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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廣元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5-28
    2. 【標題】廣元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四川省廣元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gyrd.gov.cn/article.html?id=8130

    7. 【法規全文】

     

    廣元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廣元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四川省廣元市人大常委會


    廣元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廣元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2024年3月7日廣元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4年4月3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5年4月29日廣元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5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的《廣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元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場環境

    第三章 政務環境

    第四章 法治環境

    第五章 監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持續優化營商環境,維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激發市場主體活力,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國務院《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四川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廣元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廣元市行政區域內優化營商環境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優化營商環境應當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原則,以市場主體需求為導向,以政府職能轉變為核心,以體制機制創新為支撐,為市場主體投資興業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高效便利的政務環境、公正透明的法治環境。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組織領導,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機制,協調解決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政府主要負責人是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市、縣(區)人民政府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協調、推進和指導優化營商環境日常工作,組織開展營商環境考核評估和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優化營商環境相關工作。

    鼓勵和支持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等發揮引領示范作用,為優化營商環境探索有益經驗。

    第五條 市場主體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受法律法規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加強與省內外其他城市優化營商環境工作合作交流,推動市場規則銜接、政務服務協作、資質互認和執法協同,促進市場要素自由流動,提升區域整體營商環境水平。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營商環境法律法規、政策措施的宣傳,新聞媒體應當宣傳優化營商環境的政策措施和成效,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共同參與優化營商環境建設。

    傳承弘揚劍門蜀道文化、紅色文化等廣元優秀傳統文化,推動人文環境的改善提升,營造重商親商和開放包容的社會氛圍。



    第二章 市場環境



    第八條 實施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各類市場主體均可以依法平等進入。

    實施外商投資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清單以外的領域,按照內外資一致的原則實施管理。

    第九條 市場主體設立登記、印章刻制、發票申領、稅務辦理、社保登記、公積金繳存、醫保繳存等開辦事項實行線上一網通辦、線下一窗通辦。

    依法實施一照多址、一址多照登記。探索實施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標準化申報登記制。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市場主體設立登記不受限制,跨區域經營、遷移不受限制。

    市場主體申請注銷登記的,登記機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稅務等部門應當同步辦理、一次辦結相關事項。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市場主體注銷營業執照,有關部門應當一并注銷相關許可證件。

    第十條 涉及市場主體的經營許可事項以統一清單進行動態管理。推進營業執照和許可證件集成辦理、同步發放。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配置土地要素資源,建立健全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提高土地資源利用和配置效率,優化用地審批流程,向市場主體供應符合條件的建設用地。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財政金融政策措施,發揮產業投資引導基金、工業企業應急轉貸資金、政府融資擔保等作用,暢通融資渠道,提升市場主體融資便利度。

    金融機構應當創新金融產品,規范金融服務收費,優化提升金融服務質效。不得對民營企業、中小微企業融資設置歧視性規定。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就業創業扶持政策,強化創業要素保障。

    創新人才工作機制,完善人才培養引進、選拔評價、激勵保障等政策措施,加強職業技能人才培訓,做好企業用工等協調服務。

    健全勞動關系協調機制,加強用工指導,暢通維權綠色通道,依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公用企事業單位應當公開服務范圍、標準、收費、流程、完成時限等信息,簡化報裝程序,壓縮報裝時間,降低報裝成本。依托全省統一的工程建設項目審批相關信息平臺實現審批供水、供電、供氣和通信集成報裝全程網辦。

    公用企事業單位應當推行接入和服務標準化,提供相關延伸服務和一站式服務,按照規定履行成本信息報送和公開義務。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供水、供電、供氣和通信等公用企事業單位運營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鼓勵市場主體自主研發和自主創新,支持各類科技創新平臺建設,加大科技型中小企業、高新技術企業培育力度。鼓勵市場主體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開展聯合創新攻關,創辦科技企業孵化器、眾創空間和技術轉移機構等科技服務機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六條 加強知識產權全鏈條保護,開展專利、商標、著作權、地理標志等知識產權培育和運用,健全知識產權公共服務體系,暢通知識產權保護的舉報、投訴、維權渠道,依法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的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政府采購應當公開透明、公平競爭、公正和誠實信用。采購人應當依法平等對待各類市場主體,不得非法限定供應商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不得設置隱性門檻、壁壘或者供應商實行差別化待遇。

    政府采購應當依法合理縮短合同簽訂和資金支付時限,提高預付款比例,取消投標保證金,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政府采購活動全過程監督,強化預算約束和綜合行政執法力度。

    第十八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實行招標計劃提前發布制度,不得違規設立各類備選庫、名錄庫、資格庫,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嚴厲打擊串通招標、串通投標、騙取中標、違法確定中標人、轉包或非法分包等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在招商引資、與社會資本合作等活動中對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不得違法違規承諾優惠條件;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職能調整、相關責任人變更等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遲延履行約定義務。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予以補償。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不得違約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大型企業不得利用優勢地位拖欠中小企業賬款。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拖欠市場主體賬款的清理力度,并通過加強預算管理、嚴格責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拖欠市場主體賬款的長效機制。

    第二十條 鼓勵培育發展各類行業協會、商會。支持行業協會、商會加強行業自律,及時反映行業訴求。

    行業協會商會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入會或者退會,不得利用行業影響力向市場主體攤派費用和要求捐贈。

    第二十一條 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法開展中介服務活動,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權益。

    涉及行政審批的中介服務機構按照自愿原則申請入駐四川省行政審批中介服務“網上超市”并規范運行,明確辦理法定行政審批中介服務的條件、流程、時限、收費標準,并向社會公開。

    市場主體有權自主選擇具有合法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行政機關不得為市場主體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

    行政機關在行政審批過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技術性服務的,應當通過競爭性方式選擇中介服務機構,并自行承擔服務費用,不得轉嫁給市場主體承擔。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加強中介服務機構監管,引導行業規范發展。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重大突發事件市場主體紓困救助機制,對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造成市場主體經營困難的,實施救助、安置等措施。



    第三章 政務環境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服務型政府建設,完善基層政務服務體系,推進政務服務標準化、規范化、便利化,健全完善鄉鎮(街道)便民服務中心、村(社區)便民服務站點,方便市場主體政務服務就近辦理。創新政務服務方式,應用現代信息技術為市場主體提供優質高效的政務服務。

    建立產業專班機制,加強對產業項目謀劃、儲備、招引、簽約、建設等的服務保障。

    第二十四條 政務服務事項實行清單制管理。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務服務國家標準規范和減環節、減材料、減時限要求,梳理公布政務服務事項清單,逐項明確事項名稱、設定依據、實施機關、實施范圍、申請材料、辦理程序、辦理時限、有效期等并動態調整。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不得增設政務服務事項的辦理條件和環節。

    除特殊情況外,本地區各類政務服務事項應當按照應進必進要求進駐政務服務大廳。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政府門戶網站公布依法確需保留的證明事項清單,列明設定依據、索要單位、開具單位、辦理指南等。新證明事項實施或者原有證明事項取消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應當及時完成清單更新。加強證明的互認共享,不得重復向市場主體索要證明。

    全面推行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有關部門應當科學編制告知承諾工作流程和辦事指南,并對外公布。對承諾人的承諾履行情況進行核查,承諾人提供虛假承諾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電子證照、電子印章、電子簽名、電子檔案等電子材料與紙質或者實物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為辦理政務服務事項的依據,有關單位不得拒絕辦理或者要求申請人提供實體材料,依法必須核驗或者收回證照原件的除外。

    有關部門應當推進電子證照、電子印章、電子簽名等電子材料應用拓展到合同簽訂、人員招聘、交通出行、文化旅游等服務場景和領域。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政務服務機構應當持續完善綜合窗口設置,按照前臺綜合受理、中臺業務支撐、后臺分類審批、統一窗口出件的模式運行,推動實現同一政務服務事項無差別受理、同標準一次辦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分別梳理發布全市通辦、全縣(區)通辦事項清單,推動高頻政務服務事項跨區域通辦。政務服務事項審批部門應當統一工作標準,推動本行業通辦事項落地實施。

    政務服務事項審批部門應當強化系統對接、優化審批流程、壓縮審批時限,推動關聯性強、辦事需求量大的政務服務事項集成化辦理,實現市場主體辦事最多跑一次、一件事一次辦。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政務服務中心設立惠企政策一站式兌現專窗,依托惠企政策信息化系統,實現惠企政策精準推送、快速兌現。

    建立健全政務服務容缺受理工作機制,梳理發布本行業容缺受理事項清單。審批過程中不得要求市場主體提供辦事指南以外的申請材料,不得限定市場主體辦理渠道。

    政務服務場所應當實行首問負責、一次性告知、限時辦結等制度,開展咨詢導辦、幫辦代辦、預約辦、延時辦等特色服務。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托現代信息技術應用,推動政務服務更多事項更多環節網上辦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等特殊情形外,所有政務服務事項納入全省一體化政務服務平臺辦理,按照全國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相關標準規范,實行網上咨詢、網上申報、網上受理、網上審查、網上辦結、網上反饋。推動跨區域協同審批和并聯審批,提高涉企事項辦理效率。

    第二十九條 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住建、稅務、民政等有關部門以及公用企事業單位的協作,實行不動產登記、交易、繳稅一窗受理、并行辦理,實現供水供電供氣通訊網絡聯動過戶。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提供線上、線下查詢服務。

    第三十條 工程建設項目審批應當統一審批流程、統一信息數據平臺、統一審批管理體系、統一監管方式,使用四川省工程建設項目審批管理系統全程網辦,完善一窗進出、并聯審批、全程在線審批服務機制,建立健全靠前服務、告知承諾等制度。建立重大項目聯系制度和問題協調處理機制,為企業提供全流程服務保障。

    在各類開發區、工業園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區域,推行由政府統一組織對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節能評價、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地震安全性評價、水資源論證等評估評價事項實行區域評估,市場主體不再單獨開展評估。區域評估的費用不得由市場主體承擔。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稅務部門應當在確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推進簡并申報繳費次數,推廣全面數字化的電子發票,按規定精簡辦稅資料和流程,壓縮辦稅時間,全面落實各項稅費優惠政策。

    對依法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和涉企保證金,實行目錄清單管理,動態調整并及時公布。目錄清單之外的,一律不得收取。

    第三十二條 海關、商務、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優化通關流程,提高通關效率,通過國際貿易單一窗口為申報人提供進出口貨物申報、稅費支付、貿易許可和原產地簽證電子化服務,共享國際貿易鏈條信息,便利企業開展跨境業務。

    金融機構應當優化外匯服務,促進跨境貿易便利化。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構建親清新型政商關系,建立與市場主體面對面懇談交流、背靠背滿意度監測等常態化溝通聯系機制,發揮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作用,傾聽和回應市場主體的合理訴求,保障市場主體正常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強化數字化能力建設,完善數字政府體系,夯實數字基礎,增強數據驅動能力,發展高效協同的數字政務。加強和規范政務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管理,推進線上線下融合,促進信息系統網絡互聯互通、數據按需共享、業務高效協同,提升數字化服務水平。



    第四章 法治環境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并充分聽取市場主體和行業協會商會意見,遵循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等程序,并為市場主體留出必要的適應調整期。

    及時修改或者廢止與法律法規或者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不一致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年度行政執法計劃,并向社會公布。優化行政檢查方式,同一部門對市場主體實施的多項檢查,應當合并進行,多個部門對同一市場主體實施檢查的,實行聯合檢查,避免多頭多層重復檢查。

    在現場檢查中推行行政檢查單制度,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行政檢查單實施現場檢查,不得擅自改變檢查內容、檢查方式、檢查標準等。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外,市場監管領域的行政檢查實行雙隨機、一公開監管,推進檢查結果共享和公開。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推進分類檢查事項目錄公示制度,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積極推進信用互認,依法開展分級分類管理,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

    落實國家有關信用信息異議處理和信用修復制度,為失信市場主體提供高效便捷的信用修復服務。引導市場主體通過主動履行義務、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利影響等方式,修復自身信用。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中應當推廣運用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指導等非強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實施行政強制。采用非強制性手段能夠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或者社會危害較小的,可以不實施行政強制;確需實施行政強制的,應當盡可能減少對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市場主體實施停工、停產、停業等行政處罰或者行政管理措施的,應當明確實施范圍和期限,提前書面告知市場主體,減少對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為市場主體提供高效、便捷的糾紛解決途徑。

    鼓勵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專業調解組織在商事糾紛多發領域充分發揮調解作用。

    第四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整合律師、公證、司法鑒定、仲裁、調解、基層法律服務等公共法律資源,引進和培養緊缺法律人才,推進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和能力建設,在環境保護、金融、民商事等領域創新公共法律服務形式,完善公共法律服務便民機制。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依法對市場主體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責任人的涉案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不得超權限、超范圍、超時限、明顯超標的額,有效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

    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立案,優化訴前調解,提升審判質效,完善執行聯動機制,平等保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

    公安機關應當對干擾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侵害生產經營者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等違法犯罪行為,及時依法查處,保障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



    第五章 監督保障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人大常委會應當通過執法檢查、專題詢問、質詢等方式,加強對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監督。

    充分發揮人大代表作用,組織代表圍繞優化營商環境開展專題調研和視察等活動,匯集、反映各類市場主體的意見和建議,督促有關方面落實優化營商環境的各項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優化營商環境工作。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執法監督、專項督查等方式,將本行政區域內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納入監督范圍,對發現的問題及時督促整改。

    第四十四條 市、縣(區)營商環境投訴舉報機構統籌負責受理、轉辦、督辦、分析市場主體涉及營商環境的投訴舉報,并將辦理結果及時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四十五條 發揮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新聞媒體、行業協會商會、市場主體和群眾監督作用,對營商環境進行社會監督。

    第四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優化營商環境工作成效評估和激勵約束機制,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損害營商環境的,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理。

    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損害營商環境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優化營商環境中探索創新出現偏差失誤或者未能實現預期目標,但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符合國家、省、市確定的發展改革方向,且勤勉盡責、未謀取私利的,可以予以免除責任或者減輕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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