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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為股東借款提供擔保的法律效力及責任的承擔

    [ 吳恒勇 ]——(2009-9-18) / 已閱9298次

    公司為股東借款提供擔保的法律效力及責任的承擔

    吳恒勇


      在市場經濟中貨幣的融通與流動已趨成熟,然而實踐當中公司為股東借款提供擔保的情形時有發生。一旦發生公司為股東的借款提供擔保的,其法律效力如何認定,如果出現無效擔保,責任如何承擔?本文對此逐一分析如下:

    一、未經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或事后追認,公司為股東借款提供擔保的,其擔保行為無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因此,未經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為其股東借款提供擔保的行為不具備法律效力。

    二、經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后為股東借款提供擔保的行為合法有效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經過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了為股東提供擔保的決議,該擔保行為才合法有效。因此,有限責任公司經股東會表決,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經股東大會表決,通過了為股東借款提供擔保的決議時,所形成的擔保行為當然合法有效。

    三、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為股東借款提供擔保,形成了無效擔保的法律責任承擔

    1、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是擔保人的股東,且又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則作為擔保人的公司最多承擔借款人不能清償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賠償責任。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的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當然作為公司股東要求公司為其借款提供擔保,又未經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明顯具有過錯。而作為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借款人是擔保人的股東,擔保人為借款人提供擔保又未經其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當然具有過錯。

    2、債權人不知債務人是擔保人公司的股東,則債權人無過錯,債務人與擔保人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的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據此,確定擔保人的責任范圍的關鍵就在于如何認定債權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是擔保人的股東。實踐中,應當以債權人是否盡到合理、謹慎的注意義務為衡量標準。由于擔保行為發生在金融貸款領域較多,因此金融監管部門和各銀行發布的有關貸款審查的規范性文件可作為重要的判斷依據。還應當審核擔保人的公司章程,以此了解擔保人決定擔保事項的權限。最后還要審核擔保人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同意擔保的承諾性文件。若上市公司為擔保人的,債權人一般可通過公開彼露的信息,結合其他資料審核其擔保行為的合法性。


                    吳恒勇律師
                  二00九年八月三十日

    吳恒勇律師執業于江蘇南京衡鼎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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