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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3-26
    2. 【標題】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大
    6. 【法規來源】https://www.xsbnrd.gov.cn/129.news.detail.dhtml?news_id=1946

    7. 【法規全文】

     

    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大


    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20年5月17日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20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5年1月26日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的《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節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節 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以下統稱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軌道上書寫中國式現代化西雙版納實踐新篇章。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立的基本原則,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

    法規規范應當明確、具體,體現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適用性和可操作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自治州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規定自治州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與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是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八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依法行使審議、研究法規案的職權。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未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法規項目,一般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十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建立立項論證和協商機制,根據自治州經濟社會發展、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和上位法變動情況,確定立法項目。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立法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擬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法規項目,應當進行立項論證,屬于自治州的立法權限且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定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難以解決的立法事項,可以立項;因上位法制定修改廢止、重大改革出臺,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項,應當立項。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以下統稱有關委員會)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由提出建議的有關委員會組織立項論證。代表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由有關委員會研究并根據情況組織立項論證。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部門組織立項論證?h(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向社會公開征集的和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屬于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立法建議項目的,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民族和外事華僑工作委員會研究并根據情況組織立項論證;屬于地方性法規立法建議項目的,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并根據情況組織立項論證。

    立法建議項目經立項論證后應當形成立項論證報告,交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并根據情況組織立項評估。

    第十一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

    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立法規劃草案稿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稿后,由常務委員會秘書長主持召開會議,與有關委員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部門共同研究,形成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向社會公布。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項目確需調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經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向社會重新公布。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在通過前,應當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征求意見。

    法制工作委員會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十二條 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組織起草,也可以由有關委員會、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部門起草,或者委托有關部門、單位、專家起草。有關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主任會議提出的法規案,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委員會起草。

    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案,法規草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決定交由其有關部門起草。

    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法規草案由其組織起草。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法規案,法規草案由其組織起草,也可以根據法規調整的事項和范圍,經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決定,交由有關委員會、自治州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委員會組織起草。

    法規草案稿可以向社會公開征集。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擬提出的法規案,涉及到主管部門之間職責界限不明確,或者意見分歧較大的,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負責協調,形成統一意見或者作出決定后再依法提出法規案。

    第十四條 擬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草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規案前,應當對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論證。

    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條文注釋和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涉及合法性問題的相關意見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十五條 擬定的法規草案稿,起草部門、單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過書面或者媒體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和論證會、開展調查研究等方式,聽取有關專家、基層群眾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涉及重大問題的或者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關系密切的法規草案,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自治州人民政府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10人以上聯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有關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常務委員會依照第一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有關委員會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代表參加。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1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送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第二十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由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審議的法規案,有關委員會可以不再進行審議。

    第二十一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三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報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節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五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有關委員會審議后,應當自收到地方性法規之日起4個月內向主任會議報告初步審議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交有關委員會繼續研究。

    有關委員會繼續研究后認為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問題,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確、管理體制未理順、職責不清晰、內容有嚴重缺項,以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有分歧的,應當自前款規定的向主任會議報告之日起1個月內再次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次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有關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將該法規案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六條 未能在年度立法計劃安排的時間提出法規案的,由有關委員會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部門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對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但是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對涉及面廣、社會關注度高,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和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等重大問題上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地方性法規案,需要作進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委員會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進行第三次審議,也可以多次審議、暫緩審議、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

    對地方性法規案中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是否由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進行單獨表決。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有關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要問題進行審議。

    第二十九條 對多件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會議工作人員應當全面、準確地記錄分組會議審議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分送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及其他有關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的報告,有關委員會應當提供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修改稿。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時,結合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其建議修改稿,對提案人提交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提案人、有關委員會應當派人聽取審議意見。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委員會對其政治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專業性進行重點審議和研究。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后,認為可以進入繼續審議程序,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召開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工作交接會,進行工作交接。

    地方性法規案審議中提出的重大意見一時難以協調解決的,或者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有關委員會應當與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提案人協商,并將協商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該法規草案繼續審議、暫緩審議或者擱置審議。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第二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其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委員會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后,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擬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本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

    第三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六條 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案的政治性、合法性、科學性、規范性,以及針對性、適用性、可操作性等進行統一審議和研究。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八條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有關委員會作審議意見的報告并提供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修改稿,經分組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該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第三次審議或者多次審議時,由法制委員會作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自主任會議決定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之日起,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有關委員會或者法制委員會向主任會議提出,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三節 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自通過之日起30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報請批準時應當提交報請批準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意見報告、審議結果報告。

    第四十二條 報請批準的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查后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后,重新報請批準。

    第四十三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法規,常務委員會應當在30日內發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規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門戶網站和州內主要媒體上刊載,以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在法規公布后15日內將公告、法規文本、草案的說明等有關材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規定的,應當說明變通的情況。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的解釋權屬于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對法規的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或者有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七條 法規明確要求有關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有關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1年內作出規定。有關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四十八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法規案,有關委員會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的意見。

    有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通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門戶網站、報刊或者其他媒體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主任會議決定不宜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擬提請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征求意見。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立法專家顧問制度,完善立法專家結構和管理辦法。

    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推動基層立法聯系點與代表活動陣地融合建設,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第五十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五十一條 有關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會同有關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自治州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組織開展有關法規的清理。

    第五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第五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立法工作隊伍建設,配備專業人員,加強人員培訓,著力提高立法能力。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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