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波 ]——(2010-12-9) / 已閱6612次
拆除和修建自有房屋需具備相應資質不符合國情
胡波
近年來,私人自建房屋交由不具備建筑法等有關法律規定資質的人組織施工,工人在拆房、建房過程中發生事故而遭受人身損害后,以“雇員受害賠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數量呈逐年增長之勢。從某基層人民法院2010年判決的該類案件來看,均由房主與施工人對“雇員”所受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① 如此判決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钡谖迨畻l:“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建筑施工單位承擔,由建筑施工單位負責人對安全負責!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對雇員所受傷害,發包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承包人沒有相應資質的,二者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睂2010年7月1日之后發生的該類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雖然無此規定,但該法并未廢止前述司法解釋第十一條,且該條規定與《侵權責任法》并無沖突之處,該條司法解釋仍然適用。
筆者在進行以下論述前,先申明一點:在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釋未改廢之前,處理該糾紛仍然以之為法律依據。
在我國,承包建筑工程或拆除房屋的施工方要具備《建筑法》規定的相應資質,必須符合較高的條件和嚴格的資質審核、認定程序;具備相關建筑資質的企業一般不承包工程造價較小的工程。而廣大農村、小城鎮和大城市郊區的眾多群眾自拆自建房屋,根本無力向有資質的施工方支付為數不菲的費用,不得已交由當地公認的、具有一定建筑經驗和技能的工匠修建。因施工方不具備相應資質,一旦具體參與拆房、建房的工人在施工過程中遭受損害,房主與施工方幾乎都對受害人遭受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盡管房主與施工方有“施工過程中發生的事故風險,由施工方承擔”等約定,房主也不可據此抗辯受害人要求房主與施工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
筆者認為:拆除和修建自有房屋,施工方需具備相應資質不符合國情。
首先,如前所述,具備建筑、拆房資質的企業難以滿足我國龐大的“自有房屋”修建市場的需要;其次,拆除和修建自有房屋,交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施工方進行,屬“客觀不能”;再次,嚴格要求拆除和修建自有房屋交由具備相應資質的企業進行,將造成“建筑業壟斷”,為建筑企業哄抬建房價格提供可乘之機;最后,無視拆除和修建自有房屋的現狀,要求施工方具備相應資質的法律規定只會被架空,而且,錯誤地引導現實中大肆承包(或承攬)建筑工程但無相應資質的施工方將施工風險轉移至房主,忽視施工安全的保障和管理,進而發生更多的“雇員受害賠償糾紛”。
國家曾注意到“拆除和修建自有房屋,施工方需具備相應資質不符合國情的問題”,欲區別對待。如,建設部頒布、于1996年起實施的《村鎮建筑工匠從業資格管理辦法》規定:凡在村鎮從事房屋建筑活動的建筑工匠,需取得《村鎮建筑工匠資格證書》;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村鎮建筑工匠的從業資格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鎮工匠資格管理。 但是,該《辦法》已經失效。
另外,雖然“農民自建低層建筑不需施工方具備相應資質”的規定一定程度注意到了國情,但是,仍然不能適當兼顧拆除和修建自有房屋的國情。
為此,筆者呼吁有關機關對于“拆除和修建自有房屋施工方的資質問題”進行大規模調研后,作出兼顧國情的法律規定。
【作者簡介】
胡波,云南省魯甸縣人民法院任職
【注釋】
①在本文中,筆者不稱“房主”為“發包人”、“施工方”為“承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