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修改《蘇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件規章的決定
關于修改《蘇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件規章的決定
令〔2020〕153號
《關于修改〈蘇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件規章的決定》已于2020年3月23日經市政府第9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開發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長:
2020年4月21日
(此件公開發布)
關于修改《蘇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件規章的決定
市政府決定修改《蘇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件規章。具體如下:
一、對《蘇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對建筑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施工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
“應急管理部門對建筑施工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建筑施工安全監督機構具體實施監督管理工作。
“建筑施工安全監督機構應當配備專業人員以及所需的設備、設施!
(四)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監測單位、檢測檢驗單位及其他與建筑施工安全有關的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履行安全生產責任與義務,確保建筑施工安全!
(五)將第七條修改為:“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總責?偝邪鼏挝灰婪▽⒔ㄔO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合同中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義務!
(六)第八條增加一項:“(六)按規定安裝在線視頻監控!
(七)將第九條修改為:“建設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八)刪去第十一條。
(九)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施工單位承接工程業務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建筑安全生產知識,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施工作業人員應當進行安全生產培訓,未經培訓或經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
(十)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保證體系和責任制度。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項目負責人對建設工程項目的安全施工負責;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單位和施工現場的安全管理職責!
(十一)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施工單位應當保障施工從業人員的勞動安全,依法為施工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按規定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采取措施防止職業病危害。
“施工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十二)刪去第十五條。
(十三)新增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施工現場帶班制度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安全生產所需資金的投入,進行安全檢查,并做好記錄。
“因重大節假日、惡劣天氣條件等原因停止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復工前對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全面檢查!
(十四)刪去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危險性較大分部分項工程實施前,施工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編制、論證、審查專項施工方案,并按照方案進行交底、實施、驗收!
(十六)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施工單位或者設備租賃單位應當對施工機械設備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確保施工現場的機械設備性能完好,嚴禁不合格的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機械設備進入施工現場!
(十七)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施工單位安裝、使用、拆卸施工機械和電氣設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和安全操作規程!
(十八)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施工作業人員應當自覺遵守保障安全生產的各項制度,接受安全生產培訓。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十九)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建筑施工安全監督檢查,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進入施工單位或者施工現場檢查,調閱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料,了解有關的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施工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二十)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筑施工安全監督機構不得要求施工單位或者其他被檢查單位購買其指定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或者其他產品!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勘察單位提供的勘察文件應當真實、準確?辈熳鳂I應當執行操作規程。
“設計單位應當考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護的需要,對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在設計文件中注明,并對防范生產安全事故提出指導意見。
“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應當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等說明勘察、設計意圖,解釋勘察、設計文件,并按規定參與相關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的驗收!
(二十二)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監理單位應當制定監理工作方案,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
“監理單位對施工現場進行巡查和檢查,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二十三)刪去第三十一條。
(二十四)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檢測檢驗單位、監測單位出具的數據應當真實、準確,出具的結論應當明確、公正、客觀,并對其出具的數據、結論負責。
“監測單位應當依法編制監測方案,及時向建設單位報送監測結果;發現異常時,及時向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報告!
(二十五)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施工過程中發生安全事故的,建設、施工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組織搶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并向建設、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報告!
(二十六)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二十七)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二十八)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筑施工安全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對不需要申領施工許可證的小型(臨時)工程、農民自建低層住宅進行監督管理!
此外,對部分條款的文字、標點符號作了修改,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二、對《蘇州市燃氣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一)隨身攜帶配送單,配送單注明送氣對象、送氣地址、送氣數量、氣瓶編號等事項;”
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修改為:“(二)送氣過程中發現氣瓶漏氣的,按照規定及時進行安全處理;”
三、對《蘇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
本決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蘇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件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蘇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2003年11月22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發布 2020年4月21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3號第一次修正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筑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施工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筑裝飾裝修及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等工程建筑施工,以及對建筑施工實施安全監督管理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筑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的施工活動。
第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
應急管理部門對建筑施工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第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建筑施工安全監督機構具體實施監督管理工作。
建筑施工安全監督機構應當配備專業人員以及所需的設備、設施。
第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筑施工安全特大事故的行政責任追究制和建筑施工安全重、特大事故的應急預案,并根據建筑施工特點建立健全應急救援組織和救援網絡。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監測單位、檢測檢驗單位及其他與建筑施工安全有關的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履行安全生產責任與義務,確保建筑施工安全。
建設單位應當把工程項目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監理、施工等單位;勘察、設計、監理、施工等單位應當在其相應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第七條 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總責?偝邪鼏挝灰婪▽⒔ㄔO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合同中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義務。
第八條 施工現場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封閉管理,圍擋、圍欄應符合有關要求;
(二)落實粉塵、噪聲、振動、廢水以及固體廢物等污染的防治措施,減少其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三)在醒目位置設置規范的安全生產警示標志,在工程險要處采取隔離防護措施;
(四)分開設置施工作業區與辦公、生活區,生活區設施設置應當符合安全、衛生要求;
(五)主要出入口、主要施工道路、外腳手架底和主要材料堆場的地面應當作硬化處理,設置排水設施;
(六)按規定安裝在線視頻監控。
第三章 建設單位的安全管理責任
第九條 建設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條 建設單位對施工安全履行下列責任:
(一)不得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安全生產條件的施工單位施工;審查施工單位的安全技術措施,與施工單位簽訂安全協議,明確責任。
(二)應當根據建筑工程項目的特點,設立相應的安全技術防護措施費。安全技術防護措施費在工程施工招標中應當單列,不得將其作為招標投標競價條件。
(三)在工程項目開工前,對建設施工用地設置符合規定要求的圍欄。向施工單位提供真實、準確、齊全的地下管線資料,組織勘察、設計文件的安全技術交底。
(四)根據國家工程建設工期定額,確定合理工期,不得干擾施工單位正常的施工活動。
(五)不得指令施工單位購買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安全防護用具。
第四章 施工單位的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承接工程業務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建筑安全生產知識,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施工作業人員應當進行安全生產培訓,未經培訓或者經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保證體系和責任制度。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項目負責人對建設工程項目的安全施工負責;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單位和施工現場的安全管理職責。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保障施工從業人員的勞動安全,依法為施工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按規定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采取措施防止職業病危害。
施工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施工現場帶班制度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安全生產所需資金的投入,進行安全檢查,并做好記錄。
因重大節假日、惡劣天氣條件等原因停止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復工前對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全面檢查。
第十五條 危險性較大分部分項工程實施前,施工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編制、論證、審查專項施工方案,并按照方案進行交底、實施、驗收。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對施工現場和作業面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確保安全技術防護措施費用于安全防護。施工安全防護措施應當符合建設工程安全標準。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在拆除建筑物、構筑物時,應當指定專人現場指揮,對危險區域或者危險部位的拆除應當設立專人警戒。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作業中可能對毗鄰建筑和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保證毗鄰建筑和設施的安全。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或者設備租賃單位應當對施工機械設備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確保施工現場的機械設備性能完好,嚴禁不合格的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機械設備進入施工現場。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安裝、使用、拆卸施工機械和電氣設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和安全操作規程。
第二十一條 施工作業人員應當自覺遵守保障安全生產的各項制度,接受安全生產培訓。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二條 施工作業人員依法享有勞動安全保護的權利,對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有權拒絕施工作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章指揮和強令施工人員冒險作業;施工作業人員有權提出施工安全的合理化建議。
第五章 安全監督機構的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建筑施工安全監督檢查,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進入施工單位或者施工現場檢查,調閱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料,了解有關的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施工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第二十四條 建筑施工安全監督檢查不得影響施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支持。
第二十五條 建筑施工安全監督檢查應當有兩名以上監督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不得泄露施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六條 建筑施工安全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每次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或者隱患以及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并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拒絕簽字的,應當記錄在案,以備查考。
第二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筑施工安全監督機構不得要求施工單位或者其他被檢查單位購買其指定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或者其他產品。
第六章 有關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二十八條 勘察單位提供的勘察文件應當真實、準確?辈熳鳂I應當執行操作規程。
設計單位應當考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護的需要,對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在設計文件中注明,并對防范生產安全事故提出指導意見。
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應當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等說明勘察、設計意圖,解釋勘察、設計文件,并按規定參與相關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的驗收。
第二十九條 監理單位應當制定監理工作方案,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
監理單位對施工現場進行巡查和檢查,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檢測檢驗單位、監測單位出具的數據應當真實、準確,出具的結論應當明確、公正、客觀,并對其出具的數據、結論負責。
監測單位應當依法編制監測方案,及時向建設單位報送監測結果;發現異常時,及時向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報告。
第三十一條 商品混凝土、構配件、半成品、建筑材料等供貨單位和施工機械設備等租賃單位,進入施工現場應當遵守現場的安全管理制度,服從施工總承包單位的安全管理,未實施總承包施工的,應當服從建設單位統一的安全管理與協調。
第七章 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 施工過程中發生安全事故的,建設、施工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組織搶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并向建設、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安全事故報告后,按有關規定做好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工作。
安全事故的調查人有權向事故發生單位、有關部門和個人調查事故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筑施工中的安全事故及安全隱患都有權舉報和投訴。
第八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筑施工安全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對不需要申領施工許可證的小型(臨時)工程、農民自建低層住宅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蘇州市燃氣管理辦法
(2018年4月23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5號發布 2020年4月21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3號第一次修正 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規范燃氣的經營和使用,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江蘇省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和建設、供氣應急保障,燃氣的經營和使用、安全管理以及燃氣燃燒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天然氣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燃氣的規劃和建設、經營和使用、安全管理等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安全保供、規范服務、高效節能和多種氣源協調平衡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加強燃氣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燃氣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工作協調、應急保障和事故處置機制。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燃氣管理部門根據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上一級燃氣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運輸、規劃、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價格、國土資源、園林和綠化、農林、水利(水務)、環境保護、商務、教育、衛生和計劃生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相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燃氣行業提高服務質量、技術水平和安全管理能力。
第二章 規劃建設和應急保障
第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上級燃氣發展規劃,編制燃氣發展(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城市建設應當按照燃氣發展(專項)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
高層住宅以及在燃氣發展(專項)規劃范圍內的新建住宅區,應當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鼓勵燃氣管網已經覆蓋范圍內的工業企業用氣優先選用管道天然氣。
建設單位負責建設項目用地紅線范圍內的燃氣設施的投資建設,也可以委托燃氣經營企業建設用地紅線范圍內的燃氣設施。
建設單位在編制燃氣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時應當對施工區域內地下管線的情況進行詳細排查,并就氣源接入點和用氣需求等征求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的意見。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發展(專項)規劃,依法履行項目核準或者備案手續。
燃氣工程項目應當依法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和安全評價制度。
第十條 對燃氣發展(專項)規劃范圍內的燃氣工程項目,規劃部門在核發燃氣工程項目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征求同級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規劃部門應當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征求同級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項目應當執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建設管理規定,實行質量安全監督。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燃氣工程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燃氣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項目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管道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竣工資料移交給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并辦理供氣手續。
第十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組織編制燃氣應急保障預案,確定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燃氣儲備的布局、儲備總量、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序和啟用要求等內容。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鼓勵并且支持燃氣經營企業建設應急氣源儲備設施。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燃氣應急保障預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單位的燃氣應急保供預案。
第三章 燃氣經營和服務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按照許可的經營范圍、期限和燃氣種類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經營許可管理信息,受理燃氣經營企業按照規定提交的年度報告,定期評估其經營管理、安全運行和燃氣用戶服務等情況,加強對燃氣經營企業的監管。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的特許經營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未依法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不得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發放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管理部門報送企業年度報告;
(二)供應的燃氣符合國家質量標準,并向社會公布其組分、熱值等指標;
(三)不得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四)建立并落實燃氣用戶服務制度,與燃氣用戶簽訂供氣用氣合同,建立健全燃氣用戶檔案,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按照規定做好入戶安全檢查工作,符合用氣條件的方可供氣;
(五)燃氣價格和服務項目的收費符合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并公示其收費標準;
(六)在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雷擊天氣等不安全情況下,不得進行充裝或者卸氣作業。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除遵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燃氣發展(專項)規劃和燃氣用戶需求,制定并實施中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經營計劃;
(二)公布管道燃氣安裝、改裝條件,不得拒絕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供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的安裝、改裝申請;
(三)不得拒絕向經驗收合格的燃氣管道設施供氣;
(四)設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時服務電話,并為燃氣用戶查詢、繳納燃氣費用和其他服務提供便利;
(五)因氣源緊張確需限制燃氣用氣量的,應當提前告知燃氣用戶,并將限制供氣情況向燃氣管理部門報告;
(六)建立完善燃氣管網地理信息系統和生產自動化控制系統,將相關信號接入燃氣管理信息平臺;
(七)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除遵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越許可范圍從事燃氣經營業務;
(二)建立自有氣瓶信息管理系統,系統中登記的氣瓶信息與充裝或者銷售的氣瓶上設置的條碼、二維碼等信息標志一致;
(三)不得存放與本企業氣瓶信息管理系統中已經登記的氣瓶信息不相符的氣瓶;
(四)不得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或者銷售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五)建立氣瓶配送追蹤制度,對氣瓶的充裝、儲存、配送等過程進行追蹤;
(六)不得利用機動車輛或者其他運輸工具定點或者流動銷售瓶裝燃氣;
(七)完善送氣服務網絡,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送氣服務人員,并對其進行安全培訓,將培訓合格的送氣服務人員名單報送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八)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瓶裝燃氣企業提供送氣服務時,其送氣服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身攜帶配送單,配送單注明送氣對象、送氣地址、送氣數量、氣瓶編號等事項;
(二)送氣過程中發現氣瓶漏氣的,按照規定及時進行安全處理;
(三)按照與燃氣用戶的約定,在規定時間內將合格氣瓶送至指定的地點,并向燃氣用戶提交正式票據;
(四)發現燃氣用戶存在用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燃氣用戶并向本企業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在向車輛、船舶加氣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加氣前要求車輛、船舶停放穩定并熄火,司乘人員離開車輛;
(二)加氣前后檢查氣瓶狀況或者裝置情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氣經營企業不得進行加氣作業:
(一)車輛、船舶專用氣瓶或者裝置不符合安全條件的;
(二)無車輛、船舶專用氣瓶使用登記證,或者使用登記證信息與專用氣瓶、車輛、船舶信息不一致的;
(三)車輛、船舶專用氣瓶超期未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三條 燃氣用戶使用燃氣應當遵守國家、省有關規定,并按照供氣用氣合同明確的燃氣使用要求,規范操作,安全用氣。
第二十四條 燃氣用戶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管道燃氣設施的,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答復。
管道燃氣鍋爐、燃氣空調等大用氣量的燃氣燃燒器具,符合管道燃氣供氣條件的,方可安裝使用。
第二十五條 燃氣用戶使用燃氣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二)在高層建筑、地下室、半地下室等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瓶裝燃氣;
(三)將安裝有燃氣設施的場所增加其他使用功能或者變更其使用功能;
(四)使用不合格的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燃氣燃燒器具;
(五)在同一室內同時使用含燃氣在內的兩種以上燃料;
(六)加熱、摔砸、倒置、曝曬燃氣氣瓶;
(七)私自排放氣瓶內燃氣、殘液或者利用氣瓶互相倒灌;
(八)自行或者委托無相應資質的單位安裝、維修燃氣熱水器、燃氣鍋爐等燃氣燃燒器具;
(九)擅自拆卸或者修理燃氣鋼瓶角閥、燃氣調壓器和燃氣計量表前閥門,擅自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十)將燃氣氣瓶存放在封閉的柜體中;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六條 非居民燃氣用戶使用燃氣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責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氣責任制度,制定安全用氣操作規程和燃氣安全事故應急處置方案;
(二)定期組織燃氣設施的相關操作人員參加安全用氣教育培訓;
(三)指定專人負責燃氣設施的日常安全檢查,并做好檢查記錄,檢查中發現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
(四)燃氣管路的設計、施工,燃氣燃燒器具、燃氣泄漏報警裝置和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的設計安裝,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安裝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對其供氣范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供氣用氣合同的約定,對非居民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法律、法規對燃氣設施的維護、更新等管理責任有相關規定的,從其規定。
燃氣設施的安裝、維修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
燃氣用戶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設施的安全檢查以及搶修、維修、抄表等工作。
第二十八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時繳納燃氣費用。燃氣用戶對不符合規定的收費,有權拒絕、投訴和舉報。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經法定計量檢測機構檢定合格、并且在有效期內的燃氣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
第二十九條 在本市銷售、安裝的燃氣燃燒器具、燃氣泄漏報警裝置和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燃氣用戶自行從境外購置的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經燃氣經營企業確認可以使用后,方可安裝使用。
燃氣管理部門和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向燃氣用戶強制推銷燃氣燃燒器具、燃氣泄漏報警裝置和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十條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設立售后服務站點,負責售后的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資質證書后,方可開展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業務。
第三十一條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作業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工程建設、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燃氣設施保護和安全管理等活動的監督檢查。檢查中發現存在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整改,立即消除。重大事故隱患消除前或者消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消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用氣單位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督促用氣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燃氣安全日常檢查,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督促用氣單位與燃氣經營企業簽訂供氣用氣合同,并接受安全用氣檢查指導。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執行國家技術標準和安全管理規定,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責任:
(一)實行安全生產標準化管理,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健全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
(二)制定燃氣安全事故的應急預案,并組織演練;
(三)設立燃氣設施的運行、維護和搶修部門,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按照規定設置燃氣設施的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
(五)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更新,發現安全事故隱患的,及時進行處置;
(六)制定年度入戶安全檢查計劃,對居民燃氣用戶每二年不得少于一次檢查,對非居民燃氣用戶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檢查;
(七)制定燃氣用戶安全用氣規則和年度安全用氣宣傳計劃,對燃氣用戶進行安全用氣宣傳教育;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責任。
第三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用戶進行入戶安全檢查時,應當制作書面檢查記錄。檢查記錄應當載明檢查日期、檢查人、檢查項目以及存在的安全事故隱患、整改意見等內容,檢查記錄應當經燃氣用戶簽名確認后歸入燃氣用戶檔案。
第三十五條 燃氣管道設施的保護范圍為:
(一)低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1米范圍內的區域;
(二)中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2米范圍內的區域;
(三)次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3米范圍內的區域;
(四)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5米范圍內的區域。
按照國家相關規范、標準、程序,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后,燃氣管道設施保護范圍可以適當縮小。
第三十六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拋錨、拖錨、采沙、取土、挖泥或者進行機械挖掘、鉆探、爆破等作業;
(二)建造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構)筑物,種植深根植物;
(三)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垃圾,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燃氣設施的義務,不得擅自改動、侵占、毀損燃氣設施,不得移動、覆蓋、拆除或者破壞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對侵占、破壞、盜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和舉報。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地下管線管理機構查明作業區域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燃氣經營企業、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地下管線管理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安全保護措施,指定專人現場監護后,方可施工。
地下燃氣設施埋設位置不明的,應當采取人工探挖措施。
由于施工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協助燃氣經營企業進行搶修;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進行賠償。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燃氣泄漏或者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等事故,應當及時報警。
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發現燃氣安全重大事故隱患的,還應當及時向燃氣管理部門報告。
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用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燃氣用戶限期整改,燃氣用戶在限期內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又不采取有效保護措施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采取停氣措施。
燃氣用戶整改到位后向燃氣經營企業申請恢復用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進行現場復查,復查合格后應當恢復供氣。
第四十一條 發生燃氣安全事故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向燃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公安消防等部門報告。燃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四十二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對燃氣安全有宣傳教育的義務,對燃氣安全方面的公益性廣告應當免費播放或者刊登。
教育部門應當將燃氣安全教育納入學生安全常識教育內容。
物業服務企業配合做好服務區域內的燃氣安全使用的宣傳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的,由質量技術監督等相關部門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燃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等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燃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本辦法所稱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管道設施和燃氣場站設施。
燃氣管道設施包括燃氣管道、調壓裝置、計量裝置、閥門井(室)、放散管道以及管道防腐設施、安全警示標志和管道防護設施和裝置等。
燃氣場站設施包括人工煤氣生產廠、接收門站、燃氣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壓縮天然氣母站、釋放站、液化天然氣站等。
第五十條 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的其他管理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8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1號發布的《蘇州市燃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蘇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2003年6月4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發布 2004年7月22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6號第一次修正 2007年9月8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0號第二次修正 2019年1月3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9號第三次修正 2020年4月21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3號第四次修正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提高客運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保障乘客和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適應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客運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出租汽車),是指經交通主管部門批準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運服務、按里程和時間計費的客車。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經營者、從業人員和乘客以及與出租汽車業務相關的單位、個人。
第四條 出租汽車行業遵循統一管理、合法經營、規范服務、公平競爭的原則。出租汽車經營權可以實行有償使用。
第五條 市、縣級市交通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公安、物價、工商、財政、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出租汽車有關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交通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等有關部門根據出租汽車市場供需情況和適度發展、規模經營的要求,制定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和發展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實施。
交通部門應當采用先進技術手段,加強對出租汽車的行業管理。
第七條 對拾金不昧、見義勇為和優質誠信服務有突出貢獻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八條 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50輛以上出租汽車或者相當的資金(縣級市的出租汽車數量或者資金要求由當地人民政府自行規定);
(二)有符合規定的停車場地、經營場所;
(三)有企業章程和與經營配套的營運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規定要求的質檢、安全等管理人員和駕駛員。
第九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
(二)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無重大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三)具備出租汽車客運服務涉及的道路及主要公共設施的相應知識;
(四)經出租汽車從業、治安培訓合格,取得出租汽車從業資格證及配發的上崗服務卡。
第十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持相關材料向市、縣級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決定,同意的,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不同意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條 申請者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按有關規定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購車、牌照和保險等手續,并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發給道路運輸證后方可營業。
經批準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因自身原因超過6個月未辦理有關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經營,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注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經營者的經營資質、經營行為及營運車輛每年審驗一次。經年審合格的,方可繼續經營。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出租汽車經營管理、服務質量的行業標準,并加強對經營者的監督和考評。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企業應當逐步建立現代企業制度。企業內出租汽車車輛購置費及經營權有償使用費(已實行有償使用的區域)等相關經營稅費應當由企業承擔,不得直接向從業人員收取。企業要優化經營方案,建立內部經濟責任考核制,規范管理和服務。
第十四條 對經營出租汽車的個體工商戶,必須進行集中管理。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的轉讓、過戶應當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分別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第三章 客運服務管理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營運管理制度、安全責任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務承諾制度。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為乘客提供安全舒適、方便及時的服務,對乘客中的病人、產婦、殘疾人等優先供車。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執行物價、交通部門核準的出租汽車運價。從業人員向乘客計價收費,必須按規定使用稅務部門印制的統一車費發票。稅務部門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具的聯系單發放、核銷車費發票。
第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如實填報出租汽車行業統計報表,并按時上報。
第二十條 經營者應當在出租汽車上安裝衛星定位系統及電子貨幣刷卡設備等符合先進技術要求的監控、管理設施。在營運過程中應當確保其正常使用,出現故障,應當修復后再營運。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及從業人員的管理,不得將出租汽車交與無從業資格的人員營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者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及時組織車輛、人員進行疏運:
(一)主要客運集散點供車嚴重不足的;
(二)舉行重大社會活動的;
(三)其他需要應急疏運的。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輛技術性能二級以上;
(二)車輛整潔、外觀完好、配件齊全,無脫漆、凹癟現象,使用符合要求的白座套,空調設施完好;
(三)車身明顯部位標設經營者名稱及投訴電話,張貼標價牌;
(四)統一車身顏色、統一固定式頂燈和顯示空車待租的明顯標志;
(五)在指定位置安裝合格的附打印裝置的計價器;
(六)車身廣告應當符合行車安全和車容車貌的有關規定,按照規定的位置設置,并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七)符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營運時必須做到:
(一)衣著整潔,儀容端正,禮貌待客,拾到失物及時歸還失主,無法歸還時應當及時上交所屬企業或者有關管理部門;
(二)按規定攜帶有關證件,上崗服務卡應當安放在車內指定位置,正面朝向乘客,不得倒置。使用頂燈等營運設施,并按乘客合理意愿使用空調、音響等車內設備;
(三)熟練掌握刷卡付費技術,主動詢問乘客付費方式。執行物價、交通部門核準的收費標準,并且出具清晰完整的車費發票;
(四)上下客時按規定停車,有出租汽車?奎c的,進點?;
(五)載客出市境或者夜間去冷僻地區時,須到治安卡口辦理乘客驗證登記手續;
(六)遵守交通法規及有關行車規定,按照最合理的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
(七)不以不文明手段招徠顧客;
(八)不得將車輛交給他人駕駛;
(九)協助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調查取證;
(十)符合客運服務規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條 對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服務違章行為實行記分考核制度。按照記分考核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暫停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客運服務,進行教育培訓;情節嚴重的,可以停止其客運服務。具體辦法由市交通部門制定實施。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管理、費用、經營方式等方面遇到問題時,應當通過合法、正常途徑解決。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拒絕乘客的運送要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拒絕運送乘客:
(一)所駕駛的車輛開啟空車標志燈后,遇乘客招手,停車后不載客的;
(二)所駕駛的車輛開啟空車標志燈后,在營業場站內不服從調派的;
(三)所駕駛的車輛開啟空車標志燈后,在客運集散地或者道路邊待租時拒絕載客的;
(四)載客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
(五)接受電話調度或網上預約后,不履行約定服務或因客觀原因不能履行約定服務又不及時告知乘客的。
第二十七條 車站、碼頭等客流集散地和城市主干道應當設置出租汽車停車場地、?奎c。
停車場地、?奎c由公安部門會同交通部門確定。
第二十八條 出租汽車營業場站現場管理人員必須做到:
(一)佩戴服務卡,衣著整潔,做好乘客失物的登記工作;
(二)有車必供,按序調派,制止出租汽車駕駛員拒載、不服從調派等行為。
第二十九條 租乘出租汽車的乘客應當做到:
(一)按照規定標準支付車費和應乘客要求或者線路需要而發生的過江(橋)費、過路費、停車費等費用;
(二)出市境或者夜間去冷僻地區時應當配合司機到治安卡口查驗登記;
(三)不污損出租汽車設備和營運證件、標志;
(四)不攜帶違禁物品及各類寵物;
(五)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車須有人陪同監護;
(六)不在車輛遇紅燈時或者在禁止停車路段強行攔車。
第三十條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乘客可以拒絕付車費:
(一)出租汽車無計價器或者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車在起運價里程內因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完成約定服務的;
(三)司機不出具統一車費發票的;
(四)拒絕乘客以刷卡方式支付乘車費用的。
第三十一條 出租汽車應當在核準的區域內經營,禁止起訖地均在異地的經營。
第四章 檢查和投訴
第三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的監督和檢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客流集散點、道路上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統一著裝,出示執法證件。
第三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分別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和誠信檔案。投訴者應當提供車費發票、車輛牌照號碼等證據或者情況。
第三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到乘客的投訴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乘客向出租汽車企業投訴的,出租汽車企業應當認真接待,及時查處,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乘客對出租汽車企業的處理結果不滿意的,可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投訴。
對乘客的投訴、舉報,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積極配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不予配合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暫停其客運服務。
第三十五條 乘客投訴計價器失準,須交付校驗押金,當即封存計價器及其附設裝置,并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校驗,由此發生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四)項規定的,視其情節輕重,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予以警告,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四)、(六)、(七)、(八)項、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視其情節輕重,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予以警告,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屬故意繞道的,還應當責令出租汽車駕駛員返還乘客當次全部車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按《江蘇省道路運輸市場管理條例》和交通部《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等有關規定實施處罰。
第四十一條 妨礙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聚眾鬧事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