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外僑殺人犯賴柴減刑后刑期起算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外僑殺人犯賴柴減刑后刑期起算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外僑殺人犯賴柴減刑后刑期起算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外僑殺人犯賴柴減刑后刑期起算問題的復函
1954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54年4月17日發出一庭辦字第29號關于外僑殺人犯賴柴減刑后刑期起算問題之請示報告收悉。關于刑期起算,應從判決確定之日算起,但以前實際已經關押的日期,應該予以折算。故本案刑期的計算,對被告在解放前刑期應從被逮捕拘押之期日亦應一并計算在內。
附: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外僑殺人犯賴柴減刑后刑期起算問題的請示 一庭辦字第29號
本院關于1952年12月刑一字第3749號函報告殺人犯外僑賴柴在監獄表現情況、擬請予以減刑,接指示經與高院來津工作組李主任聯系處理。于1953年元月29日在李主任的主持下,由本院召集有關部門開會研究,最后意見:“減刑問題,根據該犯的具體情況可以改處十三年徒刑,但不以判決形式而以該犯在監獄的具體表現,由監獄予以處理:……”業經本院通知天津市監獄執行在案。茲據天津監獄提出,該犯系于1947年8月18日經偽法院扣押的,刑期究應自何時算起ⅶ經我們研究,原對該犯的處理是采取由監獄根據勞改表現予以減刑的辦法,同時又是解放前的老案,似應以解放最初扣押之日起算為宜,是否有當,請予以指示。
1954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