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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禮仁 ]——(2009-11-26) / 已閱19837次

    法學研究從身份到契約之反思——《婚姻訴訟前沿理論與審判實務》別序

    王禮仁


    【正文】

      一般之序,載于著作之首。然因拙著于出版之際,諸事匯聚,忙不暇接,未及寫序。 [1]為補其遺缺,乃另著文以言未盡之意,是為別序。

      德國著名社會學者滕尼斯教授,將人類社會之結合關系,分為“共同社會”與“利益社會”。日本身份法之父中川善之助教授,則將人類社會之結合關系,分為“本質的結合關系”與“目的的結合關系”。 [2]臺灣地區學者戴氏《親屬法》將親屬之共同生活分為保族生活與經濟生活。 [3] 無論是“共同社會”,還是“本質的結合關系”或“保族生活”,都是指身份社會或身份關系的結合,它是與“利益社會”、“目的的結合關系”或“經濟生活” 等財產關系相對應的社會關系,是一種本質的社會結合關系。 而“利益社會”、“目的的結合關系”或“經濟生活”關系,則是一種利益結合關系或財產關系。目前,對于上述兩種不同之社會結合關系,一般用身份關系與財產關系(或者身份關系與契約關系)加以區別表述。

      民法學上關于“身份”的范圍,學者有不同認識,由于拙著將“身份” 的范圍界定在親屬法范圍內,故本文所說的“身份”,當然是親屬法范圍內的“身份”。所謂法學研究從身份到契約,是指法學研究的一種變化過程。這種變化過程的基本特征,就是由重視身份法(親屬法)到重視契約法(財產法),乃至忽視身份法的研究過程。

      由于整個社會的進步是一個由身份到契約的運動,法學研究從身份到契約,則順應了這一歷史發展過程,應該說是無可非議的。問題是,法學研究是否符合這種社會運動的內部規律?是否與之同步?是否存在偏離其發展軌道的現象或顧此失彼?這些都值得反思。筆者認為,目前的法學研究,與這種社會運動的內部規律不相協調,在民法研究領域里,忽視或輕視身份法研究,使身份法研究過于冷落,就是最明顯的表現。盡管身份法研究在過去,特別是改革開放30年中取得了長足成就(這已有多位教授寫過綜述性回顧文章,我不再贅述),但身份法研究與財產法相比,是落后的;與身份關系的社會需求,是不適應的。在一定意義上說,身份法的研究,遠遠不能滿足現實生活的實際需要,與身份關系的地位和作用不相適應。

    一、身份法研究現狀令人堪憂

      目前,我國身份法研究的基本現狀,有兩個特征:一是整個民法研究領域(包括司法)的基本形勢是重契約輕身份,即重財產法研究,輕身份法(親屬法)研究。二是在身份法領域也是重契約輕身份,即重身份財產研究,輕單純身份關系研究。其具體表現為“兩少一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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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各種法學理論期刊中,很少刊載身份法研究文章,核心期刊刊載身份法研究文章更是鳳毛麟角。我隨手翻閱了2008年的《中國法學》、《法學研究》、《法學評論》、《中外法學》、《法商研究》等核心刊物,沒有刊登一篇有關婚姻法的文章。在專著方面,研究親屬法的專著不多,有許多空白領域尚無人問津。至于研究單純身份關系的專著更是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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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我國沒有完整統一的民法典,婚姻法與其它民事法律規范在立法上的分離現象,可能在客觀上一定程度地影響了民事法學的整體研究水平,造成了學術研究的分離(親屬法與其他民法分離)現象。又加之日益發達的商品經濟影響,更加劇了財產法與身份法研究不平衡的距離。研究民法(狹義)者,不研究親屬法,民法研究存在嚴重的偏科現象。除長期研究親屬法的一些學者外,多數民法學者不研究親屬法。大多數民法學者,沒有親屬法專著或論文,甚至有些民法學者對親屬法還是一個盲點,包括一些知名學者,在一些重要刊物或新聞媒體上,也常常發表錯誤觀點。諸如親子關系不能推定;民法上的欺詐等無效民事行為,完全可以直接適用婚姻等身份行為;甚至還有學者連人事訴訟最基本的特點和規律都不了解,著文建議取消離婚調解制度。凡此種種,不勝枚舉。

      整個社會的運動是一個由身份到契約的運動,法學研究從身份到契約(重契約輕身份),是世界范圍內的一個共性,但像我國大陸如此輕視身份法的現象,尚不多見。在我國臺灣,研究親屬法學者眾多,不僅有戴氏三代研究親屬法者,還有史尚寬、王澤鑒等一批 “全才” 型民法學者。我國大陸民法學界,雖有“全才”型民法學者,如長期從事親屬法以外學科研究的學者楊立新教授、余延滿教授亦有親屬法專著。但像史尚寬、王澤鑒這樣熟諳財產法與身份法的大師級民法學者,還是不多。在外國民法學者中,偏科現象也沒有我國如此嚴重。大凡一些知名學者,對財產法與身份法,均有比較全面的研究。如德國學者迪特爾·梅迪庫斯的《德國民法總論》、卡爾·拉倫茨的《德國民法通論》,都有關于親屬法的精辟論述。我國學者在研究民法總則的專著中,則少有提及親屬法者,民法總則幾乎成為單純的財產法總則。

      學術研究自由,無可非議。但重財產法,輕身份法,使親屬法輕到不可再輕的地步,其背后原因,值得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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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僅出版業、學者對身份法研究不重視,司法界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對身份法的研究也不夠。在最高人民法院多年的科研項目中,一直沒有關于婚姻家庭方面的調研課題。在整個司法領域也存在輕身份法,重財產法的現象。因而,婚姻等身份案件的審判質量不高,問題很多。

      我對本市近年的二審婚姻案件進行了分析,竟然發現有80%的上訴婚姻案件,屬于“問題案件”。也就是說,有80%的上訴婚姻案件在審判程序或處理結果上存在問題。 [4]當然,這些“問題婚姻案”,并非都是錯案,主要是程序上和實體處理上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而其中最普遍、最突出的問題,又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在審判程序上,將婚姻等身份關系訴訟完全等同于一般財產訴訟,忽視其人事訴訟的特點;二是將民法總則的有關原則,完全適用于婚姻等身份案件。此外,適用婚姻法本身也存在不少問題。這些問題,具體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1、將婚姻訴訟等同于一般財產訴訟,忽視人事訴訟色彩

      不少法官不知道有什么是“人事訴訟”,在處理婚姻案件時,根本沒有區分財產訴訟與人事訴訟,將身份關系訴訟等同于一般財產訴訟,最突出的表現就是忽視婚姻案件職權主義訴訟的特點或色彩。

     。1)法官不依職權收集證據,完全依靠當事人舉證定案

      具體表現在:其一,在證據收集上,一律實行一般訴訟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把舉證責任完全推給當事人。對于該依職權主動調查的婚姻事實,不依職權主動調查,完全憑當事人的舉證材料定案。其二,對庭審中涉及的重要婚姻事實,則往往以當事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而否認。對案件的真實事實或真正的離婚原因,沒有揭示;對潛在的矛盾沒有解決。其三,對于婚姻案件中的舉證期限,也死摳一般訴訟的“證據失權”制度,對于超過舉證期限的證據,大都以“證據失權”為由,不予采納。還有的認為,一審沒有提出的婚姻事實或證據,二審不能提出。其四,對于當事人要求法官調查的證據,也以不屬于職權調查范圍為由,不予調查。如對婚姻有效與無效不調查;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不調查;對一方提出另一方有重婚或同居的事實不調查;對一方是否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不調查;對一方提出另一方有婚外情的事實或線索,更不調查和核對;等等。

      由于一切全憑當事人舉證定案,不僅導致許多案件都以當事人的證據不力而不予認定。還有不少離婚判決,完全依靠兩、三張紙的開庭筆錄定案,或者以當事人提供的幾個很單薄的證據定案。有的離婚案件,甚至簡短的離譜。比如一個離婚判決的事實部分,不到150個字(最短的只有122個字),竟然就解決一個三、五年,甚至幾十年的婚姻。

     。2)法官不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對自認、認諾等處理存在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了一般訴訟程序中的自認等有關訴訟規則,不適用于身份關系訴訟。但對“認諾”、“不爭事實”如何認定和處理,沒有規定。在婚姻案件中,法院能否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也沒有規定。司法實踐中,不僅在自認的適用上仍存在不少問題。對于“認諾”、“不爭事實”的認定和處理,基本上是按照處理財產案件的規則處理的。法官對于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更未加斟酌。如婚姻是否有效與無效或成立與不成立的事實,只要當事人沒有提出,法官都不加斟酌或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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