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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決定》有關問題的通知

    1. 【頒布時間】1993-11-27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決定》有關問題的通知
    3. 【發文號】法發〔1993〕39號
    4. 【失效時間】2002-5-23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規來源】
      注:本法規2002-5-23已經被id17456法規廢止


    7. 【法規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決定》有關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決定》有關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決定》有關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決定》有關問題的通知
    1993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
    1993年9月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以下簡稱《經濟合同法》)根據該《決定》修正后,已重新公布。為了正確適用《決定》,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凡是《決定》公布前,即1993年9月2日前簽訂的經濟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如果確需適用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被《決定》所修改和刪去的條款的,在法律文書中引用該條款時,可寫明“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以示區別;原《經濟合同法》有關條文內容未作修改,僅是條文順序發生變化的,以及審理1993年9月2日以后簽訂的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一律適用修正后的《經濟合同法》。
    二、根據修正后的《經濟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凡在1993年9月2日《決定》公布后,當事人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作出裁決后,當事人不服又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稕Q定》公布前當事人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的案件,仲裁機關在《決定》公布后作出仲裁裁決,當事人根據原來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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