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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彭鑫 ]——(2010-3-20) / 已閱29995次

    辦理交通事故侵權案件若干問題淺談

    彭鑫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實施,使交通事故案件由一般的、單純的侵權法律關系案件,演變為一種涉及多法律關系的案件;同時由于經濟的發展,物流的頻繁,私人購車數量的不斷增長,機動車保有量持續上增,因疲勞駕駛、超載、酒后、無證等違章因素引發了大量的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的處理過程中,包括在交警部門,以及在法院訴訟處理階段,和交通事故有關的各方受害人、機動車實際車主、登記車主、掛靠單位、承保的保險公司都有迫切需要法律專業人士介入的愿望。
    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權糾紛案件呈現出一定的復雜性、較強專業性特點(小的、輕微能夠即時處理的除外)。一個剛進入律師界的年輕律師、很少辦理此項業務的律師咋一接到這樣一個案子,要想辦的漂亮,還真的需要坐下來仔細琢磨、琢磨,才能很好的理順其中的法律關系,做到全盤考慮、未雨綢繆、勝算于后。
    筆者在2005年開始在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邢臺市分公司、××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邢臺中心支公司代理保險公司處理涉及交通事故的賠償案件,從一開始這兩個公司每年涉及到幾起、十幾起,到現在(據我了解××今年將近450起、××將近200起,其他公司由于沒有聯系渠道,沒有統計)擔任該公司的法律顧問,在保險業務方面,專注于做××保險公司一個公司的案子,去的地方不少,見到的判決可以說是五花八門,也有所收獲。從中也整理出了辦理交通事故侵權糾紛案件的套路、思路,積攢了一定的經驗,現在就辦理交通事故侵權糾紛案件涉及到的幾個方面,把我自己的內心感觸、感受,拿出來和大家共同分享,這其中涉及到民商法中的侵權法、保險法、還涉及到一些程序法上的東西,比較雜。因長期代理保險公司產生的思維慣性,觀點可能有傾向性,考慮還不全面,同時也歡迎大家“拍磚”和提出建議。
    一、要詳細了解、掌握、收集交通事故侵權案件涉及的法律規定。
    記得剛正式從事律師執業不久,所里學習時曾對當時河北太平洋律師事務所的辦案經驗做了介紹,簡而言之就是“三窮”理論,哪“三窮”?—— 窮盡案件涉及的全部事實、窮盡案件涉及的全部證據、窮盡案件涉及的全部法律規定。辦理一個交通事故案子也是如此,我這里先談法律規定。跟剛才講的一樣,因為《道交法》的實施,使交通事故案件由一般的、單純的侵權法律關系案件,演變為一種涉及多法律關系的案件。因此,當接到一個案子以后,首先應盡量的全方位考慮、收集、檢索辦理這樣一個案子涉及到的全部法律規定及其他規范性文件。
    我把它如下區分:
    1)侵權法方面,有《民法通則》、最高院執行《民法通則》意見、《道交法》、《道交法實施條例》、交通事故案件處理所在地地方性法規(如河北省有實施《道交法》辦法,北京市也有實施《道交法》辦法,其他地方大都有地性法規和規章,在細節上都有不同規定,為辦理案件帶來了方便)、最高院《人身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兩司法解釋,還有即將生效的《侵權責任法》等
    2)保險法方面,有《保險法》、《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最高院關于實施修改后的《保險法》的司法解釋等,中國保監會有關機動車保險方面的部門規章、批復、答復、通知,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互碰規則和理賠實務》等。
    3)其他實體法方面,《物權法》中涉及機動車交付或所有權變動的規定,《刑法》中關于機動車交通肇事的規定及最高院相關司法解釋,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機動車登記辦法》、《人身傷殘評定標準》、《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誤工日確定標準》,最高院及相關業務庭室的有關批復、答復,各地上一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該公報往往在每年的2、3月份在當地官方報紙上公布,時間要比公安交警部門下發的時間要早)或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衛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診療指南》、《國家基本藥品目錄》、交通事故案件受理法院所在地省高院、中院的相關會議紀要或指導性文件等。
    四)程序法方面,如民事訴訟法、最高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面的司法解釋(對辦理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故事案件有用)、最高院《民事證據若干規定》等。
    上述法律規定,是辦理一件交通事故侵權案件,特別是一件相對復雜的交通事故侵權案件,所應該準備、了解、收集的。它們為律師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提供較為充分的法律、數據依據,游刃有余的法律適用及考慮空間。那么,有的律師就說了,上述規定,我們有的常用,能找的著;有的是內部下發的,我們找都找不見,有時買一本書,后面附有一些規定也不全;不怕,現在網絡很發達,只要你到網上一搜,隨時都能下載,要不你我一個郵箱,我隨時就能發給你。
    二、在接案、分析案情、代為起草訴狀或答辯時,要厘清一個交通事故侵權案件中可能涉及到的多個法律關系。
    自2004年5月1日《道交法》實施以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便不斷以該法七十六條為依據,將承保肇事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作為“被告”起訴到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承擔《道交法》七十六條的強制險責任,這種現象盡管到2006年7月1日《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實施以后才有所改變。但,受害人將保險公司告到法院、有關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所帶來的“示范效應”、“帶動效應”已經在全國范圍內形成。
    現在的情況更為嚴重,無論造成受害人的機動車是不是應該承擔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又名機動車第三責任強制險,簡稱“交強險”)的法律責任,只要是交通事故肇事一方機動車相應保險的承保人,保險公司都有隨時被受害人告到法院的可能;而不論保險公司對受害人承擔或承保的是是“交強險”(強制險),還是機動車第三者險(商業險),抑或車上人員險(商業險種),還是其他險種。
    保險公司一開始,尤其是在商業險方面,還以——不是交通事故侵權一方的責任人,合同具有相對性、商業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和侵權法律關系不應該在同一個侵權案件中審理,來抗辯、抗辯;到后來,只要不挨宰,能痛痛快快把理賠案做完了,管它訴訟程序對不對(有的法院即使認識到這樣做是錯誤的,也直接將商業險判決了),也就認了。這也為律師承辦交通事故案件提供了更大的自由空間,但在代為當事人分析案情、確定辦案思路、起草訴狀、或擬定答辯狀,或追加被告時,還是要厘清一個交通事故案件中可能涉及的到法律關系。
    我個人認為,一個交通事故侵權案件中至少涉及或可能碰到以下多個法律關系:
    1)侵權法律關系。這是一個交通事故雙方或多方之間最基本的一個法律關系,大家都能理解。
    2)是雇傭關系,還是職務行為。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第一責任人首先是肇事司機,這些司機有的本身就是實際車主,其承擔責任毋庸置疑。有的則是由實際車主雇傭,或由車輛登記單位委派,履行司機職務。因為司機的原因,發生了交通事故:根據最高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如果是個人與個人之間的雇傭關系,還得考慮司機是重大過錯,還是一般過錯;是要求司機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還是直接要求雇主承擔賠償。根據最高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八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司機系履行職務發生交通事故,則是要委派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明年生效的《侵權責任法》對此也有規定。
    另外,《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又規定了一個“勞務關系”的概念,內容為:“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明年《侵權責任法》生效以后,人民法院如何對上述條文進行司法實踐和理解,現在尚不明確,還有待于進一步觀察。
    3)強制保險合同關系
    由于現在機動車上路,辦理交強險是一必備程序,所以一旦出現交通事故,應該首先提醒、建議受害人獲取、留存對方機動車投保交強險的信息或證據(交強險保單等)。這是律師接待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尤其是受害人時的一項必不可少的工作內容,這方面很重要。即使沒有辦理強制險,對方肇事機動車系無證、套牌,強制險過期車輛等具體情況,也是有必要掌握的。
    之所以對此法律關系進行強調,意義在于——要求對方機動車承擔的是《道交法》七十六條規定的法定優先賠償之責。這里還需要關注的是,要了解肇事機動車在機動車中是有責,還是無責,因為,其賠償的各項限額是不同的。
    4)商業保險合同法律關系
    現在機動車一般在投有交強險的同時,投有其他商業險種,這些商業險種(主要為第三者責任險),也是受害人獲得賠償的必要保障。但目前各省市,對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是否要一并處理商業險采取不同的態度,如山東省高院、江蘇省、浙江省高院則明確規定,在訴訟中人民法院不對肇事機動車涉及的商業險進行處理;河北省內各地級市做法則各有不同,有的以《保險法》第五十條為依據(修改后的《保險法》為65條)直接判令保險公司對受害人支付商業險的賠償責任,有的則以取得保險公司同意為前提(如衡水中院出臺了相關會議紀要),有的則不處理商業險;邢臺市內下轄各縣市也是如此。最高院的觀點是含糊其辭,見最高院(2006)民一他字第1號,其內容如下:“第三者責任險的性質為商業險。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發生后,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確定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你說它讓保險公司直接承擔責任吧,他又說“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現實中我見到的保險合同一般不隔開投保人,事先在合同約定可以直接針對受害人進行賠償。
    盡管如此,尤其在代理受害人時,也應提醒其注意獲取、留存對方機動車投保商業險的信息或證據(如商業險保單)。以做到能獲得法院一并處理商業險的判決最好;不能獲得法院判決,則可以預先進行保全。這對一個當事人最后獲得賠償是一個好事兒,也是一個律師露臉的事兒。
    這里面有時會出現,機動車交強險在這個保險公司投,商業險在那個公司投,牽引車頭、后掛車廂在不同公司投保的情況,也要足以引起注意。
    5)掛靠合同關系
    現在小車一般不用掛靠,和我們邢臺一樣的的出租車是個例外;從事物流的大型貨車一般必須按照交通行業管理部門的需要,掛靠在一個汽車服務公司名下,車輛的行車證也以該公司的名義登記。車輛的實際車主和掛靠公司之間一般簽有一份《掛靠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一般情況下是機動車每月給掛靠公司交一、二百元的管理費,汽車服務公司負責為該掛靠車輛代為辦理投保、交各項管理費等手續,但約定,出了交通事故則由實際車主自己負責處理。但在訴訟中,該掛靠公司也常常被訴至法院。目前,法院針對掛靠公司應否承擔責任,出現了三類判決:一類是,以利益支配,實際歸屬為依據,判令掛靠公司不承擔責任;一類是;在收取管理費的范圍內,判令掛靠公司對實際車主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一類是,以掛靠合同不能約束善意第三人,只能以登記為準確定車輛所有人或類似理由,判決掛靠公司和實際車主或肇事司機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認為,現實情況,掛靠公司總是有被判連帶責任的擔心,往往會對實際車主施加壓力,以盡快解決交通事故。因此,搞清楚肇事機動車有沒有掛靠單位,也是十分有必要的。
    6)其他法律關系
    如繼承和被繼承關系,如實際車主死亡,繼承人有可能被追加為被告(當然,也有可能成為共同原告);實際車主是否存在合伙購買車輛的人,還要考慮合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車輛是否為分期付款購買;肇事時是不是借用、租賃、承包經營、擅自駕用、送交修理期間;受害人是免費搭乘肇事車輛,還是與肇事機動車存在旅客運輸合同法律關系等等。對此,新頒布的《侵權責任法》對其中一部分有了明確的規定。有一部分,還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對待。
    只有厘清了上述法律關系,在代理一件交通事故案件時,才能清楚的選擇案件的當事人、責任主體,選擇對委托人最有利的解決案件的途徑,設計可退、可進的訴訟方案,收到良好的結案效果。
    三、保險公司在一個交通事故侵權案件中的真正訴訟地位,和實際案件辦理中如何列保險公司為當事人。
    關于保險公司在一個交通事故侵權案件中的訴訟地位問題,是一個“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話題,我查詢了中國法院網、中國民商法網等專業網站上的一些文章和案例。我個人認為,盡管《道交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了“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內容,但該規定只是原則性規定,并不意味著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一定是被告。
    訴訟地位的確定,還要依據案件涉及最本質的法律關系,其他主體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只能是第三人。否則一個清晰的法律關系,必然變得紛繁復雜,讓人摸不著頭緒,讓人感覺特別別扭。交通事故侵權案件也是如此,其本質、最核心的法律關系是交通事故責任人對受害人的侵權與被侵權關系。對受害人的損失,第一位的,還是應該由侵權責任人來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支付賠款,來作為適格的被告。至于,肇事機動車投有交強險是法院查明以備判決的內容,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其如何理賠那是責任人(或者是投保人)和保險公司之間的事,這是由保險法律關系的性質所決定的。對于保險公司并不對受害人直接進行理賠,或只有在和投保人有事先合同約定的情況下才可以直接對受害人理賠的規定,在國務院頒布的《交強險條例》理賠一章中有明確規定。對此,我們做律師的恐怕也沒有仔細座下來分析過。強制險并非因國家強制所投,保險公司就當然要對受害人負有直接賠付義務,要當案件的被告。
    保險公司真實的訴訟地位應該是什么?因為有保險合同在先,其需要關注法庭最終判決數額是否合適、受害人提交的證據是否有瑕疵,而認為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只能是第三人。但是《交強險條例》盡管是一部行政法規,其體現上述內容的規定,早已被法院邊緣化了。
    到目前為止,司法機關一般以《保險法》第65條(舊條款為50條)第1款“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規定,結合《道交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內容,來認定保險公司的被告地位,判決保險公司直接對受害人支付賠償款。殊不知,《保險法》該條的內容是法律給保險公司如何選擇賠償的權利性條款,而不是受害人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的依據。我國《保險法》沒有規定第三者對保險公司具有直接請求權,只是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向第三者直接賠償,《道交法》也沒有——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支付賠償保險金的明確文字性規定。
    對于在實踐中認為第三者對保險公司應當具有直接請求權,以使第三者得到直接、快速、切實的賠償;第三者作為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提出賠償保險金的請求,或者直接以保險公司作為“被告”提起賠償保險金的訴訟等問題,依然需要進一步明確。商業險也是如此。
    可見,在交通事故侵權糾紛案件中,保險公司無論被判承擔強制險責任,還是被判承擔商業險責任,只能以“被告”的身份出現了。這種情況隨修改后的《保險法》第65條第2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內容的增加,還會被不斷的以“被告”的身份出現在法院的判決中。
    因此,實際辦理交通事故侵權糾紛案件時,只有把保險公司列為“被告”了,無論是商業險,還是強制險。
    四、以保險公司對證據的要求,來收集、準備證據
    1)為什么?
    談到這里,在座的同行可能笑我,當保險公司的律師,你就拿保險公司的標準來給大家說,當保險公司的說客。我們要代理受害人,基本的證據到位,活動、活動法院,硬判下來,你保險公司也是沒辦法、照樣履行,要不就強制執行保險公司。
    不是如此,F在機動車一般都有較為齊全的保險,出了事往往有一分錢不愿出,想讓保險公司全掏的心理。在交警部門解決或達成調解,由于賠償項目未經保險公司認可或核定,往往不好理賠或遭到核減。好多受害人都是被逼到了訴訟中。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直接跟保險公司打交道,已經成為必需面對的常態。一個交通事故,明面上是責任人支付賠款,而實際上是保險公司在掏錢,以后沒有保險公司參與訴訟的案子則成了少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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