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亞英 ]——(2002-8-2) / 已閱23323次
公約第27條(2)款規定:“如果因被告未及時收到有關起訴的文件,使他不能有充分的時間安排辯訴而作出的缺席判決”不能予以承認。所有訴訟當事方都應有機會出庭并陳述其主張,這是歐共體法中的重要原則。從實踐來看,這一基于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的要求而產生的理由在承認執行階段引起的爭議最多。
公約第27條(2)款可以看出,在下列情況下是不能拒絕承認和執行的:(1)被告已得到正當的通知;(2)該通知是及時送達的。被請求執行一項缺席判決的法院必須獨立地審查判決作出的情況以決定是否可以按照第27條(2)款對該判決予以執行。然而該條款的含義存在著3個問題:(1)什么情況下才構成“缺席判決”;(2)何謂正當送達;(3)怎樣才能構成使被告“有充足時間安排辯訴”。以下將結合法院的司法實踐對如何認定上述這些問題分別進行分析。
1、缺席判決。構成“出庭”的必要條件一直很少引起爭議。但在最近,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要求歐洲法院對“出庭”的含義給予解釋。在該案中,申請人請求德國法院執行一項意大利法院作出的判決。申請人的兒子在意大利一次車禍中由于被申請人的疏忽大意而死亡。申請人在意大利對被申請人提起刑事訴訟的同時附帶了民事賠償請求。民事賠償的訴訟請求送達給了被申請人。被申請人雖然在刑事程序中通過其律師出庭,但對本案中的民事索賠沒有進行答辯。歐洲法院在此需要考慮的問題之一便是本案被申請人是否構成了《布魯塞爾公約》第27條(2)款意義上的“出庭”。普遍接受的觀點認為,被申請人的各項行為能夠表明他已得到了訴訟通知并打算為自己辯護就足以構成出庭。然而如果被申請人只是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或僅對訴訟文書的送達本身表示反對,則不足以構成第27條(2)款意義上的出庭。這一觀點已被德國上訴法院在該法院處理的一起案件中所采納。在德國上訴法院的這起案件中,被告收到一個傳票要求他在意大利法院出庭。他采取的唯一行動是對送達的傳票表示反對,要求意大利法院撤回送達。其理由是他對收到的文件從文字內容到形式都無法讀懂。德國上訴法院認沙定這一行為不能構成出庭,它只是對傳票的送達提出了反駁。對“出庭”一詞作廣義的解釋符合便于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這一公約目的。從這個意義上講,對判決作出國法院的管轄異議未成功的情況下,如果異議失敗的一方不參加庭審則不構成“不出庭”,而應視為出庭。
2、正當送達。作為1968年《布魯塞爾公約》附件的《議定書》第4條規定,在一締約國作成的、需要送達到另一締約國的當事人的訴訟文書,應按照締約國締結的條約和協定規定的程序送達。歐洲法院在Iancray v. Peters und Sickert一案中確認,正當送達的要求就是符合有關程序的規定。在該案中法院還認為適當和及時這兩個要件是正當送達必須同時具備的。該案原告在法國一法院提起訴訟。訴狀送達到德國被告的營業所。德國一家機構也出具了已收到所送達文件的證明。德國被告沒有出庭。德國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當原告在德國申請執行該判決時.被告反駁說送達方式沒有嚴格按照有關送達的程序規則進行。德國上訴法院支持了這一反駁。原告不服上訴到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向歐洲法院提出了兩個問題,要求歐洲法院對此予以解釋。第一個問題是公約第27條(2)款是否要求提起訴訟的文書應正當送達。也就是說,即使該文書事實上已收到并使被告有充足的時間安排辯護,它仍然必須嚴格按照有關送達程序規則送達。歐洲法院對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該法院認為,第27條(2)款的文字用語表明,適當和及時這兩個條件對送達來說應同時并存。法院還分析了這種并存的理由,即“如果只把充足的時間作為唯一標準,原告就有可能會無視法律或國際條約所要求的合理送達途徑。這樣會給判定是否送達造成困難,最終會妨礙《布魯塞爾公約》的統一適用!
按照德國法律,在其國內訴訟程序中,即便是送達方式或途徑存在缺陷,但只要能夠證明文件事實上已經到達了收件人,法院便有權自行決定認可這種送達。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因此向歐洲法院提出了另一個問題,即作為被請求執行外國判決的法院能否也可以比照適用德國國內法上的這一規則。歐洲法院指出:“本法院無意對締約國之間在生效法律文書的域外送達方面存在的不同制度予以協調,但是《布魯塞爾公約》旨在保障被告的權利受到充分保護。為此,判決作出國法院和被請求執行國法院在各自的程序中都有權自行決定訴訟文書是否已妥當送達。應記住《布魯塞爾公約》沒有規定各國法院作上述決定時應適用的法律。既然起訴狀送達的程序規則是判決作出國程序的一部分,那么是否合理送達的問題也只能適用判決作出國法律,包括可能對該國有效的國際條約來解決。因此,對送達缺陷的補救或認可問題也應受該國法律調整! 由此可見,歐洲法院只強調應適用判決作出國的法律來判定送達是否正當。歐洲法院未能協調或統一歐共體內各國法律的差異和沖突,因此不存在統一的歐共體法來解釋正當送達。
3、充足時間。執行地國法院必須對被告是否獲得充足時間安排答辯作出自己的判斷。在考慮這一問題時,執行地法院既不受判決作出國有關期間方面法律規定的限制,也不能依據其本國法律,而應該把它作為一個事實問題考慮。在Devaeeker v. Bouwman一案中,法院闡明了這一立場。它指出:“文書的送達是否給被告留有充足的答辯時間只是一個事實問題,因此無法單純依據判決作出國國內法或執行地國國內法來判斷”。關于在判定“充足時間”方面應考慮哪些事實因素,有關法院在Klomps v. Michel案中提出了一些判定標準。法院指出:“執行地法院應考慮案件的各種情況,包括送達所采用的方式、原被告之間的關系、為避免缺席判決而采取的措施的性質等。例如,如果爭議涉及商業關系,提起訴訟的文件送達到被告營業地,那么僅僅因為被告在送達時外出不在這一事實通常不能構成無法安排辯護……”。
在前面提到的Devaeeker v. Bouwman案中,當訴狀已送到被告在比利時安特衛普的注冊地址時,法院是否還要去考慮充足時間問題。按照判決作出國法律這已構成了正當送達。但是該案件中被告當時已從上述注冊地址搬走。雖然他沒有立即通知原告他的新地址,但從送達上述訴狀到后來的開庭通知這段時間內,他的確向原告提供了一個新的聯系信箱號。但開庭通知沒有送達到這一新地址。判決結果是原告勝訴。該判決仍被送到被告原注冊的地址。后來對這一缺席判決的上訴期限已過,被告仍不知道有任何訴訟。當他在荷蘭的銀行帳戶被凍結時他才知道了這一判決。他對執行比利時判決的命令提起了上訴。歐洲法院就該案所要解釋的問題是,在斷定充足時間時,是否還應考慮從送達到判決作出這段時間所發生的一些新情況,如地址的變更。法院認為考慮這些新情況很重要,否則不能真正實現公約第27條(2)款確保被告有充分機會出庭的目的。
(三)與被請求承認國的判決矛盾
公約第27條(3)款規定,如果某一外國判決與被請求國就同一當事人間的爭端所作判決不相容時,該外國判決不能予以承認。雖然這一拒絕理由完全可以包括在公共政策理由中,但負責起草《布魯塞爾公約》的專家委員會為了消除“可能對公共政策作出過于寬泛的解釋這種危險”,又單獨列出了這一拒絕承認的理由。關于不相容判決的含義,法院在Hoffman v. Krieg案中認為:“導致了相互排斥的法律結果的判決就是不相容的判決!痹摪干婕暗綄σ豁椀聡袥Q的執行。該判決命令丈夫在婚姻解除后向妻子支付扶養費。但在該德國判決作出之前,執行地國已作出了涉及本案當事人離婚的另一判決。該案件的特殊之處在于判決作出國的德國法院的裁決被視為與執行地國國內判決涉及的事項相矛盾。執行地法院因此認為該外國判決在執行地國不應再予以執行。在Deutche Genossenschaftsbank v. Brasserie du Pccheur一案的判決中,法院認為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這種特殊程序仍應繼續受執行地國法津支配。這種做法的目的是避免出現執行地國法院無視本國判決的效力;避免出現外國判決比執行地國相同判決效力更為優越的局面。法院還指出,公約目標是更合理的司法管轄和更有效的程序運作!狈ㄔ簭娬{指出:“在一個旨在促進外國判決在執行地國而非判決作出國得到承認和執行的公約中,這一目標十分重要。為了實現此目標,有必要避免各國法院重復行使管轄權,因為這樣會加大出現不相容判決的風險,這也正是公約第27條(3)款關于拒絕承認和執行的理由!
結 論
《布魯塞爾公約》標志著歐洲共同體國家在對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制定統一的、非歧視的規則方面取得了實質性的進展。通過這一多邊條約,確保各成員國受到統一的共同規則約束,從而消除了過去雙邊條約所帶來的差別和沖突。自從公約簽署以后,歐共體國家實現了判決的自由流通。歐共體因此也向著政治、經濟和文化一體化又邁進了一大步。后采隨著《洛迦諾公約》的簽訂,又將這一強有力的外國判決承認和執行制度擴展適用于西歐所有國家。歐洲法院通過解釋并嚴格適用《布魯塞爾公約》,為使公約成為真正的歐洲程序法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公約通過確立迅速、統一的承認和執行程序,滿足了《羅馬條約》第220條的要求。正如一位學者所說的,隨著判決依公約越來越多地被承認和執行,歐洲共同體更趨向于一個單一的法律實體。
(本文刊載于《中國司法》雜志2000年第5期,因技術原因將原文發表時的注釋全部刪去)
﹡西北政法學院國際法教授
﹡﹡西北政法學院法學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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