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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南寧市軍分區拒不執行〔1990〕新中法經判字第12號判決問題的復函

    1. 【頒布時間】1993-3-11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南寧市軍分區拒不執行〔1990〕新中法經判字第12號判決問題的復函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6. 【法規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南寧市軍分區拒不執行〔1990〕新中法經判字第12號判決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南寧市軍分區拒不執行〔1990〕新中法經判字第12號判決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南寧市軍分區拒不執行〔1990〕新中法經判字第12號判決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南寧市軍分區拒不執行〔1990〕新中法經判字第12號判決問題的復函
    1993年3月11日,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南寧市軍分區拒不執行〔1990〕新中法經判字第12號判決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南寧市軍分區(簡稱“軍分區”)收取河南省輝縣市農機公司(簡稱“農機公司”)的60萬元貨款的根據,一是農機公司與軍分區知青綜合商店(簡稱“知青店”)之間購銷合同中關于貨款匯入軍分區營建辦賬號的約定,二是知青店經理王剛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的安排。而知青店為農機公司匯來的合同項下的全部款項138萬元(包括匯入軍分區帳號上的60萬元)出具了收條。因此,在知青店存續期間,軍分區在這筆60萬元款項問題上與農機公司并無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沒有義務直接向農機公司返還。只是在知青店撤銷以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有關文件判決由其承擔知青店對農機公司的返還貨款的責任。軍分區承擔責任仍然應當適用國發〔1990〕68號文件第七條規定的精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經)發〔1991〕10號通知第三條,對南寧市軍分區應依68號文件第七條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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