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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據及其證明規則的歷史沿革

    [ 高長玉 ]——(2003-1-24) / 已閱33073次

    英國19世紀著名的證據學家詹姆斯·斯蒂芬爵士(Sir James F.Stephen)指出,這種轉變起因于一個陪審團在審理過程中遇到的“知識不足”的難題,1303年,如果被指控犯有強奸罪。在陪審團開始對他的審判之前,他聲稱自己不該受到審判,因為他是教會執事,應享受神職人員的特權。但是法官指出,由于休果已經與一個寡婦結婚,所以他不能再享受神職人員的特權。休果爭辯說他的妻子不是寡婦。如何查明這個問題呢?該案的陪審團是了解強奸事實的人,但是他們對休果妻子的婚姻史并不知曉。當然,法庭可以再召12個了解休果妻子婚姻史的人組成另外一個陪審團,裁定這一問題,但是這太浪費時間和人力了。于是法官決定就讓這個陪審團裁決此事。然而,那些陪審員顯然不能根據自己的知識做出裁決,必須由別人向他們提供有關的情況。面對這一難題,法官破例傳喚了解休果妻子婚姻情況的入到法庭來作證。陪審團就是根據這些證人的陳述對這個問題做出了判決,然后再裁斷強奸的問題。后來,這種需要讓別人來提供證言的情況在審判中越來越多。于是,陪審員必須了解案情的要求在實踐中越來越顯得無關緊要,越來越多的陪審員在參加審判時對案情幾乎一無所知了。后來,不了解案情又成為了對陪審員的基本要求,以保證其參加審判時沒有任何事前的偏見。

    大約在1305年至1352年期間,英國的陪審團就完成了由“知情陪審團”向“不知情陪審團”的轉變。與此同時,被告人開始享有一種新的權利,即要求那些知情陪審員回避的權利。從那時起,“不知情陪審團”做為“發現真理”的主體,與法官一起在司法證明活動中占據了其應有的位置。在法庭上,每方當事人自己或者通過其律師首先向陪審團講述案件爭議問題和他們將要提出的證據,以便使法庭得知爭議問題的事實真相;然后他們就讓其證人出庭作證;每個證人都要先宣誓,然后就其知曉的案件爭議問題提供證據。陪審團顯然在越來越多地依靠證人證言來認定案件事實了。

    從剛才談到的英美法系的證據法發展史上看,英美法系自證據規則確立起,就采用控辨對抗式,由雙方舉證,陪審團和法官居中裁判,對爭訟雙方是比較公平的。比起“糾問式”審訊制度下,被指控者在面對積極主動而且經驗豐富的預審法官時始終處于被動甚至莫名其妙的處境。他被關在監獄里面,而且根本無法得到律師的幫助。誠然,他可以向預審法官提出他的證人,但是否詢問該證人和如何詢問該證人則完全取決于預審法官的意愿乃至心情。此外,被指控者直到對方已經把起訴都準備好之后,才有機會得知指控自己的依據是什么。換言之,指控方從一開始就知道手中的牌是什么,而被指控者在整個過程中有可能都不知道玩的是什么游戲。

    二、中外證據規則的比較

    先講個事例,1994年6月12日深夜,曾在洛杉磯奧運會上點燃圣火的美國超級橄欖球明星O.J.辛普森(Orenthal James Simpson)的前妻尼科爾(Nicole Brown Simpson)和其男友戈爾德曼(Ronald Goldman)雙雙被殺害于尼科爾在洛杉磯的別墅,F場發現的一些物證使辛普森成為案件最大的、也是唯一的嫌疑人,并將其置于相繼發生的刑事訴訟被告人和民事訴訟被告之位。歷時近三年的刑、民事訴訟結果卻截然不同。

    刑事訴訟

    1994年6月下旬,經洛杉磯市警察局偵查,地區檢察官代表加利佛尼亞州人民向法院對辛普森提出了兩項一級謀殺罪指控,控方提出的支持謀殺罪成立的證據主要有:1、在案發現場辛普森野馬牌汽車上及其住宅發現的血跡:2、分別在現場和辛普森家里發現的恰成一對的染血的手套;3、辛普森的右手在案發當日被割傷;4、辛普森的血型與上述血跡相同;5、在辛普森臥室里發現的一雙沾有尼科爾血跡的短襪;6、在辛普森家里發現的手套上有尼科爾和戈爾德曼的頭發;7、在戈爾德曼腳下發現的一頂編織帽上有辛普森的頭發和其車毯上的纖維。8、案發當時,按約定時間到達辛普森住宅接送辛普森到機場的汽車司機多次按門鈴無人應答,而直到半小時之后,司機看到一體型身高極像辛普森的黑人快步從外邊進入辛普森住宅而再次按門鈴后,辛普森才馬上應答并帶行李出門跟司機前往機場。這表明了辛普森具有作案時間。而辯方提出的支持其辯護的主要證據、理由是:1、DNA(脫氧核糖核酸)檢驗結果所得出的現場和手套上血跡是辛普森的結論并不可靠;2、控方提供的大量證據是情況證據(Circumstantial Evidence),這并不能將被告人與罪行必然聯系起來;3、控方未能找到兇器,也沒有現場目擊證人,而法醫們則承認,該謀殺使用了兩件兇器,這明確顯示存在著不止一個兇手:4、警方收集、保存證據的程序、方法違法,例如,警方在進入辛普森住宅搜查時沒有得到法律所要求的搜查令;控方重要證人福爾曼在多種場合將黑人稱為“黑鬼”,并有使用非法證據、漠視法律程序、毆打疑犯以強取口供的行為史,有明顯的種族主義傾向,極有可能捏造證據以嫁禍辛普森,例如將在現場發現的兩只血手套的一只移至辛普森住宅,將手套上的血跡抹在辛普森的汽車上;5、辛普森當庭試戴血手套,但手套太小并不適合他的手,所以不可能是他戴著該手套作的案。(有人認為手套是因為沾血而變縮小的) 1995年10月2日,陪審團終于作出辛普森無罪的一致裁決!靶疗丈瓱o罪”的裁決一宣布,立刻在美國引起強烈反響,眾多的黑人歡呼雀躍,慶賀勝利,而許多的白人則深感憤懣、失望和不公

    民事訴訟

    1994年7月27日和1995年6月12日,兩名受害人戈爾德曼和尼科爾的親屬分別向法院提起非法致人死亡而要求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從而又將辛普森推置民事訴訟被告之席。在此民事訴訟中,大部分證據只是刑事訴訟時的證據的再現和重復。1997年2月4日,民事陪審團終于作出裁決。他們一致認定辛普森對兩名受害人之死負有責任,并裁決辛普森賠償原告方850萬美金,另外還裁決辛普森向兩名受害人家庭各支付1250萬美金的懲罰性賠償金共計3350萬美金。

    按照我們的思維,既然民事裁決是辛普森對兩名受害人之死負有責任且要對受害人家庭巨額賠償,這說明辛普森的確殺了人;而既然他殺了人,為什么他又能永遠逃避刑事懲罰?反之,既然刑事裁決他無罪,為什么民事裁決又確定他負有責任且巨額賠償?這顯然不是兩個互相矛盾的裁決嗎?而實際上,這就是中西方法律制度的差異。實際上,刑、民兩種訴訟結果都是按法定程序、法律要求作出的,都是合理的和符合邏輯的(reasonabld and logical),二者并不矛盾。另一問題是,根據正當程序的要求,被告人的同一罪行只能被審判一次。這來自于美國憲法第5條修正案“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兩次遭受生命或身體的危害”的規定;谶@一規定,在刑事陪審團對辛普森作出無罪裁決后,即使以后再發現其所犯這一罪行的確實證據,控方也無權就這一罪行再提出控訴。換言之,刑事陪審團的無罪裁決使辛普森永遠地躲過了牢獄之災,控方和法院無論如何都再也不能追究辛普森的刑事責任。但就這一點上說,美國法律制度與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和我們的價值觀念相去甚遠。我們的法律更強調的是懲罰犯罪,我們的新刑事訴訟法仍然在審判程序之后規定了審判監督程序,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發現確有錯誤的,均可依法提出抗訴,從而由法院對案件進行再審。人民法院自身也可以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的問題。當事人等可依法對已生效裁判案件提出再審申訴,對符合條件的申訴,法律規定法院應當再審!4〕可見,我們更強調的是實事求是、罰當其罪,是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正因為這種法律規定和觀念的長期熏陶。對我們來講,難以接受辛普森將永遠逃避刑事制裁便很自然。

    縱觀中外證據規則,大體有以下明顯差異:

    (一)要求相對人如實供述與賦予被告人的沉默權

    我國法律將如實供述作為相對人的一向法定義務予以規定,由此在司法、行政調查中,往往千方百計的要求相對人向國家機關交待對其不利的違法證據,然后再依據相對人的供述去收集其他旁證。在實踐中,這種法律原則越來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與公平性。一方面,調查人員基于這種規定,在頭腦中樹立了一種口供是證據之王的觀念,為了獲取相對人的口供,誘供、逼供,甚至不惜采取刑訊逼供、侵犯相對人的人身權利。另一方面,有的當事人坦白了自己的違法犯罪事實,盡管可能受到從寬處理,但比起那些咬緊牙關而又無半點證據落入執法機關的而逃脫制裁違法行為人來說,這種從寬處理不過是對法律的一種嘲弄。有人就曾經深刻地指出:刑訊逼供是一種絕好的發明。它一方面可以使一個意志薄弱的無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個意志堅強的有罪者被判無罪。

    在西方民主國家,沉默權被明確的規定在憲法中。美國憲法修正案中明確規定,無論河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也明確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強制相對人提供證明自己有違法行為的證據。這就在法律上為公民保護自己合法權益免收國家機構的可能不法侵害提供了憲法和法律保護。沉默權的具體內容在美國的“米蘭達規則”中得到了較全面的反映,即:1、 你有保持沉默和拒絕回答問題的權利;2、你所說的一切都有可能在法院中用來反對你;3、你有權利在同警察談話之前會見律師和在現在或將來回答問題時有律師在場;4、如果你付不起律師費,將免費為你提供一名律師;5、如果你現在找不到律師,你有權保持沉默,直到你有機會向一位律師詢問;6、既然我已經向你告知了你的權利,那么,你愿意在沒有律師在場的情況下回答問題嗎?

    (二)久查不結與控辨交易

    在我國有這么一種現象,對執法機關懷疑某人犯有某種違法行為而又無足夠證據時,執法機關或者暫時擱置,待日后伺機再查;或者安排人員搞持久戰,耗費大量政府資源力求查個水落石出。這就是我們在電視劇中看到王志文扮演的警察從一建國就對其鄰居盯梢跟蹤查找其特務證據的無奈人生的故事。

    在美國,早在一個世紀以前,公訴人就通過交易的方式說服被告承認犯了某種罪行以了結他們沒有多大把握打贏的官司。而被告通過作有罪答辯后繼續調查可能會給他們帶來的較重的刑罰。而在如今的美國,訴辯交易已經占據了刑事訴訟的主要舞臺。獲得了辯護律師幫助的被告人已經不再僅僅依賴“默契”,而是更多地依靠直率的談判來獲得從輕處罰。

    發源于美國的訴辯交易制度,不僅在美國國內得到發展而成為美國刑事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意大利的國家也存在類似的情形,只不過在表現形式上略有差異罷了。在法國,稅征管部門、海關管理部門、林木水道、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可以與犯罪人進行和解,使其移交追訴權消滅。這種情況存在于行政部門經授權進行公訴的情形,例如:間接。

    訴辯交易的目的是為了縮減程序上的消耗和節約有限的執法資源的目的。因為司法資源相對于大量存在的犯罪行為而言永遠都是有限的。國家投入的司法資源再多,也無法滿足追索犯罪的實際需要。也就是說,辦案經費永遠不能滿足執法部門的實際需要。即使再富裕的政府,如美國政府,也無法承受如此巨量的司法資源的投入?梢赃@樣說,訴辯交易的出現也是一種實際的需要了。

    (三)實事求是與法官自由心證。

    我國證明案件的事實采用的是實事求是的認識標準。凡是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真相的都是證據,執法人員都要去收集,然后依據這些證據去證明、認識案件事實。

    自由心證制度的要點可以概括為兩項原則:一是自由判斷,證據的證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斷,法律不預先規定。法官判斷證明力時,不受外界的任何影響或法律上的約束;二是內心確信,或稱心證原則,即法官須在內心“真誠的確信”,形成心證,由此判斷事實。自由心證是法國議員杜波爾在1791年法國著名的制憲會議上提出廢除法定證據制度,而只以法官的內心確信作為訴訟的基礎。他說,法官認定事實的手段有兩種:“預先規定出來,什么樣的證據是可以用來認識真實的,無論法官的確信如何,強使法官根據這種證據去作判斷,把那些證據作為固定不變的尺度加以利用;或是把那些用來認識真實情況的一切資料精密地收集起來,并在法官面前闡明,聽憑法官去理解和進行內心判斷。第一種手段——法定證據,第二種手段——道德證據。我可以肯定地說,法定證據制度——它本身就是一種荒誕的方法,是對被告人、對社會都有危險的方法!倍挪栮P于賦予法官自由判斷證明力的建議經過激烈的爭論,最終取得勝利。1808年《法蘭西刑事訴訟法典》第342條對自由心證作了經典性的表述:“法律不要求陪審官報告他們建立確信的方法;法律不給他們預定一些規則,使他們必須按照這些規則來確定證據是不是完全和充分的;法律所規定的是要他們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處探求對于所提出的反對被告人的證據和被告人的辯護手段在自己的理性里發生了什么印象。法律不向他們說:‘你們應當把多少證人所證明的每一個事實認為是真實的!膊幌蛩麄冋f:‘你們不要把沒有由某種筆錄、某種文件、多少證人或多少罪證……所決定的證據,看作是充分證實!芍皇窍蛩麄兲岢鲆粋能夠概括他們職務上的全部尺度的問題:‘你們真誠的確信嗎?’”繼法國之后,大陸法系國家紛紛效仿,確立了自由心證原則。德國、沙皇俄國、日本。

    三、未來證據規則的發展方向

    一、電子證據

    隨著科技的迅猛發展,網絡在人們的生活中所占據的地位越來越重要。由于網絡通訊的迅速與快捷,越來越多的人習慣于通過電子郵件保持聯系,許多公司與企業之間的電子商務也越來越多。E—mail是通過國際互聯網提供的通信方式的一種,這種不以傳統的通信方式(書信、電報)為媒介的E—mail方式一旦發生糾紛,E—mail是否具有證據效力、是否能得到訴訟中的承認,是一個函待解決的問題。從當前國際發展的形式來看,電子證據在訴訟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有鑒于此,一些國家開始制定相關的法律來規范電子證據的應用。聯邦德國在1997年通過了世界上第一部全面規范internet的法律“多媒體法”(德文簡稱IUKDG),其中就有對E—mail的規范。美國在發生了大量的E—mail侵權糾紛后,聯邦政府也正積極推進制裁所謂“垃圾郵件”的立法活動。其各州政府開始對E—mail侵權糾紛進行審判,如1997年11月德克薩斯州的TRAVIS郡審理的flowers.com E—mail侵權案中,E—mail即作為直接證據被法庭確認,并據此判決賠償。更有甚者,在1998年華盛頓檢察長亦以同樣的事由和證據,對E—mail侵權者提起了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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