活動,承辦者應當協調活動舉辦場所及周邊的停車場的管理、使用單位,提供停車服務,同時應當制定活動期間停車方案,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活動舉辦場所及其周邊區域的交通疏導方案,周邊道路有條件的,可以設置臨時停車區域,并明示停放時段。
第三十一條 停車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區周邊道路,具備節假日、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設置限時段道路車行道停車泊位。設置限時段道路車行道停車泊位的,應當在現場公示停車時段、允許停放的范圍、違規停車處理方式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道路交通狀況,在客運站點、公共交通樞紐、商業聚集區、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公共服務機構等人員聚集區域的道路兩側,設置臨?熳邊^域,用于機動車臨時?可舷鲁丝。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未記錄機動車出入信息或者未妥善保管機動車出入、視頻監控等記錄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按照規定向停車信息管理和服務系統上傳停車泊位實時變化等相關信息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公共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立即駛離;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的,處一百五十元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肢體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的機動車以外的機動車占用無障礙停車泊位,影響肢體殘疾人使用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非新能源汽車占用新能源汽車專用充能停車泊位,影響新能源汽車充能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免費道路車行道停車泊位上車輛持續停放時間超過四十八小時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非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處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可以將該車輛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指定地點停放,并及時告知車輛所有人或者駕駛人申領。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