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合講 ]——(2010-4-28) / 已閱9797次
植物新品種訴權的選擇——對一起植物新品種知識產權保護案的法律分析
武合講
植物新品種是育種人創造的智力勞動成果。處于不同狀態的植物新品種,育種人可以享有不同的知識產權保護。授予專利權的,可以享有專利權;屬于授權品種的,可以享有品種權;經審定通過的,可以享有科技成果權;處于保密狀態的,可以享有技術秘密權。知識產權受到侵犯的,育種人應當依據知識產權的不同形式,選擇不同的保護方式,保護因育成植物新品種所產生的知識產權。如果育種人不能正確認識因植物新品種所獲得的知識產權的形式,就不能正確保護所獲得的知識產權。作者借助中國知識產權裁判文書網上公布的上訴人湖南省怡清源茶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湖南省桃源縣古洞春茶業有限責任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對與植物新品種知識產權保護的有關問題,談點個人意見。
案情簡介:
原告古洞春公司訴稱:“桃源大葉”茶樹系古洞春公司法定代表人盧萬俊發現,經盧萬俊與科研人員研究、培育,通過了科技成果鑒定和農作物品種審定,多次在湖南省內獲獎。古洞春公司以“桃源大葉”茶為原料生產的“野茶王”、“野茶”系列產品行銷全國,成為桃源特產,受地理標志產品保護。怡清源公司在其產品包裝上偽造產地,仿冒古洞春公司的“野茶王”、“野茶”系列名牌,并在其編寫的《茶與茶文化概論》一書以及網頁上進行虛假宣傳,屬于不正當競爭。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怡清源公司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公開致歉并賠償因其不正當競爭給古洞春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30萬元。被告怡清源公司辯稱:古洞春公司對“桃源大葉”沒有品種發現權;怡清源公司生產的“野針王”、“野茶毛尖”、“野針綠茶”、“野針毛尖”不構成對古洞春公司產品名稱權的侵犯;怡清源公司未偽造“桃源大葉”的產地,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駁回古洞春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常德市中級法院查明:盧萬俊等人,1969年在當地發現一株“桃源大葉”母本野生茶樹,1974年發現一株類似野生的中葉茶樹。盧萬俊等人對茶樹短穗扦插育苗實驗獲得成功。1989年通過省教委、省科委組織的科技成果鑒定,取得(1989)湘科鑒字第127號《科學技術成果鑒定書》。1992年通過了湖南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組織的品種審定,取得品審證字第 107號(1)《農作物品種審定合格證書》,審定名稱為“桃源大葉”。1994年 、1995年先后獲獎。桃源茶種站及古洞春公司以“桃源大葉”茶為原料生產的“野茶王”、“野茶”等系列產品多次獲獎,成為桃源特產。1996年桃源茶種站申請注銷登記,原桃源茶種站人員組成股東,另創建古洞春公司,仍從事茶葉種植研究,原廠房設備及其債務由古洞春公司負責。自1996年以來,怡清源公司在其產品“野茶毛尖”的包裝袋上注明“本品以桃源野茶大葉為原料”。怡清源公司還曾生產過與原告古洞春公司產品名稱相同的“野茶王”。常德市中級法院認為:桃源茶種站和農學院研究所共同對“桃源大葉”茶享有品種發現權。怡清源公司不具有“桃源大葉”茶的品種發現權,也未通過協議取得“桃源大葉”品種的使用權,其虛假宣傳行為使消費者誤認為怡清源公司茶葉產品的制作成分就是“桃源大葉”,構成對古洞春公司“桃源大葉”茶樹品種發現權的侵犯。古洞春公司以“桃源大葉”為原料制作的“野茶王”、“野茶”系列產品在我國茶葉市場上已經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其商品名稱對商品的質量、原料、功能、用途等特點有一定的敘述性,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稱,故該產品可以認定為知名商品。怡清源公司生產的“野針王”與古洞春公司茶葉產品的名稱相近似,易造成消費者的誤認,構成對古洞春公司“野茶王”茶葉產品特有名稱的侵犯。常德市中級法院判決,怡清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茶葉產品包裝袋及其互聯網站中利用“桃源大葉”茶樹品種進行虛假廣告宣傳的行為,停止對其茶葉產品產地及茶葉產品制作成分做虛假宣傳的廣告行為;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古洞春公司經濟損失10萬元;在《中國茶葉》雜志及其開辦的互聯網站上刊登經法院審核的致歉聲明,并承擔刊登致歉聲明的相關費用等。
怡清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理由是:1、原判對“桃源大葉”品種權認定事實不清,混淆了品種權與植物新品種、農產品經銷權的概念。2、上訴人未偽造產地。3、認定上訴人侵犯被上訴人“野茶王”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這一事實的證據不足。4、引用反不正當競爭法條文認定侵犯品種權屬于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湖南省高級法院認為:發現權和品種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民法通則規定發現權只是發現者享有的一種榮譽權和被獎勵權,發現權的客體是已存在的自然事實,發現人對其發現的客體并不享有排他的支配權。同時,發現本身也是一種事實,故發現權不能轉讓,不能許可他人使用,也不能繼受取得!疤以创笕~”母本野生茶樹的發現權應當由發現該株野生茶樹的當地群眾和盧萬俊、黃漢元等享有,古洞春公司不享有“桃源大葉”母本野生茶樹的發現權。根據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規定,植物品種權的取得,必須向農業部或林業部提出品種權申請,由農業部或林業部依法定程序對該申請進行實質審查,對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的決定授予品種權并向申請人頒發品種權證書,同時予以登記和公告。非經上述程序,任何個人或單位不能以任何其他方式原始取得品種權!疤以创笕~”茶樹新品種是由農學院研究所和桃源茶種站共同對野生大葉茶樹進行選育而形成的茶樹新品種,“桃源大葉”茶樹新品種不可能通過“發現”產生,也不存在所謂茶樹新品種的“發現權”。本案中,雖然“桃源大葉”茶樹品種客觀存在,但未經審批機關依法定程序授予品種權。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古洞春公司享有“桃源大葉”的品種權錯誤。根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不能認定古洞春公司生產、銷售的系列產品為知名商品。判定商品的名稱是否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首先應認定某一商品生產經營者在先使用,古洞春公司成立于怡清源公司之后,不能認定“野茶王”、“野茶”為古洞春公司茶葉產品的特有名稱。怡清源公司不僅通過與當地政府、農戶合作,在桃源縣建立了自己的茶葉基地,選育優質茶樹品種,而且還通過與桃源縣境內的茶葉公司、茶葉加工廠及茶農簽訂收購、加工茶葉產品的協議,大量收購“桃源大葉”茶作為原料生產、加工怡清源牌系列茶產品。怡清源公司沒有偽造茶葉產品產地。怡清源公司通過組編《茶與茶文化概論》一書以及在公司網站和產品包裝上宣傳、介紹“桃源大葉”,提高“桃源大葉”的知名度,沒有貶損競爭對手,損害古洞春公司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湖南省高級法院判決:撤銷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常民三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駁回古洞春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例分析:
一、育種人對審定品種享有的是科技成果權而不是植物新品種權。
本案的基本事實是,1969年秋,盧萬俊、黃漢元等在深山中發現一株“桃源大葉”母本野生茶樹,1974年在發現一株類似野生的中葉茶樹,1976年進行“桃源大葉”茶樹的短穗扦插育苗實驗獲得成功開始系統繁育、推廣,1989年通過科技成果鑒定獲(1989)湘科鑒字第127號《科學技術成果鑒定書》,1992年經審定通過獲湖南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核發的品審證字第 107號(1)《農作物品種審定合格證書》,1993年分獲省、市科學技術進步獎。上述事實說明,“桃源大葉”屬于通過科技成果鑒定的經審定通過的茶樹新品種。因盧萬俊等對發現的野生茶樹經短穗扦插育苗實驗獲得成功,茶樹新品種“桃源大葉”屬于盧萬俊等的科技成果!疤以创笕~”是經科技成果鑒定和審定通過的植物新品種,依據《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十三條、《農業技術推廣法》第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屬于農業科技成果。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和《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盧萬俊等對其選育的茶樹新品種“桃源大葉”享有科技成果權;科技成果被他人侵占,科技成果權被他人侵犯的,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農業部發布第14號令,公布農業植物新品種保護名錄(第七批),將茶組 Camellia L. Section Thea (L.) Dyer列入保護名錄。自此,茶樹屬于受農業植物新品種保護的農作物!吨参镄缕贩N保護條例》規定,農作物植物新品種權的取得,必須向農業部提出品種權申請,由農業部依法定程序對該申請進行實質審查,對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的,決定授予植物新品種權并向品種權所有人頒發植物新品種權證書,同時予以登記和公告。非經上述程序,任何個人或單位不能以任何其他方式原始取得植物新品種權。因我國施行植物新品種保護較晚,1992年經審定通過的茶樹新品種“桃源大葉”,當時不可能成為授權品種。我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茶樹新品種“桃源大葉”未申請品種權保護,其不是授權品種,不可能有品種權人,無人對茶樹新品種“桃源大葉”享有品種權。
植物新品種的選育人,對其選育并經審定通過的植物新品種即審定品種享有的是科技成果權。植物新品種權的申請人,對其申請并經授權的植物新品種即授權品種享有植物新品種權?萍汲晒麢嗪椭参镄缕贩N權雖然都因植物新品種而得,但兩種知識產權的來源、內容均不同,不得混淆。本案的原告對茶樹新品種“桃源大葉”享有是科技成果權,如果認為被告侵犯了其對選育茶樹新品種“桃源大葉”享有的權利,應當提起侵犯科技成果權之訴。因茶樹新品種“桃源大葉”不是授權品種,本案的原告對其不享有品種權,以被告侵犯其品種權為由提起訴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的原告敗訴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既混淆了審定品種和授權品種的概念,又混淆了因選育植物新品種取得的科技成果權和因申請植物新品種權獲得的植物新品種權的概念。
二、擅自經營、推廣審定品種的,應當承擔侵犯科技成果權的法律責任。
《種子法》對主要農作物品種的經營、推廣,作出了禁止性規定!斗N子法》第十七條規定:“應當審定的農作物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發布廣告,不得經營、推廣”。法律作出經審定通過的品種可以經營、推廣,只是對經營、推廣主要農作物品種的解禁,不是對人的解禁。未經育種人同意,經營、推廣育種人享有科技成果權的審定品種的,構成對育種人科技成果權的侵犯,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案中,審定品種茶樹新品種“桃源大葉”是原告選育的,被告等如果未經原告許可經營、推廣茶樹新品種“桃源大葉”,就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科技成果權,應當承擔停止侵害和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原告沒有提起侵犯科技成果權之訴,是其權益不能得到保護的有一個原因。
三、品種權保護的客體,是植物新品種的繁殖材料而非收獲材料。
古洞春公司和怡清源公司是兩家以茶樹新品種“桃源大葉”的葉為原料生產茶葉的公司。兩公司利用同一種茶樹的葉為原料生產不同品牌的商品茶葉,因商品相同,所以存在同業競爭關系。古洞春公司以其對茶樹新品種“桃源大葉”享有植物新品種權為由禁止怡清源公司利用茶樹新品種“桃源大葉”的葉為原料生產商品茶葉,混淆了植物新品種的繁殖材料和收獲材料兩個概念。繁殖材料是指用于種植或者繁殖農作物和林木的材料。收獲材料是指自農作物和林木收獲的農產品。古洞春公司和怡清源公司生產茶葉所用的葉,是茶樹上的收獲物,不是繁殖茶樹的種苗;茶樹的葉一般不具有繁殖茶樹的功能,不屬于繁殖材料!吨参镄缕贩N保護條例》第六條規定,完成育種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授權品種,享有排他的獨占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品種權所有人(以下稱品種權人)許可,不得為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不得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上述規定說明,我國法律保護的是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不保護授權品種的收獲材料。我國加入的是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聯盟公約1978年文本,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聯盟公約1991年文本才保護授權品種的收獲材料。因茶樹的葉屬于收獲材料,所以即使茶樹品種“桃源大葉”屬于授權品種,經營使用茶樹品種“桃源大葉”的葉生產的商品茶葉,也不侵犯品種權人的品種權。本案的原告混淆了繁殖材料和收獲材料的概念。
四、植物新品種,是育種人的發明而不是發現。
《種子法》規定,品種是指經過人工選育或者發現并經過改良,形態特征和生物學特性一致,遺傳性狀相對穩定的植物群體。依據上述規定,品種必須是經過人工選育或者對發現的原始材料進行改良的結果。發現的只能是原始材料,未經人工改良不能成為品種。本案的茶樹品種“桃源大葉”,是盧萬俊等研究人員利用發現的“桃源大葉”母本野生茶樹和類似野生的中葉茶樹,經過五年多的觀察、記載和進行“桃源大葉”茶樹的短穗扦插育苗實驗獲得成功的。茶樹品種“桃源大葉”是育種人盧萬俊等對發現的野生茶樹施行短穗扦插育苗實驗等改良、選育行為獲得的一種發明創造。
《民法通則》規定,“公民對自己的發現享有發現權。發現人有權申請領取發現證書 、獎金或者其他獎勵”。發現權屬知識產權的范疇,發現人申請領取發現證書 、獎金或者其他獎勵的權利是領獎權。發現人的領獎權是一種人身權,只屬于發現人公民個人,不能轉讓和繼受。依據《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的規定,品種權包含人身權和財產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通過許可、轉讓或繼受獲得品種權。本案的原告混淆了發現權和品種權的概念。
五、育種人對審定品種的名稱不享有獨占權。
《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辦法》規定,“審定公告公布的品種名稱,為該品種的通用名稱。禁止在生產、經營、推廣過程中擅自更改該品種的通用名稱”。依據該規定,凡是生產、經營、推廣審定品種的,都必須使用該品種的通用名稱,育種人對審定品種的品種名稱不享有獨占權!疤以创笕~”是審定公告的茶樹品種名稱,生產、經營、推廣該茶樹品種的,都必須使用審定名稱“桃源大葉”!疤以创笕~”作為茶樹品種的審定名稱,為該茶樹品種所獨有,不為任何人所獨占。生產、經營茶樹品種“桃源大葉”商品茶葉的,使用審定名稱“桃源大葉”說明商品茶葉原料的,不構成侵權。
六、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不是授權品種。
《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規定,地理標志產品是指產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本質上取決于該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經審核批準以地理名稱進行命名的產品。地理標志產品有以下重要特征:產品或商品來源于特定的地區;該產品品質和信譽與該地區的特定地理環境有關聯。地理標志產品是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地理標志產品不能脫離特定地域的地理自然因素。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是產自特定地域的具有特定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的產品,植物新品種權保護的是品種權人對授權品種享有的獨占權。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地區的植物新品種,不一定是授權品種;授權品種所產的產品,不一定受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自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布2005年第208號公告起,桃源野茶王獲得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凡是獲得批準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的企業,利用產自2005年第208號公告區域內的茶樹品種“桃源大葉”的葉生產的桃源野茶王商品茶葉,都受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利用茶樹品種“桃源大葉”的葉為原料生產的商品茶葉是否受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與“桃源大葉”是否授權品種,沒有關系。原告以利用茶樹品種“桃源大葉”的葉為原料生產的桃源野茶王商品茶葉受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為由,指控被告侵犯其品種權,混淆了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和植物新品種權保護兩種知識產權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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