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樊永富 ]——(2002-9-6) / 已閱27874次
此類企業我認為是犯了“自大狂”的毛病,對其企業本身來說也是非常有害的。為保護其所謂的“商業秘密”,將會增加多少的成本負擔。我相信這樣的企業在現實生活中肯定是比較少見的,就不加分析了。
2、企業存在另一個普遍的問題是對于本企業商業秘密區域缺乏系統有效的保護
1)首先是保護范圍沒有系統化
僅將企業的商業秘密的保護局限于技術信息類的商業秘密,忽視了對經營信息類的商業秘密的保護。在日益加強的商業秘密保護環境下,大多數企業都深刻了解到了“科學技術是第一生產力”的道理,都能自覺不自覺地對技術信息類的商業秘密加以或多或少的保護。然而,對于經營信息類的商業秘密,由于沒有相應的管理措施、認識的不足,導致對此類秘密疏于管理。與之相對應的是在人員上對技術開發人員有保密要求,對非技術開發人員卻放任自流。
2)其次缺乏系統有效的保護
對于商業秘密的保護,我們認為應分區域、分層次、分范圍、分部門,點面結合地給予保護。具體來說,分區域就是在明確商業秘密的秘密區域后,有意識地將秘密區域細化,安排不同的人員開發、操作、管理該商業秘密的不同部分,使得企業中盡可能少的員工掌握該商業秘密的整體部分;分層次,就是對于不同級別的員工,他能掌握的商業秘密等級應該有所不同,附加在其身上的保密義務也應有所區別,這是降低企業運營成本的需要;所謂分范圍、分部門,是指依據商業秘密的分類,對于涉及技術信息類秘密的人員,由于技術類信息的價值性在一般情況下時效都比較長,應有相應的較長時期的保密義務、甚至應該在該技術人員離開單位后的一段長時間內禁止其從事相競爭的工作,(不過這種“競業禁止”的做法在法律上目前還有很大的爭議,尤其是長時間的“競業禁止”條款更是存在違法的可能。)而經營類商業秘密通常情況下短時間內是穩定的、長期來看卻常常處于變動之中,那么對于接觸此類秘密的人員,其保密義務與技術人員又有不同;所謂點面結合的保護,就是指企業一般的保密制度要制定、對于特定人員、特定秘密的保密制度更要強化。
3)缺乏多種知識產權保護方法的綜合保護
對于很多商業秘密,企業完全可以適用多種知識產權的綜合保護。
假設企業研制了一種新產品。通過技術人員和法律專家分析,其中某一創新點在產品投放市場后易于被“反向工程”解密,而其他都是不易被產品所反映的工藝程序、結構等信息,那么企業完全可以針對那一項創新點去申請專利的保護,而對后者適用商業秘密的保護;同時對于產品開發階段以圖紙、配方、實驗報告等有形的載體表現出來的無形技術知識,又可以對這些圖紙、文件等加以著作權法的保護。進一步,一旦這項含有商業秘密的產品享有盛譽占領了市場,商業秘密在某些情況下又可借助商標法的保護,其他人即使利用了同樣的方法或配方制成了同樣的產品,由于不能使用該暢銷商品的注冊商標,也就不能擠占該暢銷產品的市場從而獲利。例如,馳名全球的可口可樂飲料,即使有人分析出其配方,制成同樣的飲料,也仍不能使用“可口可樂”商標,不可能輕易進入市場,打開銷路。由此商標法對商業秘密也起一定程度的保護作用。
當然這是一種比較完美的假設,但是由此我們是可以給我們的企業一點啟示的。
3、由于以上失誤帶來的后果
1)企業到處是秘密,最終卻是什么都成不了商業秘密;
2)由于秘密區域不明,使得保護措施不得力,不能做到有的放矢;
3)侵權糾紛發生后,在訴訟階段導致舉證不能。
4)由于舉證缺乏明確的目的性,導致侵權人逃脫權利人的指控;
5)由于對商業秘密沒有給予明確的保護,處于不利的地位,難于獲得法律上的明確支持。
4、建議
由于商業秘密靠其擁有者本身采取嚴格的保密措施,才能享有獨占權。因此它得不到法律(指專利法)的保護,只能一靠自然保護,即用保密手段;二靠合同保護。合同保護又可分對內與對外兩個方面。對內是企業對內部的員工訂立技術保密合同,規定員工在職期間或離職以后不得泄露企業的商業秘密;對外則是通過與對方訂立技術轉讓合同時,用保密條款,規定技術的接受方負有不得向第三者泄露商業秘密的義務。凡違反合同中保密條款的,將受到有關合同法律的制裁。
在這種情況下,企業應有意識地將在適用商業秘密保護手段的同時,適當地有選擇性地將傳統的知識產權保護方法引入到商業秘密的保護之中來。這項工作對不同的企業還需要不同處理、進一步實踐。
所以回到引言中所談到的,企業應該針對不同的對象采取不同的保護方法、甚至綜合的保護方法。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