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六條理解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六條理解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六條理解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六條理解的答復
法函[2003]46號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你部2002年12月15日對我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五十六條執行中的有關問題征求意見的函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規定》第五十六條不適用于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產案件,該類企業破產案件適用國務院國發[1994] 59號《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和國發(1997)10號《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兼并破產和職工再就業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的有關規定。在根據相關規定向破產企業職工發放安置費、經濟補償金后,不再就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予以補償。
二、《規定》第五十六條中“依法或者依據勞動合同”的含義是:第一,補償金的數額應當依據勞動合同的約定,勞動合同中沒有約定的,則應依照法律、法規、參照部門規章的相關規定予以補償。第二,如果勞動合同約定的補償金或者根據有關規定確定的補償金額過低或者過高,清算組可以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調整。調整的標準,應當以破產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狀況下職工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補償金額。第三,清算組調整后,企業的工會、職工個人認為補償金仍然過低的,可以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變更申請;債權人會議對清算組確定的職工補償金有異議的,按《規定》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程序進行。
此復。
200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