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傣醫藥條例
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傣醫藥條例
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傣醫藥條例
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四屆〕第27號
《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傣醫藥條例》于2025年1月26日經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于2025年3月26日經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2025年4月28日,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予以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4月28日
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傣醫藥條例
(2025年1月26日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傣醫藥,保障和促進傣醫藥事業發展,充分發揮傣醫藥資源優勢,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和《云南省中醫藥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傣醫藥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傣醫藥,是指在長期生產生活和醫療實踐中形成和發展起來的,以貝葉文化為背景,以四塔五蘊、雅解學說等理論為重點,以熱帶亞熱帶天然藥物為資源,反映傣族人民對生命、健康和疾病認識的醫藥學體系。
第四條 傣醫藥是我國中醫藥的重要組成部分,發展傣醫藥事業應當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發揚新時代醫療衛生職業精神;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服務各族人民;堅持保護傳承與創新發展相結合,實現中西醫并重,發揮傣醫藥特色和優勢。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傣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科學編制傣醫藥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傣醫藥服務管理體系,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資金和力量投資發展傣醫藥事業,鼓勵單位和個人捐贈、資助傣醫藥事業,鼓勵金融機構支持傣醫藥產業發展。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傣醫藥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教育體育、科技、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藥品監督、林草、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游、醫療保障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傣醫藥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傣醫醫療機構規劃布局,建立完善傣醫藥臨床服務體系,舉辦傣醫醫院。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婦幼保健院、鄉鎮(街道)衛生院(衛生服務中心)可以設置傣醫科室。支持有條件的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提供傣醫藥服務。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傣醫醫療機構。社會力量舉辦的傣醫醫療機構在準入、執業、基本醫療保險、科研教學、醫務人員職稱申報等方面享有與政府舉辦的傣醫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
鼓勵支持傣醫醫療機構組建醫療聯合體、醫療共同體,實現資源共享和分工協作。支持有資質的傣醫專業技術人員依法開辦傣醫門診部、傣醫診所。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置醫療機構傣醫藥專業技術崗位職數,建立完善傣醫醫療、藥學、護理等人員招錄和聘任制度。
西醫醫師、中醫醫師,經培訓和考核合格,可以在醫療機構內從事與其專業相關的傣醫藥技術方法。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傣醫醫術確有專長人員依法參加省中醫藥主管部門組織的實踐技能和效果考核,經考核合格后,可取得傣醫醫師資格及相應的資格證書。按照考核內容進行執業注冊后,可在注冊的執業范圍內,以個人開業的方式或者在醫療機構內從事傣醫醫療活動。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傣醫藥標準化體系建設,組織開展傣藥材、傣藥飲片、傣醫醫療技術的標準化研究,支持依法申報質量標準和技術規范。
自治州人民政府藥品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傣藥質量監督檢驗體系,開展傣藥質量監督檢驗,檢驗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傣醫臨床服務發展實際,依法組織開展傣醫醫療技術服務立項申報;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合理確定傣醫醫療技術服務價格。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傣醫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范圍,對符合國家規定的傣醫藥技術服務項目、傣藥、醫療機構制劑、傣藥飲片等應當依法申報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傣醫藥傳統知識保護制度,翻譯收集整理傣醫藥典籍資料,建立傣醫藥數據庫和保護名錄。鼓勵支持利用傣醫藥傳統知識形成的藥品、產品和文獻,依法申請專利,開展商標注冊或者著作權登記。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傣醫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推薦和申報,扶持傣醫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支持傣醫藥有關醫療機構和企業對睡藥等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充分開發利用。
傣醫藥傳統知識持有人對其持有的傣醫藥傳統知識享有傳承使用的權利,對他人獲取、利用其持有的傣醫藥傳統知識享有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等權利。
鼓勵單位和個人捐獻傣醫藥古籍、文獻、驗方和傳統診療技術。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傣醫藥納入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支持傣醫藥科研機構、臨床研究基地、臨床醫學研究中心、技術創新中心和重點研究室、重點實驗室等創新平臺建設,推動傣醫藥理論、技術方法創新發展。
鼓勵支持傣醫藥專業機構運用現代科學方法,收集、發掘、整理、詮釋、創新傣醫藥理論、方法、技術、藥物,提高傣醫藥臨床應用水平,促進科研成果的轉化利用。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支持醫療機構應用傳統工藝配制傣藥制劑,研發傣藥新制劑,并依法登記注冊。醫療機構配制的傣藥制劑經省級藥品監督主管部門批準后,可以依法在限定范圍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第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支持醫療機構、醫藥企業、科研機構、高校自主研發基于古代經典名方、民間驗方的傣藥產品,或者以醫療機構傣藥制劑為基礎研發傣藥新藥產品,培育具有競爭力的傣藥品牌。
支持傣醫藥企業規;l展,促進傣醫藥制藥技術水平、傣醫藥制藥企業關鍵競爭力提升。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傣醫醫療機構篩選優勢?,加強風濕、皮膚、骨傷、婦科等優勢?频慕ㄔO,提供特色醫療服務,提高人民群眾健康水平。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傣醫醫療、科研、醫養、康養等機構,應用四塔五蘊、三盤學說、雅解等理論,實踐未病先解、先解后治的傣醫理念。使用暖雅(睡藥)、烘雅(熏蒸)、咱雅(拖擦)等技術方法,雅叫哈頓(五寶)、雅解沙把(百解)、雅解匹勒(月子藥)等方劑,雅解先打(傣百解)、文尚海(百樣解)、雅叫沙端(長柄異木患)等傣藥,開展治未病服務。鼓勵支持傣醫藥與康復、養老服務行業融合發展,推進傣醫藥融入家庭醫生簽約服務。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傣藥材種植養殖規劃,利用熱帶雨林資源優勢,依法建立傣藥材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地,建立完善傣藥材物種分級保護制度,對倒心盾翅藤、箭根薯、蓬萊葛等特色傣藥材進行品種選育和產地保護。鼓勵申報道地藥材認證、地理標志,保護傣藥道地藥材。
鼓勵支持相關單位和個人建立傣藥材標準化、規范化、規;N植養殖生產基地,開展傣藥材的生態種植、野生撫育和仿生栽培,突出傣藥材的生態和功效優勢。
鼓勵科研院所和企業對瀕危珍稀傣藥材開展替代和人工替代品的研究與運用。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傣藥材專業市場的建設,加強倉儲物流、交易結算等配套設施建設,建立完善傣藥材流通追溯體系。
支持發展傣藥材進出口貿易和現代商貿服務。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發布西雙版納地方特色食品中使用的傣藥材品種目錄。支持食品企業利用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傣藥材的物質依法開發健康食品。
鼓勵傣醫醫療機構和醫藥企業加強與中國科學院西雙版納熱帶植物園、中國醫學科學院藥用植物研究所云南分所、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民族醫藥研究所等科研機構的合作,發展生物醫藥和日用化工產業。
第二十二條 鼓勵支持旅游企業和康養機構發展傣醫藥健康旅游服務,依托自然資源,依法開發有傣醫藥特色的健康旅游項目,發展涵蓋傣醫藥文化、傣藥材種植基地、傣醫藥服務體驗、藥膳茶飲等內容的傣醫藥健康旅游產業。
鼓勵旅游企業利用區位和傣醫藥文化優勢,開發具有傣醫藥特色的健康旅游服務產品,促進跨境旅游業發展。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傣醫藥人才培養體系,強化傣醫藥基礎理論教學和臨床實踐能力培養,統籌推進傣醫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基地、傣醫藥優勢特色教育培訓基地建設。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支持實施傣醫藥教育的高等院校和其他傣醫藥教育機構的發展,鼓勵其設立傣醫藥相關專業,加強專業學科內涵建設和研究,支持實施訂單定向培養。
鼓勵支持實施傣醫藥教育的高等院校和其他傣醫藥教育機構依法招收海外留學生接受傣醫藥學歷教育和短期培訓。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強化傣醫藥師承教育,建立名傣醫評審制度和名傣醫專家傳承工作室,傳承學術思想、臨床經驗和診療技術,培養傣醫藥學科帶頭人和骨干人才。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強化傣醫藥繼續教育,建立健全傣醫藥繼續教育機制,加強對傣醫藥從業人員,特別是基層醫務人員傣醫藥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傣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繼續教育,所在機構應當為其接受繼續教育創造條件。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傣醫藥人才引進和激勵制度。支持傣醫藥院校畢業生和傣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到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從事傣醫藥工作,在薪酬待遇、職業發展、教育培訓和獎勵等方面給予傾斜。對高層次傣醫藥人才,可以設置特設崗位。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發揮區位和口岸優勢,依法開展傣醫藥國際交流與合作,提升傣醫藥的國際影響力。
鼓勵傣醫醫療機構依法為境外患者提供傣醫藥服務。
鼓勵有條件的傣醫醫療機構積極開辦國門醫院,依法到磨憨—磨丁經濟合作區、海外開辦傣醫院、診所;支持傣醫藥企業走出去發展醫藥國際貿易。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傣醫藥文化宣傳,普及傣醫藥知識,支持建設傣醫藥文化博物館、文化展示館、傳習館等科普宣傳教育基地,鼓勵創作傣醫藥文化和科普作品,推進傣醫藥文化融入群眾生產生活。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傣醫藥知識納入健康教育和科普教育工作內容。
每年10月22日為自治州傣醫藥文化宣傳日。
第三十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建以傣醫藥專家為主的專門組織,負責開展下列活動:
(一)傣醫醫療機構的醫療服務質量評價;
(二)傣醫藥教學、科研機構、名傣醫的評審、評估;
(三)其他相關活動。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準,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