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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于緩刑犯的考察

    [ 王迎新 ]——(2011-4-25) / 已閱9296次

    在法院對其作出判決后,法院對緩刑人員做好緩刑執行卷宗。對緩刑犯的考察,應由公安機關進行,緩刑犯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公安機關作為考察工作的組織者,不僅應將緩刑犯列為重點人口依法進行管理,并確定考察單位和考察措施,還應負責領導和監督各單位和基層組織對緩刑犯的考察工作,并給予方針政策上的指導。配合考察的單位和基層組織除應建立相應的考察機構、指定專職人員外,還應認真地做好具體的、適當的幫教計劃,定期或不定期對緩刑犯進行幫教工作,與他們談心、交流、關心和督促其自覺改造,及時向有關部門匯報緩刑考察情況。緩刑作為我國刑罰運用的一項制度,是對原判刑罰在一定的考驗期內有條件的不執行。有關單位及基層組織要進一步加強對緩刑制度及其有關規定的學習,認真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強化必要的考察措施。緩刑犯實際存在的困難不幫助解決,就會失去思想轉變的條件。在對緩刑犯進行考察的同時,也要關心他們的生活情況,幫助他們解決一些實際困難,特別是在工資待遇的掌握上應適當從寬。緩刑犯回到單位后,一般另行安排工作,如果實行同工同酬,一般低于原工資待遇,已體現了對他們的處罰。一些緩刑犯有需要贍養的老人和撫育的年幼子女,如果僅發給他們個人的生活費用,不利于他們家屬生活的穩定,也不利于他們本人的改造。因此,對緩刑犯實行同工同酬,至于各種政策性補貼,則均應一視同仁。
      考察的內容,主要就是看他在考驗期內是否再犯新罪和是否遵守緩刑人員應當遵守的規定。所謂“新罪”,是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一切罪行,包括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同種罪和不同種罪、較重的罪和較輕的罪等等。如果緩刑犯在緩刑期間沒有再犯新罪,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并公開予以宣告。
    對犯罪分子適用緩刑是想通過對其判處刑罰但不予關押而達到改造罪犯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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