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力聲 ]——(2010-11-15) / 已閱10821次
四、總結
從與國外立法來看,我國搶劫罪行為手段的定位還很模糊,我國沒有對暴力的程度予以明確的界定。我國和日本同屬大陸法系, 但由于兩國法律傳統的差異, 刑法一些理論和制度的仍然不同。我國和日本刑法在搶劫罪類型設計上呈現較大差異。如我國刑法只概括規定了“搶劫罪”一種類型, 體現在刑法第263 條、267 條、269 條、289 條之中。日本刑法根據搶劫行為方式和對象的不同特點分別規定了搶劫罪、搶劫利益罪、事后搶劫罪、昏迷搶劫罪、搶劫致死罪、搶劫強奸罪、搶劫強奸致死罪以及上述搶劫犯罪的未遂罪、搶劫預備罪。其中事后搶劫罪和昏迷搶劫罪被合并稱為準搶劫罪。主要體現在日本刑法第236 條至243 條之中。由于日本刑法對搶劫罪的類型設計上比較細致,所以其對搶劫罪手段行為的規定也比較明朗。比如其搶劫罪中暴力脅迫的外延與我國有所出入。
從司法實踐來看,搶劫罪的行為手段的判定對于案件的正確定性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根據立法本意,剖析各案件中暴力脅迫的真正定位,是解決搶劫罪在當今司法實踐中面臨的困境的關鍵所在。
西吉縣人民法院 丁力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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