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昆明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昆明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2024年11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74號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證昆明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簡稱二次供水)衛生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二次供水,是指將來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壓、貯存,再送至水站或者用戶的供水設施。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二次供水衛生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度假)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統籌協調機制,加大財政資金投入力度,將二次供水衛生監督管理、水質檢測等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二次供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并對各縣(市、區)和開發(度假)區二次供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各縣(市、區)和開發(度假)區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內二次供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水務、住房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二次供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衛生監督投訴舉報機制,公布投訴舉報方式,并在接到投訴舉報后及時依法處置。
第七條 從事二次供水的單位應當依法向所在縣(市、區)、開發(度假)區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衛生許可證后方可供水。衛生許可證有效期4年,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重新提出申請換發新證。
第八條 二次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九條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獨立設置,其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有關建設標準和工程技術規范,以及二次供水設施衛生規范和安全防范標準要求;二次供水儲水設施應當與消防水池分建。
第十條 二次供水單位負責二次供水設施的日常管理,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二次供水設施衛生管理制度,按照規定制定二次供水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預案,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
(二)負責或者委托專業清洗消毒單位對二次供水設施每6個月進行一次清洗消毒,并委托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水質檢測,檢測合格后方可使用,檢測結果應當及時向用水單位和個人公示;
(三)二次供水水質受到污染或者出現異常時,應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消除污染,及時向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配合調查;
(四)建立檔案管理制度,將清洗消毒記錄、水質檢測報告和直接從事二次供水供、管水的人員體檢合格證等相關資料歸檔保存;
(五)對二次供水設施采取相應的衛生安全防護措施,達到衛生要求;
(六)對二次供水設施定期進行巡查、保養、維護并做好記錄,對損壞的設施及時更換或者維修;
(七)使用有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并且符合國家標準和衛生規范的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遵守的事項。
第十一條 直接從事二次供水供、管水的人員應當取得體檢合格證后方可上崗工作,并每年進行1次健康檢查。凡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有礙飲用水衛生的疾病人員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二次供水供、管水工作。
直接從事二次供水供、管水的人員應當參加衛生知識培訓,未經衛生知識培訓不得上崗工作。
第十二條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衛生監督,并按照要求每年組織開展不少于1次的水質監督抽檢。
第十三條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飲用水污染危及人體健康須停止使用時,應當責令二次供水單位立即停止供水。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取得衛生許可證而擅自供水的,由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二次供水單位限期改正,并可處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由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二次供水單位限期改正,并可處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安排未取得體檢合格證的人員、患有有礙飲用水衛生的疾病人員或者病原攜帶者直接從事二次供水供、管水工作的,由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二次供水單位限期改正,并可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二次供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1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昆明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2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