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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蘭泉點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三)》

    [ 孫斌 ]——(2010-9-15) / 已閱15252次

    蘭泉點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三)》

    孫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已于2010年9月14日生效。應顧問單位的要求筆者將對勞資人員進行解釋的培訓,筆者也將對該規定的初步理解交中人網網友分享:
    第一條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蘭泉點評:
      現階段未退休人員除養老保險外其他四險按規定不能補繳。因而勞動者如發生工傷、非本人自愿失業、計劃范圍內的生育、患病而產生的社保機構核定的費用均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二條 因企業自主進行改制引發的爭議,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蘭泉點評:
      未經有關部門批準,企業自行決定改制而與職工發生的勞動爭議屬人民法院管轄。如經有關部門批準,企業改制而與職工發生的勞動爭議由主管部門協調解決,人民法院因涉及有關政策的原因不予受理。

      第三條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蘭泉點評:
      筆者原認為:該規定已突破了《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延續并認可了《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唯一變化的是將額外經濟補償金改為賠償金。
      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杜萬華就《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答記者問時稱:加付的賠償金如果想要獲得法院的支持,必須有一個前提,即勞動者必須就用人單位拖欠其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的違法行為先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在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單位仍未支付,此種情況下才存在加付賠償金,如果未經過這一前提程序,勞動者直接主張加付賠償金,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如果這樣就形成了勞動者想獲得賠償金,先向勞動行政部門舉報,勞動行政部門在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單位仍未支付的,勞動者再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的賠償金。勞動者想獲得賠償金比較曲折,人民法院也監督了勞動行政部門可能出現的瀆職行為。

      第四條 勞動者與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應當將用人單位或者其出資人列為當事人。
    蘭泉點評:
      明確了用人單位在不具有法人資格的情況下,勞動者起訴的具體對象。這也提醒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關系時,應當首先了解用人單位是否依法辦理《營業執照》,如果沒有辦理《營業執照》要了解有關負責人的姓名,避免在提起訴訟時無法確定被告的情形。

      第五條 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以掛靠等方式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經營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營業執照出借方列為當事人。
    蘭泉點評:
      該規定是對第四條規定的進一步明確,追加掛靠單位的責任并列為共同的被告。

      第六條 當事人不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審查認為仲裁裁決遺漏了必須共同參加仲裁的當事人的,應當依法追加遺漏的人為訴訟當事人。
      被追加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一并處理。
    蘭泉點評:
      改變了以往遺漏當事人的情況下,需要另行申請仲裁的狀況,這樣能夠更好、更快地解決糾紛。

    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蘭泉點評:
      明確了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與領取退休金的人員與用人單位的關系是勞務關系,此類人員發生工傷按人身損害賠償進行處理。

      第八條 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系處理。
    蘭泉點評:
      明確了特定的四類人員可以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雙重勞動關系,并在發生勞動爭議后提起訴訟的權利。

      第九條 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
    蘭泉點評:確立了勞動者加班事實的舉證責任
      1、用人單位有完善的考勤制度,由用人單位提供勞動者是否加班、加班時間多少的證據。勞動者主張的加班事實用人單位不提供證據的,勞動者的主張視為用人單位認可。
      2、用人單位沒有完善的考勤制度,由勞動者提供自己在什么時間加班,加班時間多少的證據。
      3、該規定也否定了前期有關省市法院的司法解釋所確定的,在兩年時效外由勞動者對加班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的義務。

      第十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
      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蘭泉點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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