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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曾廣榮 ]——(2010-3-5) / 已閱6307次

    自冒風險規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應用

    曾廣榮


    【案例】甲、乙倆人在朋友丙家喝酒,甲不勝酒力喝醉后騎摩托車回家,乙看見欲坐甲的摩托車同行,甲以自己已喝酒為由拒絕,但乙堅持要乘坐,甲礙于情面遂同意;丶衣飞,因甲喝酒加之道路泥濘發生事故,甲乙均受傷。后乙訴至法院要求甲賠償自己的醫療費等共計二萬多元。

    【評析】
      在侵權法領域有一個自冒風險規則,指的是受害人原可預見損害的存在而又甘愿冒損害發生的危險,當損害真的不幸發生,受害人應當承擔全部或部分損害結果。這也是一種責任減輕或免除的規則。在我國民法中雖沒有自冒風險的規定,但可以參照國外的法律規定和判例來理解該規則。比較明確的是《埃塞俄比亞民法典》第2068條,該條規定:“在進行體育活動的過程中,對參加同一活動的人或在場觀眾造成傷害的人,如果不存在任何欺騙行為或者對運動規則的重大違反,不承擔任何責任”。在英美法系中對自冒風險也是免除被告的責任。在大陸法系尤其是德國法中,以前是免除被告責任,現在則強調與有過失。
      借鑒國外法律規定和做法,筆者談一下個人的理解。在判斷一種行為是否構成自冒風險時,應綜合以下因素:1、行為或活動具有一定的危險性;2、風險具有現實性,受害人明知風險的存在;3、受害人參加的自愿性,4、損害結果的客觀性;5、造成損害的行為人沒有過錯;6、受害人的冒險行為并非法律上或道德上的義務。至于加害人承擔的法律責任方面,自冒風險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免除加害人的責任,但如果不區分加害人的過失行為對風險的發生或擴大具有原因力,仍適用免除責任,未必合適。妥善的做法是應當衡量當事人雙方行為對損害后果的發生或者損失的擴大的原因力大小,來適當分配雙方的責任。處理的依據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具體到本案,乙明知甲已喝醉,乘坐其駕駛的摩托車具有危險性,在甲已明確拒絕的情況下仍堅持乘坐,這已屬于自冒風險情形嚴重的的情況,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可以免除甲的責任。另外,如果在乙第一次提出乘坐要求,甲并未拒絕而表示同意,這種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則可以適當減輕甲的責任。

    (江西省奉新縣人民法院 曾廣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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