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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盜竊黃金礦石和汞膏金應如何計價問題的電話答復

    1. 【頒布時間】1992-6-19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盜竊黃金礦石和汞膏金應如何計價問題的電話答復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2013-1-18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6. 【法規來源】
      注:本法規2013-1-18已經被id408507法規廢止


    7. 【法規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盜竊黃金礦石和汞膏金應如何計價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盜竊黃金礦石和汞膏金應如何計價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盜竊黃金礦石和汞膏金應如何計價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盜竊黃金礦石和汞膏金應如何計價問題的電話答復
    1992年6月1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2)新法刑三字第13號《關于盜竊黃金礦石和汞膏金應如何計價的請示》已收悉。經研究,并征求了有關部門的意見,答復如下:
    同意你院的第三種意見,即:對于盜竊黃金礦石、汞膏金的,其盜竊數額應以被盜黃金礦石、汞膏金的實際含金量,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配售給國家加工金飾品企業的黃金配售價格計算。

    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盜竊黃金礦石和汞膏金應如何計價的請示 〔1992〕新法刑三字第13號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近年來,我區盜竊黃金礦石和汞膏金的案件常有發生,對盜竊的黃金礦石和汞膏金如何計價,有以下不盡相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黃金礦石和汞膏金的價格均應以低于其含金量的國家收購價(即48元/克)計價,其理由:根據國家黃金管理條例規定,黃金只能賣給國家,既然只能賣給國家,就只能以國家收購價計價,又因金礦生產黃金是需要一定成本的,故只能按國家收購價減去成本費用計算礦石和汞膏金價格為妥。
    第二種意見認為:黃金礦石和汞膏金應以其實際含金量的國家收購價(即48元/克)計價。其理由:被告人盜竊的礦石均為高品位的明金,如最近克拉瑪依市法院審理的劉如舉等十四人盜竊礦石案,從追回贓物經鑒定,其中有一包礦石重2.28公斤,含金量高達74.46克;另有一包礦石重3.81公斤,含金量高達322.24克。據專家介紹,冶煉這類高品位礦石的黃金的成本每克黃金只需一角幾分錢,汞膏金是半成品,提煉這類黃金每克只需1角錢,故均可不必計算成本。另外,48元/克的價格在一般情況下不反映黃金的價值,國家對黃金生產是有補貼的,這樣定,只低不高。
    第三種意見認為:黃金礦石、汞膏金均應以其實際含金量以銀行配售給加工金銀首飾企業的配售價88元/克計價。其理由:關于這類高品位的礦石及半成品的汞膏金以其含金量計算,不計成本之意見與第二種意見的理由相同。關于黃金的價格國家執行的有4種:一是國家收購價(即48元/克),二是工業用金配售價(即63元/克),三是加工金銀首飾配售價(88元/克),四是金銀首飾價(即100元/克)。以上四種價格,以加工金銀首飾配售價符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精神,同時被告人也完全可以實現這個價格,事實上,他們往往都銷贓于社會,故定前兩種價格偏低,至于金條加工成金銀首飾的零售價,含有加工工藝費、損耗費、稅金等費用,故定此案明顯偏高。
    以上三種意見,對以金礦石含金量計算金的數量意見一致,但對以哪種價格計算盜竊價值意見不一。哪種意見為妥,或有更合適的計價方法,請指示。
    199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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