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09-9-21) / 已閱14532次
一般使用:任何人于符合公物使用目的的范圍內,不經特別許可都可使用,如:道路是供公眾通行之用的,無須許可手續,任何人均可使用。
特殊使用:對公物的使用會妨礙公物原來設置的目的,或使用超出公物通常的使用程度,則需征得行政主權的許可。如在公共道路兩旁擺攤做生意,必須經過相關行政機關的特別許可。
四 公物管理及其法理基礎
所謂公物管理,是指為使公物能合于使用目的,發揮通常效用,公物主管機關對公物進行的管理、修繕和維護。
有關公物管理權的法律性質學說有“無主物說”、“國庫說”、“特殊所有權說”、“公所有權說”及“私所有權說”等。但我國學者范揚認為“公所有權說”或“私所有權說”之見解,究竟以哪個為最正當,要就法規解釋及其物的性質來決定。10史尚寬先生認為公物所有權之管理,其法律性質雖有爭論,然在制定具體制度時,應考慮特定之物所具有的政治、經濟及社會的意義,使之符合于其目的而規定。11日本學者田中認為,公物管理權是指行政主體為實現公物本來的功能而供于公共用或者公用的目的,而對公物擁有的特殊的概括性的權能。原龍之助認為,公物的概念實著眼于“由行政主體直接供公共的目的使用”,然該物的所有權究竟為國有、公有或私有,則在所不問。顯然,公物的管理權理論實際上已經走出了所有權性質之爭,而轉向了從重視功能意義的角度去觀察這一問題。
公物管理存在一些基本規則,受民法、行政法等的約束。
第一,公物原則上不得融通。
民法學上,以物能否流通,能在何種范圍內流通為標準將物分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12公物的本質屬性在于提供公用,原則上它的融通是受到嚴格限制的。如《伊朗民法典》第25條規定:“為公共利益而使用的下列財產,如橋梁、商場、旅店、水庫、學校以及公眾可自由出入的場所,任何私人不得侵占。以上規定同樣適用于公用的人造地下水道和水井!薄盀楣卜⻊栈蚋@玫恼敭a,如防御工程、堡壘、壕溝、軍事土地工程、兵工廠、武器、儲備、軍艦、政府的建筑物及其設備、電話線、博物館、公共圖書館、有歷史意義的紀念碑及其類似物。簡而言之,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只要是為公共事務或國家利益而由政府使用的財產,都不能為私人所有!
但是由公物的公共目的所決定,公物所有權已經不是民法意義上的所有權。奧里烏曾經指出:“如果說公物是所有權標的,那么這種所有權盡管具有財產屬性,卻不得保留私產的全部指點,這是一種必須依賴于國家力量的行政所有權;它的特點是由事物的公共用途決定的,使得行政主體有義務格其保管并用于公用,因此只有在公共利益的最高要素出發的情況下,才可以改變其設定的用途!13因此,公物的融通原則上受到限制,但在特殊情形下倘若不影響公物的公共使用,所有權轉移法律并來禁止。
同樣道理,基于公物的公共同性,原則上也不得對公物采取扣押、拍賣等強制執行行為。但是正如公物的不得融通性是相對的一樣,不得被強制執行也是相對的。如縣鄉鎮公法人所有公有物,因負債而拍賣,債權人取得后不變更其原來公用目的,并未被法律所禁止。
第二,公物要受到相鄰關系的限制。
公物的相鄰關系是指公物和私人不動產毗連而產生的法律關系。這種法律關系包括兩個方面:①私人不動產為公物負擔的義務,包括民法上的相鄰關系義務和行政法規定的行政役權。公物相鄰關系適用民法只是極少部分,只有在不妨礙公物的公共使用使命時才可適用。絕大多數公物相鄰關系主要是行政法規定的行政役權。所謂行政役權是指由法律規定的,為了公物利益而對毗連的不動產規定的特別義務,對行政主體而言則稱為行政役權。這些特別義務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例如,我國《電力法》第52條和第53條的規定,15《公路法》第47條第1款等的規定。16 ②公物為私人鄰地不動產所負擔的義務,主要是公共道路對沿途不動產所有者或使用者所負擔的義務,于私人稱為道路便利權。這種義務范圍極窄,僅限于公共道路、海洋等。其內容主要是:必要通行權、采光權和排水權。從行政法理上講,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害私人道路便利權時,受害人可向法院起訴。而當公共道路的公共使命結束之后,道路便利權便不復存在。原享受道路便利權的居民認為廢除決定違法時,可依法向法院起訴,如受到特別損害,可以請求行政主體賠償。
第三,公物使用收費要受到嚴格限制。
根據公物的一般理論,對一般使用的公物,公物管理機關只能在兩種情形下可以收費:一是為了平衡受益人和未受益人之間的利益關系;二是為了防止對公物的利用出現擁擠效應,而且這種收費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所收取的費用,原則上也只能用于建設更多的公物之用,而不得用于其他目的。17之所以對公物的利用采取不向利用人收費的策略,是因為采取收費的策略是低效的。為發揮公物的最大利用效益,就必須保護每個公民享有最基本的免費利用權,使公民成為公物的真正所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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