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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外交部關于對駐華使、領館探視被羈押本國公民的安排機關進行調整的通知

    1. 【頒布時間】1992-8-26
    2. 【標題】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外交部關于對駐華使、領館探視被羈押本國公民的安排機關進行調整的通知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2013-1-18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6. 【法規來源】
      注:本法規2013-1-18已經被id408360法規廢止


    7. 【法規全文】

     

    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外交部關于對駐華使、領館探視被羈押本國公民的安排機關進行調整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外交部關于對駐華使、領館探視被羈押本國公民的安排機關進行調整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外交部關于對駐華使、領館探視被羈押本國公民的安排機關進行調整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外交部關于對駐華使、領館探視被羈押本國公民的安排機關進行調整的通知
    1992年8月26日,最高檢察院、最高法院、公安部、安全部、外交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高級人民法院,公安廳(局),國家安全廳(局),司法廳(局),外事辦公室,解放軍軍事檢察院、軍事法院、總政保衛部:
    1987年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發布的《關于處理涉外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外發〔1987〕54號)第四條第三款中,曾對駐華使、領館探視被拘留、逮捕和正在服刑的本國公民由哪一機關安排作了規定,根據目前的實際情況,特對安排機關作如下調整:
    當事人在偵查終結前的羈押期間,探視的有關事宜由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人民檢察院安排;偵查終結后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羈押期間,探視的有關事宜由審查起訴的人民檢察院安排;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作出終審判決前的羈押期間,探視的有關事宜由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安排;人民法院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補充偵查的羈押期間,探視的有關事宜由補充偵查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安排;經人民法院判決后在監獄服刑期間,探視的有關事宜由司法行政機關安排。
    主辦機關需要同有關駐華使、領館聯系時,應當分別經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國家安全廳(局)、司法廳(局)進行。如需要,地方外事辦公室或者外交部可予以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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