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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釗作俊 ]——(2002-6-27) / 已閱28975次

    死刑的司法現狀及其展望

    釗作俊

    (鄭州大學法學院,河南 鄭州450052)

    內容提要:死刑司法作為死刑適用的重要內容和最后程序,死刑的政策精神和死刑立法的規定都需要死刑司法的最后“決斷”。本文以死刑司法的演變為主線,從刑事法官、司法解釋、死刑核準和死刑的執行方式等幾個方面對我國死刑司法的現狀進行了較為詳細和系統的研討。期望此文能對我國死刑司法的進一步理性化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
    關鍵詞:死刑 司法 展望

    一、刑事法官的現狀及其展望
    對刑事法官在死刑適用中的地位和作用,我們不妨引用美國當代著名法理學家羅納德·德沃金教授的一句名言:“法院是法律帝國的首都,法官是帝國的王侯!雹匐m然這一至理名言是立足于英美法中法院和法官的地位而言的,但對于我們也不無借鑒作用。對此,馬克思也曾精辟地指出:“要運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動運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雹谠谒佬趟痉ㄖ,犯罪事實的認定,案件證據的審核,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的評定,以及適用死刑與否的社會效果的預測,最終都由法官來決定。沒有法官就不可能有死刑的適用。一個不當的死刑判決,不僅會挫傷人們的積極性,而且還會給黨和國家的威望造成很大損害,從而產生不良的社會影響。①雖然在法官的素質與刑事司法的關系上存在著“非人格化”和“人格化”以及“理性說”和“非理性說”的對立觀點,②但在刑事司法中,理性的因素與經驗的因素,甚至非理性的無意識因素都在發生著作用,③法官的素質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乃至制約著刑事司法,這一點是不可否認的。法官不是一個純粹的理性人,而是一個經驗人,因而必然會受到其本身的人格和素質因素的影響。法官不是一部僵死的適用刑罰的機器,而是有血有肉的人,因而,他適用刑罰的認識活動不可能不受其自身具有的性格、情緒、意志、氣質、經歷以及道德觀念、法律意識、政治信仰、世界觀、人生觀等一系列“肉體狀況”與“精神狀況”的影響。④就法官的業務素質而言,早在1983年,最高法院前院長江華同志就曾向中央呼吁,不要不顧法院和司法的專業化需要,過多地將復員軍人往法院里安置。他以四川等省為例說,四川省1982年第四批由軍隊轉業調進法院的干部中,有4個患精神;重慶市市中區法院去年(指1982年——引者注)分配來轉業干部15人,三分之一是病殘人員。在全四川省法院干部中,政法院系的大專畢業生僅498人,占46%,而小學以下者占15%,其中還有相當數量是文盲和半文盲,云南也不乏這類事例。對這些人員,法院非接受不可,所謂“包袱大家背”。①盡管這種狀況現在有了一定的改觀,最高法院也曾在1990年提出了“七八九計劃”;②1994年最高法院前院長任建新又提出:“2000年以前在審判人員全部達到大專以上文化、專業水平的基礎上,提高干部學歷層次;努力培養出一批高層次人才和專家型法官;普及崗位培訓,使之經;、規范化!雹鄣,直到今天,法院仍是各行業中外行人較為容易又愿意進入的一個機構。不必說具有法律專業文憑,甚至沒有受過任何法律訓練、基本的法律常識的具備也沒有的人可以擔任法院的院長、副院長。④近年來法院接收的人員中,也發現了一些文盲、半文盲和瘸子,電話不能接,文書不會寫。正如某省一位高級法院院長所談到的那樣,在中國,司機可以當法官,開著開著車呢,第二天,轉干了,成法官了。軍隊里的軍官,還是初級軍官,現役排長,復員了,轉業了,到法院當法官,而且還可能當高級法官。一天法律沒讀的,跟法律一點兒都不沾邊,一轉呢,都來當法官。組織部長啦,政法委書記啦,根本跟法律沒沾邊,到你這兒干院長來了。所以,中國這個法官,素質必須提高,必須有一個集團性、群體性的提高,要將經驗與智慧結合起來加以控制和把握。全世界范圍里,沒有哪個國家像咱們這樣,沒有工人當法官,沒有轉業軍人當法官的。①
    顯然,法官的素質必須提高。而在法官的素質中,業務素質又是個基礎。盡管《法官法》規定,法官選任的條件之一就是具備法律大專以上學歷或者至少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但《法官法》實施以來的幾年中,仍有為數不多的不符合這一條件的人進了法院,當了法官,甚至當了庭長、院長。為此,要切實提高法官的業務素質,必須堅決貫徹執行《法官法》對法官業務條件的要求并以此為依據,對法官實行嚴格的選任,建立法官的任職資格制度,使一些真正上業務素質較高的高質量人才充實到刑事司法尤其是死刑司法中來,堅決禁止和杜絕業務素質低劣的人從事死刑司法工作。這樣,我們在死刑司法中就可能會多一些理性,少一些感性和沖動,從而在限制死刑的實際操作中就可能會有一個大的起色和大的發展。
    在法官的意識中,首先得樹立少殺慎殺的思想,努力減少死刑宣告。少殺慎殺是我們現在仍然堅持并一直作為指導死刑運用的一項至高無上的死刑思想。少判處死刑,不僅可以獲得社會同情,有利于分化瓦解敵人,有利于爭取教育罪犯的親屬子女,而且可以保留一批勞動力為社會創造財富,還可以保留一批活證據,有利于持久深入地開展同犯罪的斗爭,適用死刑應當是慎之又慎。然而,令人憂慮的是,現階段,我們的刑事法官尤其是死刑司法官員在這個問題上,少殺慎殺提的少了,做的不多,個別地方和個別法官甚至提出,在當前的嚴峻形勢下,對嚴重犯罪要強調一個“狠”字,可殺可不殺的要堅決殺掉;在適用死刑時,又往往先考慮甚至只考慮適用死刑立即執行,只有當無法適用死刑立即執行時,才退而求其次,考慮適用死緩等。②顯然,這種認識和做法是應當予以批判的。①
    綜觀西方一些存置死刑的國家,死刑的宣告可謂是慎之又慎。如美國在死刑司法中,即要求法官和陪審團在作出死刑判決時不能漏過任何一個疑點,哪怕這一懷疑是非理性的,只是感情的、直覺的懷疑。德國著名學者麥克斯·赫茲伯格(Max Hirschberg)在60年前即持此觀點。②美國有學者統計,在美國以殺人犯罪被起訴者當中,其被判處死刑的可能性僅為6%—15%。③在實踐中,美國還通過司法上訴審程序減少死刑之宣告,如在1972-1980年間,一審死刑判決在上訴審中被廢棄改判率高達60%;即使在加強死刑適用的今天,其死刑上訴審的改判率也在30%—45%左右。④在日本,1989年因殺人被判處刑罰的共有764人,被宣告死刑的只有2人,宣告無期徒刑的也僅有8人。而在我國的臺灣地區,死刑宣告率也不高,如在1989年因故意殺人既遂的402人中,只有14人被宣告死刑,1990年因殺人既遂被定罪判刑的共有462人,宣判死刑的只有19人;因搶劫故意殺人被判刑的有64人,宣告死刑的只有24人,因擄人勒索被判刑的為144人,宣告死刑的只有6人。臺灣學者認為,法官在判處死刑時都會有心理壓力的,都會經過一番審酌,直到找不出其活的理由才判他死刑。⑤但在我國大陸地區,某年某地因犯故意殺人罪被宣告死刑的比例則為48.99%。①顯然,我們的刑事法官的觀念急需更新,摒棄重刑觀念和死刑萬能思想,增加寬容心是觀念更新的重要內容。而真正樹立起少殺慎殺的指導思想,切實堅持“嚴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則是減少死刑宣告的思想基礎和政策保證。
    其次,刑事法官需要堅持死刑適用原則,努力限制死刑宣告。死刑司法官員在死刑運作過程中必須真正做到謙抑性、公正性和合目的性,死刑只有在罪刑均衡、體現公正和合乎目的的情況下才可作為最后的手段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最后使用。而從我國的死刑適用情況看,80年代初,死刑適用掌握較嚴,適用數量較少,死刑的最后手段性體現的較好;其后,死刑的適用即隨著死刑立法的擴張和惡性犯罪的上升而數量增多,有的審判機關甚至把宣告死刑的多少作為“嚴打”中嚴懲犯罪的一個標準,似乎判的比以前少,就沒有貫徹嚴打方針,從而導致死刑宣告越來越多。②甚至有些一審法院在“嚴打”時只嚴不寬,擔心被扣上嚴打不力的帽子,違心地宣告了一些死刑。如某省某地區中院,在某年“嚴打”時宣告的死刑在二審時被改判、發還重審率高達43%。他們在總結經驗教訓時透露,正是由于擔心地委一些領導同志說其打擊不力,才把可殺不可殺的判處死刑。他們認為,反正有二審把關呢,一審多宣告幾個死刑也無關緊要,將來二審改判了,還不會被他人指責說打擊不力。應當說,現在死刑宣告存在的主要問題之一是死刑適用的基本原則考慮得少了,重刑懲罪的東西太多了。③而從死刑的適用原則而言,我們認為,只有在罪刑公正、犯罪人犯了極為嚴重之罪的前提下,堅持目的性原則,不論從一般預防還是從特殊預防的角度,抑或從謙抑性的角度而言,都需要動用死刑的時候,死刑才能作為最后的手段予以使用。正如高銘暄教授所言:“只對極少數非動用死刑這一極刑不可的才動用這種極刑!雹
    最后,刑事法官得嚴格依照法律辦事,努力排除外界干擾。應當承認,外界干擾是困繞死刑司法的一個重要因素,加上法院在人、財、物諸多方面又受制于諸多的黨政機關,公正執法更是難上加難。因此,現行的死刑司法要真正做到限制死刑,非得創造條件,使法院在人、財、物方面相對獨立,少受或不受外界干擾,嚴格依法而不是依關系、依金錢辦事。只有這樣,才可能擺脫感情用事的桎梏,進而采取理性司法。應當說,外界包括新聞報道既有其客觀合理的一面,又有其主觀失真的可能。法院辦案,就要嚴格依法,而不能受新聞輿論等外界因素的影響。這樣的情況在有的國家就不同。如在美國司法中如果出現了干擾案件正常進行和可能妨害司法公正的因素如新聞界的屢屢曝光等現象時,為了避免、防止審判法官和陪審團受外界因素之干擾從而影響公正司法與裁判,法院就決定不再讓新聞媒體隨意采訪報道,或者移送其他法院審理,或者按某些程序秘密進行,或者隔離陪審團使之不受影響,或者隔離證人、告誡證人不要受媒體影響,或者將案件延期審理,等影響過去后再審理。②這一做法在執法環境不好的我國無疑是值得加以借鑒的。我們在刑事司法尤其是關系到人之生死的死刑司法中應當制定一些專門的審理規范,其中宜規定,“死刑案件在受外界因素干擾可能影響司法公正時,應延期三個月或者半年甚至更長的時間再予審理,直至這些干擾因素消失之時!边@樣,或許有可能使我們的死刑司法或多或少地與我國一貫遵循的少殺慎殺思想和嚴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相趨一致。
    二、死刑司法解釋的現狀及其展望
    關于司法解釋和刑事司法的關系問題,刑事古典學派與刑事實證學派的認識大相徑庭。刑事古典學派以嚴格限制司法解釋而著稱,如貝卡利亞指出,當一部法典業已厘定,就應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刑事法官根本沒有解釋刑事法律的權利,因為他們不是立法者。①與刑事古典學派駁擊法官的司法解釋的觀點有所不同,刑事實證學派則主張可以在允許的條件下對法律作出較為靈活的解釋。菲利指出,法律總是具有一定程度的粗糙和不足,因為它須在基于過去的同時著眼未來,否則就不能預見未來可能發生的全部情況,F代社會變化之疾之大使刑法即使經常修改也趕不上它的速度。司法機構的職責首先是遵循和適用成文法。因為我們一旦承認法官可以修改法律,那么就會失去所有的自由保證,個人的權力就成了無限的了。只有當對法官的能力和獨立具有實際的保證時,我們才承認法官在一般法律準則之內并且在一種上級紀律機構管理之下的權力。②在這里,菲利認為應當允許法官根據具體案件作出適用法律的司法解釋。邊沁也主張法官進行司法解釋。③英國當代著名法理學家哈特更是明確地指出:“法律(或憲法)就是法院所說的!雹
    在我們看來,法律需要明確性,因為法律的明確性會促使法官嚴格依法辦案,在法律規定的權限范圍內行使權力,禁止法官濫用職權,侵犯公民的合法權利,即使是犯罪人也不應受到不應有的懲罰,而法律的安全價值由此就會得到保障。但同時,法律并非死文字,而是具有生命的隨時空變化而變化的行為規范。立法者一旦頒布了法律,法律便隨著時間的變化而逐漸地并越來越遠地脫離立法者獨立自主地生存下去,并逐漸地失去了立法者賦予它的某些性質,獲得了另外一些性質。法律只有在適應新的社會需要的情況下才保持活力。①因此,為了把刑法條文的規定正確適用于具體的刑事案件,就需要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較為具體地闡明立法原意,只有這樣,才能幫助司法人員正確理解法律精神,從而正確進行刑事司法。死刑司法亦不例外。從我國的情況來看,自1979年刑法頒行以來,司法解釋活動十分頻繁并在刑法實施中發揮了不可低估的積極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演變成準立法,以致于法院不是在適用刑法,而是在適用司法解釋。②但同時,我們也注意到,司法解釋存在著不少問題:
    一是擴張解釋,即對死刑的適用條件進行了比刑事立法之含義較為寬泛的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7 月24日《關于依法嚴懲獵殺大熊貓、倒賣、走私大熊貓皮的犯罪分子的通知》規定:“大熊貓是十分珍貴稀少的野生動物,倒賣、走私一張大熊貓皮的,即應視為情節特別嚴重——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边@一解釋即將死刑適用的條件放得過寬。因此,有學者指出,這一司法解釋片面強調了保護野生動物的重要性,而忽視了對人的保護,這無疑宣布了一條人命還不如一張熊貓皮。人與動物、人與財產,誰重要?應當說,人的價值要高于一切動物,高于財產。國家是人民的國家,更應當保護人,重視人的價值。在整個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釋過程中都要貫穿著對人的保護。③
    二是任意解釋,即對死刑的適用條件進行非嚴格的任意性解釋,從而使死刑適用的標準有所提高。如對盜竊罪,“兩高”過去曾經規定,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應依法判處死刑,這一解釋顯然有悖于刑事立法的精神,系機械地用一定數額作為判處死刑的條件,顯與法與理均有距離,不應當執行。①
    三是模糊解釋,即對刑事立法中所規定的較為原則的死刑條件在解釋中也不甚明確,同樣不具有較為具體的可操作性。如“兩高”于1992年12月11日作出的《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即規定:“綁架婦女、兒童罪中的‘情節特別嚴重’,主要是指綁架婦女、兒童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情節特別嚴重的;綁架手段極其殘忍、惡劣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家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情節特別嚴重的;綁架婦女、兒童多人具有極大社會危害性的,等等!雹诖颂幍乃痉ń忉尲磁c刑事立法的規定一樣具有模糊性,同樣不好操作。
    基于此,我們主張,在死刑條件的司法解釋中,應當堅持限制解釋,禁止擴張解釋;堅持嚴格解釋,排斥任意解釋;堅持明確解釋,避免模糊解釋。正如日本學者平野龍一教授所言,當法律條文有多種涵義時,法官必須做出與法律條文含義最相符合的解釋,即刑法解釋必須受特有的刑法目的制約,做出適合法條的嚴密解釋。③
    三、死刑核準的現狀及其展望
    79刑法規定的“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內容體現了少殺慎殺和嚴格限制死刑的政策思想。但遺憾的是,79刑法尚未正式施行,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即于1979年11月作出決定:在1980年內,對殺人、強奸、搶劫、放火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現行刑事犯罪分子判處死刑案件的核準權,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權給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行使。①據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0年3月18日在《關于對幾類現行犯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的若干具體規定的通知》中規定:“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80)人大常令第10號通知,在1980年內,從1月1日起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起訴的現行殺人、搶劫、強奸等犯有嚴重罪行應當判處死刑的案件,本院授權各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這樣,79刑法第43條關于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或核準的規定,自始都未被實際執行,各高級人民法院自始即行使著部分死刑案件的核準權,同時也在實際上使二審程序和死刑核準程序合二為一。
    其后,1981年6月1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死刑案件核準問題的決定》第1條規定:“在1981年至1983年內,對犯有殺人、搶劫、爆炸、放火、投毒、決水和破壞交通、電力等設備的罪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死刑的,或者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死刑被告人不上訴,經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以及高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死刑,被告人不上訴的,都不必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边@樣,最高人民法院僅僅只對反革命罪和貪污罪等行使死刑核準權。后來,為了將這一限時特別法的規定延續下去,1983年9月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又通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對死刑核準權作了重大修改:“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殺人、強奸、搶劫、爆炸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判處死刑的案件的核準權,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得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行使!备鶕@一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7日發出了《關于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規定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死刑案件外,對反革命案件和貪污等嚴重經濟犯罪案件判處死刑的,仍應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外,“對殺人、強奸、搶劫、爆炸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判處死刑的案件的核準權,本院依法授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行使”。1991年6月6日和1993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還分別發出通知,決定依法授權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分別行使云南省和廣東省的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核準權。1996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發出通知,依法授權廣西、四川、甘肅三省區的高級人民法院對各自的毒品犯罪的死刑案件行使核準權。1996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迸c此相適應,現行刑法第48條也明確規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边@說明,從刑事立法的角度講,我國的死刑核準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掌握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就在刑法修訂施行之前的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出了《關于授權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其中規定:“自1997年10月1日修訂后的刑法正式實施之日起,除本院判處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對刑法分則第一章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罪,第三章規定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八章規定的貪污賄賂罪判處死刑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二審或復核同意后,仍應報本院核準。對刑法分則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規定的犯罪,判處死刑的案件(本院判決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準權,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3條的規定,仍授權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行使。但涉港臺死刑案件在一審宣判前仍須報本院內核。對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獲得授權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準權外,其他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在二審或復核同意后,仍應報本院核準!边@樣,現行刑法中“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核準權”的規定即被司法解釋一腳踢開,各高級法院仍然行使著絕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準權,死刑核準的法典規定形同虛設。①基于此,我們強烈建議,死刑核準權收回最高人民法院。
    四、死刑執行方式的現狀及其展望
    一個人因為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處死刑,這是他罪有應得的結果。但誰有權決定死刑執行的方式,則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對此,《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死刑采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執行!1996年3月我國在修改《刑事訴訟法》時作出的這一新規定,不僅標志著我國死刑文明程度的提高,也表明民眾個人的基本權利越來越在法律中得到體現。依據這一規定,注射和槍決都是我國死刑執行的法定方式,槍決不再是當然優先選擇的行刑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45條同時還規定:"采用槍決、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執行死刑的,應當事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這一規定表明,只有在我國法律明文規定的兩種死刑執行之外選擇其他方法的,才應當事先得到批準。在司法實踐中不少人主張,死刑犯可以提出選擇注射執行的申請,但最終是以槍決還是注射的方式執行,應由執行機關來決定。②我們認為,由執行機關來根據被處決者的申請最終決定執行死刑方式的做法,實際上是將一個人選擇死的方式的權利轉移到了執行機關。
    從現有的法律和相關規定看,沒有死刑執行方式由執行機關決定的規定。按照國家機關行為必須具備法律依據的道理,前述做法,至少是一種沒有法律依據的行為。鑒于此,我們主張,既然刑事訴訟法在死刑執行方式上的這一新規定體現文明、進步和尊重人權的精神,在執行方式的選擇上,執行機關就應當遵守法律精神,不能剝奪死刑犯選擇執行方式的權利。在生與死面前,死刑犯因其本身的嚴重犯罪已經沒有選擇的權利,但他卻應當有選擇死亡方式的權利。面臨處死的時候,死刑犯應當有權在法律規定的方式范圍中選擇死的方式。在兩種死刑執行方式都已存在的地區,應當由被處決者本人來決定。如果一個被判處死刑的人提出了注射執行死刑的申請,只要不存在法律禁止或者執行技術本身不允許的情形,就應當依據申請執行。①
    可以相信,隨著司法的進化和文明,注射執行死刑的方式必將逐步在全國各地推廣,但愿它能給我國法律文明的進步和保障罪犯合法權益帶來佳音,而不是給某些機關增添特權。


    ————————
    發表在《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學院學報》2002年第2期

    ( 作者簡介:釗作。1966—),男,鄭州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中國刑法的理論與實踐,中國的死刑問題等。

    ① (美)德沃金.法律帝國[M],李常青等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361.
    ② 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76.
    ① 如某地一公安局長作惡多端,奸人之妻,被其所奸的一名婦女不甘受辱,與丈夫合謀,將該局長殺死,并予以肢解。案發后,一審法院以“肢解殺人”為由,判處二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后,當地70余名人大代表聯名要求司法機關改判二被告人的死刑判決,并認為死者純系咎由自取,即使該市的市委書記也認為不應對被告人判處死刑。此案即系由于法官僵硬地死扣法律條文和司法解釋的內容而不去考慮社會效果和社會影響教條判案的結果。
    ② “非人格化”認為,法官是一個理性的人,他具有充分的意志自由,能夠公正地判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這是一種理想化了的法官形象,古典主義的法官即具有“非人格化”的特征;“人格化”則認為,法官作為生活在社會中的一個活生生的自然人,不可能不食人間煙火,因而法官也必然帶有鮮明的個人的人格特征,從而必然使法官現實化,實證主義的法官即具有“人格化”的特征;“理性說”認為,司法是人的理性的表現,人的理性決定著司法;“非理性說”則認為,司法由非理性所決定,甚至認為司法判決是由情緒、直覺的預感、偏見、脾氣以及其他非理性的因素所決定。參見陳興良:《刑法的人性基礎》,中國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508—509、511頁。
    ③ (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M],鄧正來等譯.北京:華夏出版社,1987.150.
    ④ 周振想.刑罰適用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214.
    ① 江華司法文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307—308.
    ② 所謂“七八九計劃”,即是指到1997年底,法院干部大專文化層的占全員的70%,審判人員大專以上文化的占80%,法院領導大專以上文化的達到90%。
    ③ 人民法院報.1994年5月26日,第1版。
    ④ 賀衛方.通過司法實現社會正義[J],載夏勇.走向權利的時代[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228.
    ① 賀衛方.通過司法實現社會正義[J],載夏勇.走向權利的時代[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240—241.
    ② 胡云騰.死刑通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282.
    ① 而這種認識和做法又導致司法實踐中殺人太多,如江西黃濤黑社會性質一案,一審法院僅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就達12人,一案而殺十數人,無論如何都不是一件很好的事情。再如某一省會城市在1999年冬季嚴打中,僅在1月13、14、15三日內即在全市范圍內執行死刑31人。而我國有30多個省會城市和500多座省轄市,如果照這一數字推算的話,僅僅一年的元旦前后,我國要殺多少人?顯然,這一數字是相當龐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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