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奕新 ]——(2009-7-12) / 已閱27799次
6、告知救濟途徑。①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依法提起訴訟;②裁定中止執行的,還要告知申請執行人如逾期未起訴,執行法院將依職權撤銷或改正原執行行為。
7、執行機構實體裁定后的訴訟途徑。①執行機構認為案外人異議理由不成立而裁定駁回其異議請求的,案外人可以在裁定送達后的法定不變期間(如15日)內提起本訴。②執行機構認為案外人異議理由成立而裁定中止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在裁定送達后的法定不變期間(如15日)內提起訴訟(詳見后文“關于申請執行人反對案外人異議之訴”)。
(二)執行不停止和暫時命令
異議、復議或起訴,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不撤銷原執行行為,這是德日和我國臺灣地區的通制,也是防止惡意訴訟以拖延執行的根本保證。但是,作為原則的例外,為避免不當執行,應當允許在一定條件下暫時裁定中止、撤銷或繼續執行,德國稱之為“暫時命令”。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可以作如下設計:
1、訴前執行機構實體裁定程序中,當然停止處分性執行行為?紤]到我國法院執行人員的總體素質還不適應執行工作的要求,執行行為違法或不當的情形,還不在少數,而且法律已經為裁定程序限定了較短的審查期限,故可作此規定。但是,應予限制。①控制性執行行為不當然停止;②執行機構不能在法定期限內審查完畢并作出裁定的,停止處分性執行行為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這是為了避免執行機構故意“久拖不裁”,以拖延拍賣。
2、執行機構實體裁定駁回案外人異議請求后,不當然停止執行,但審判機構或執行機構可以依申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原則上應限于處分性執行行為。
3、無論何種情形,案外人提供確實有效擔保的,可不受不停止執行規定的限制;申請執行人提供確實有效擔保的,可不受停止執行規定的限制。
四、關于申請執行人反對案外人異議之訴
在處理案外人異議問題上,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均未創設申請執行人可以提起訴訟的機制。而我國修改后民訴法設定了訴前執行機構實體裁定程序,執行機構可能認為案外人異議理由成立而裁定中止執行。為了提供申請執行人訴訟救濟途徑,必須相應允許申請執行人對案外人起訴。此種訴訟,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稿稱為“許可執行之訴”。但是,我國臺灣地區是將涉及執行力擴張問題的訴訟稱為“許可執行之訴”,不排除我們將來也要創設類似的訴訟機制。因此,為了避免語義上的混用,便于海峽兩岸法律文化交流,筆者建議,在案外人異議問題上,申請執行人提起的訴訟應改為“反對案外人異議之訴”或其他更好的稱謂為宜。
申請執行人反對案外人異議之訴,與案外人異議之訴,除了雙方當事人訴訟地位和請求相反外,二者的訴訟標的在本質上是一致的,故在具體程序設計上,也大同小異,茲不贅述。
(作者單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成文時間:200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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