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忠源 ]——(2010-7-30) / 已閱19394次
1.德國!兜乱庵韭摪罟埠蛧袷略V訟法》第579條和580條規定了提出再審之訴的理由,新證據不能作為提出再審之訴的理由。再審之訴分為兩種形式,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可提起取消之訴,作為判斷的基礎資料有嚴重缺陷可提起恢復原狀之訴;謴驮瓲钪V只能在當事人非因自己過失而不能在前一訴訟程序中提出時,才準許提起,有七種情形:對方當事人宣誓作證,犯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宣誓義務的罪行;判決所依據的證據系偽造;證人或鑒定人犯有違反真實義務的罪行,代理人犯有與該訴訟有關的罪行,而判決基于該行為作出;參與判決的法官犯有與該訴訟有關的,不利于當事人的罪行;判決所依據的另一生效判決被撤銷;當事人發現以前就同一事件所作的確定判決或者證書,該判決或證書可以使自己得到有利裁判的。
此外,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73條、275條、276條、277條規定:在準備程序中,庭審前訴訟雙方當事人應當在法定的及法官指定的期限內提出其訴訟主張與證據。上訴審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證據,但第528條規定: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如果未遵守有關期限提出攻擊和防御方法,根據自由心證,如果法院認為二審中提出不導致拖延訴訟,或認為未提出不是當事人的過失所致,那么可以在二審中提出,當事人應就其無過失予以釋明。
2.法國。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595條規定了提起再審之訴的理由,新證據不能作為提起再審之訴的理由。
法國于1965年實行準備程序法官制度,以證據適時提出主義取代證據隨時提出主義。根據規定,準備程序法官有權確定審前準備程序必要的期限,有權要求律師限期提出主張和書證:審前準備程序終結后,不得再行提出任何陳述,不得再行提交任何供辯論的文書、證據;未在有效期限內交閱的文件、字據,法官得排除辯論。與德國不同的是,根據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的規定,當事人在上訴期間,為證明其向一審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可以援用新的理由,提出新的文書、字據或新的證據。
3.日本。在日本的民事訴訟中,提起再審之訴應當以其民事訴訟法第420條的規定為依據,新證據不得作為提起再審的理由。
根據日本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準備程序制度,在正式開庭審理前,當事人應當將各自準備在開庭審理中陳述的事項及攻擊和防御方法,預先以書面記載方式提出,并送達對方當事人,使對方當事人有所準備。其第250條規定:在準備程序中應由書記官參加并制作筆錄,在筆錄中不僅要記載程序的經過,而且要記載當事人所提出的攻擊和防御方法及對方所作的回答,特別要明確當事人所提出的證據。其第255條規定:如果當事人在準備程序中沒有提出有關訴訟資料,將會產生失權效,即在庭審中不得主張在筆錄或可以替代筆錄的準備書狀上所沒有記載的事項。其第380條規定:這種失權效對上訴審也有效,但是,如果在準備程序中未提出的事項是屬于應當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的,或者逾期提出未使訴訟顯著遲延的,或者經說明不能在準備程序中提出并非由于提出人重大過失的,則不在此限。
六、借鑒國外的理論和經驗,限制新證據在我國民事再審程序中的運用。
(一)借鑒程序獨立價值理論,采取證據適時提出主義,建立舉證時限制度,限制新證據的運用。
長期以來,我國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普遍將程序看作是為了實現實體權利義務或法律關系實質內容的手段和方法,只承認程序具有工具或手段的輔助價值,其優劣只能通過程序運作結果的價值來評定。對程序工具或手段價值的定位,是我國采取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強調有錯必糾的重要原因,也是我國司法實務界長期存在著嚴重的“重實體輕程序”現象而一直得不到有效根治的重要原因。
自二十世紀七十年代以來,以美國約翰。羅爾斯、羅伯特。薩默斯為代表的學者的研究表明:法律程序還具有除工具或手段職能以外的獨立價值,即程序本身所擁有的價值,稱為程序正義或正當程序,專指通過程序本身而不是通過程序結果體現出來的價值內涵;它重視的是過程價值而不是結果價值,它的目標是使所有受程序結果影響的人受到其應得的公正待遇;程序獨立價值賦予程序結果以公正的外觀和形式,人們只要遵循公正合理的程序,其結果就應被視為正當的。程序正義的基本內容至少應包括:程序的參與性、公平性、合法性、理性、中立性、自愿性、及時性和終結性;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的關系實質上即為程序的工具職能與程序獨立價值的關系,在兩者有沖突的情況下,程序獨立價值的實現往往需要以犧牲某些實體價值為代價。
程序獨立價值理論植根于對人的人格尊嚴的尊重,強調程序本身的正義性,通過追求純粹的程序價值,進而實現實體正義。由于民事訴訟的本質是當事人自愿提交、自主處分,法官居中裁判的過程,程序正義內容表現最為充分,程序獨立價值理論對民事訴訟影響非常大。作為代表司法理念變革方向的理論,目前,程序獨立價值理論已為越來越多的人們所接受。在證據的提供上,受其影響,從20世紀70年 (下轉第25頁)(上接第11頁)代起,大陸法系國家普遍采納了證據適時提出主義取代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建立了舉證時限制度,從立法上限制新證據的運用。這可為我國的立法所借鑒。
(二)在尚未建立舉證時限制度的情況下,在司法實踐中限制新證據在民事再審程序中的運用
在我國現行證據制度未作修改的情況下,筆者認為,我國司法實踐限制新證據在民事再審程序中的運用是可以有所作為的,理由是:
1.從程序的設計來看,相對于一審、二審程序而言,民事再審程序是作為一種非常救濟程序而存在的,這也是我國二審終審原則的核心內容。這樣的設計意味著當事人應當在正常的救濟程序即一審、二審程序中提供證據,這是法律的本意;對于當事人未在正常程序中提出的證據應由當事人提出合理解釋,對于當事人提不出合理解釋的新證據的運用進行適當限制,符合立法本意。
2.從處分權的行使來看,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當事人未在正常的救濟程序中提供證據,特別是在法官已限期舉證的情況下仍不提供證據,應視為對其舉證權的放棄和處分,限制已處分的權利在另一程序中再度行使,是合理的。
3.從過錯責任和程序正義的角度來看,我國民事訴訟法一、二審程序賦予了當事人平等的舉證權利,在程序的設計上是公平的,對于在證據的提供上存在明顯過錯的當事人仍賦予其在再審程序中舉證權既有違過錯責任原則,也有違程序正義。
4.從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來看,其本意是從正面的角度,一般性地認可新證據在民事再審程序中的運用的可能性,對于在特殊情況下限制新證據的運用并未作禁止性規定,因此,限制新證據在民事再審程序中的運用與現行民事訴訟法并無沖突。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限制新證據在民事再審程序中的運用不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從目前實際情況來看,限制的范圍應限于在證據的提供上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過錯的當事人,打擊的重點是那些藐視正當訴訟程序和法庭尊嚴的惡意當事人。鑒于我國當事人目前舉證意識普遍不高的實際情況,負責一、二審程序的法官應進一步強化指導當事人舉證的工作,科學確定當事人舉證時限,并為再審程序法官認定當事人在提出新證據問題上是否存在過錯提供依據,同時,借鑒國外的經驗,對于應屬法院主動調查取證范圍內的新證據,對于當事人已釋明在證據提供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過錯的新證據,在民事再審程序中暫不作限制為宜。
總之,只有限制新證據在民事再審程序中的運用,我國的民事訴訟才有可能盡快走出“無限再審”的怪圈,盡早步入尊崇程序正義的良性發展軌道。
張忠源 劉順濤
黑龍江省九三農墾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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