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梅明華 ]——(2003-3-5) / 已閱29993次
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以及(5)項中直接責任人;(7)其他作出虛假陳述的機構或
者自然人。
2、因果關系的認定
原告的損失與被告的侵權行為之間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這是認定侵權
行為的必要條件!1.9規定》按照我國民法的侵權賠償訴訟的因果關系理論,參
考國外普遍采用的市場欺詐理論和信賴推定原則,在《1.9規定》第18條和第19
條對因果關系作出了明確規定。即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
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1)投資人所投資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2)投資人在虛假陳述
實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買入該證券;(3)投資人在虛假陳述揭
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賣出該證券發生虧損,或者因持續持有該證券而產生虧
損。
3、免責事由
如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
果關系,被告可以由此免責或者部分免責:(1)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
前已經賣出證券;(2)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進行的投資;(3)明
知虛假陳述存在而進行的投資;(4)損失或者部分損失是由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
其他因素所導致;(5)屬于惡意投資、操縱證券價格的。
另外,被告還可以投資人提起的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作為免責事由。
4、歸責原則
(1)無過錯責任
根據《證券法》第13條、第63條和《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16條、
第17條之規定,發起人、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對其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的損失承
擔無過錯責任。除非這些被告證明投資人存在《1.9規定》第19條關于虛假陳述與
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事由,或者投資人提起的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等,
他們應當對與其有因果關系的投資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2)過錯推定
《1.9規定》對發行人、上市公司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
員;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及其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
員;專業中介服務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規定為過錯推定責任。
(3)過錯責任
《1.9規定》對上述責任人以外的其他作出虛假陳述行為的機構或者自然人確立
為過錯責任。這些機構或者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是其主觀上具有過錯,客觀
上造成投資人的損失。
(四)損失認定
《1.9規定》按照民法關于侵權賠償的一般原則,在排除投資人因證券市場系
統風險等造成的虧損的基礎上,規定虛假陳述行為人在證券發行市場導致投資人損
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
二、銀行應采取的應對措施
《1.9規定》的頒布,標志著涉及虛假陳述的證券民事賠償制度得到健全并走向
法治。筆者認為,就銀行而言,《1.9規定》第7條有關證券民事賠償訴訟被告范圍
的規定對銀行影響重大。根據《1.9規定》第7條之規定,上市公司及其發起人、控
股股東等實際控制人均可因虛假陳述行為而成為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的被
告。如果這些虛假陳述行為人被卷入虛假陳述證券民事糾紛中,將有可能影響到銀
行的信貸資金安全,而且銀行對個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的貸款存量金額可能比
較大,一旦這些貸款存量出現問題,銀行工作有可能陷入被動。因此,銀行有必要
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加強對上市公司貸款融資的風險意識。相對于非上市公司而言,上市公司
一般具有效益相對較好、財務公開、透明等優點。近年來,證券監管部門加大了對
上市公司的監管力度,并采取了一些措施保護中小股東權益,加重了上市公司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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