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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對《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施行后《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第(6)項的規定是否適用問題的電話答復

    1. 【頒布時間】1992-2-1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對《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施行后《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第(6)項的規定是否適用問題的電話答復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2013-1-18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6. 【法規來源】
      注:本法規2013-1-18已經被id408507法規廢止


    7. 【法規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對《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施行后《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第(6)項的規定是否適用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對《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施行后《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第(6)項的規定是否適用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對《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施行后《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第(6)項的規定是否適用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對《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施行后《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第(6)項的規定是否適用問題的電話答復
    1992年2月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對《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施行后《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第(6)項的規定是否適用問題的電話答復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施行后對引誘、容留婦女賣淫的犯罪分子可否判處死刑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同意你院傾向性意見,即,《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施行后,《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第(6)項的規定不再適用。

    附: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施行后對引誘容留婦女賣淫的犯罪分子可否判處死刑的請示
    最高人民法院: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公布施行后,對引誘、容留婦女賣淫的犯罪分子,可否繼續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6)項的規定,即可否適用“引誘容留婦女賣淫,情節嚴重”,“可以在刑法規定的最高刑以上處刑,直至判處死刑”的規定。我們在討論中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第三條第一款已對過去的規定作了修改,明確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情節嚴重的,最重刑罰為十五年有期徒刑,故不再適用《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6)項的規定,不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
    第二種意見認為,《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第三條第一款,只對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作了補充規定,只明確了“情節嚴重”、“情節較輕”的處罰,對“情節特別嚴重”的情況未作規定,應繼續適用《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6)項的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判處無期徒刑、死刑。
    我們傾向于第一種意見。當否,請批復。
    1992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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