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鄭坤山 ]——(2003-6-18) / 已閱38780次
“享有較高聲譽”和“馳名”是兩個有區別的概念。馳名商標(well-known trademark)的本意只是用來描述一個為某范圍內的公眾所知曉的商標,而對這個范圍的大小是沒有要求的,這從馳名商標英文的含義可以推知。馳名商標的英文是well-known trademark,其中的well-known是指一種眾所周知的狀況,并不要求社會上的所有人知道,而只要求某一范圍中的大多數人知曉!跋碛休^高聲譽” 則包含三方面的內容:第一,具有聲譽,聲譽是指聲望和名譽,描述為公眾知曉的狀況。第二,具有的是較高聲譽,“較高”就代表了知曉的廣度和程度都很大,不是普通程度的知曉。第三,聲譽這個詞還包含了知曉公眾的積極評價,也就是“享有較高聲譽”包含對附加到商標中的商品或服務質量的積極評價。兩者相比較可以看出,“享有較高聲譽”的要求是高于一般意義上的馳名商標的,用“享有較高聲譽”來定義馳名商標只能包含馳名商標中的一部分,這實際上提高了保護標準,縮小了保護范圍。
實際上,“享有較高聲譽”是著名商標(famous mark)的要求。許多國家在對馳名商標的保護中是以商標的知名度大小把馳名商標分為幾類加以保護的,如德國就把馳名商標分為普通馳名商標和高度著名的馳名商標,其中對高度著名的馳名商標給予跨類的反淡化保護,日本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也是這么劃分為兩類保護的。
從上述《規定》第3條的相關內容可以看出,我國現在對于馳名商標的認定主要是側重于“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知曉程度”。對于“享有較高聲譽”,綜觀《規定》的內容,并沒有對其提出具體的要求,而只是把它作為有關機關在認定馳名商標時的一個裁量因素。因此筆者認為,我國現行立法所確定的馳名商標是包括一般的馳名商標和著名商標的。建議有關機關在具體的實踐中要對這兩種商標加以區分。[11]
(四) 不應要求馳名商標是注冊商標——馳名商標的出現是對商標注冊制度的重要補充
從商標的理論來看,獲得商標權的方式有使用主義和注冊主義兩種模式。單獨采納某一種制度會帶來弊病,如單純采納使用獲的方式會使在后商標使用人發現和篩選在先商標的成本增加并易造成沖突,采納注冊獲得的方式又會使長期使用而未注冊的商標的企業缺乏有效保護,因此合理的做法是以注冊獲得制為主,又不否定使用獲得制,從這一點看,應明確馳名商標包括注冊商標和非注冊商標。這樣規定,不僅符合《巴黎公約》和Trips協議的要求,而且還能有效地遏制對馳名但未注冊商標的“搶注現象”,維護市場的公平競爭。[12]
新《商標法》并沒有拘泥于絕對的商標注冊保護原則,而在第13條第1款中規定“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毙隆渡虡朔ā穼ξ醋缘鸟Y名商標給予保護,這彌補了馳名商標保護中商標注冊制度的固有缺陷,向完善馳名商標的保護邁出了積極的一步。從上述《規定》對于“馳名商標”所下的定義可以看出,我國現行立法對于馳名商標的保護已不再僅僅局限于注冊商標,這既符合有關國際慣例,又能有效地加強對馳名商標的保護。
五、 馳名商標的認定機構
從上述的有關論述中,我們可以看出馳名商標的認定機構為商標注冊國或使用國主管機關(《巴黎公約》第6條之二)。具體到我國,根據新《商標法》第5章及《規定》第4條,可以看出我國馳名商標的認定機構包括工商行政管理局(具體為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及人民法院。但應看到兩者在認定方式、認定程序和認定效力的區別。其中商標局采用行政程序,以主動(事前)認定和被動(事后)認定兩種方式確認馳名商標;法院以司法程序、僅以被動認定的方式來確認馳名商標,而且商標局的確認是非終局性的,人民法院的確認則具有終局效力。
隨著Trips協議“司法審查”制度的落實,商標權屬的終局決定權由行政機關不合理壟斷的局面被打破。對馳名商標認定,除行政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外,作為準司法機關的仲裁機關也應對此有所作為。根據《仲裁法》,只有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爭議不能仲裁。新的《商標法》已經允許當事人通過司法審查的途徑尋求保護,雖然未對商標糾紛是否可以提交仲裁明文規定,但同樣未加明文禁止。從理論上講:一般認為“不能通過和解解決的爭議不能提交仲裁,知識產權糾紛以及侵犯知識產權的損害賠償等均屬當事人意思自治范疇的可和解的爭議,因而是可仲裁的”。聯合國《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第二條規定“非合同關系產生或可能產生的糾紛也可通過仲裁解決”,我國在加入《紐約公約》時就聲明“非契約性的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可以聲明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執行《紐約公約》的通知中界定侵權糾紛屬于“非契約性”的商事糾紛。因此商標侵權糾紛具有可仲裁性。如果允許當事人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商標侵權糾紛,那么仲裁機構對馳名商標是否具有認定權將是一個需首先解決的重要問題。作為“準司法”途徑的仲裁方式,在馳名商標認定方面有獨特的優勢。首先,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高度發展,知識產權法律制度本身也在不斷發展,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糾紛、馳名商標認定工作都有愈來愈強的技術性,而且愈加復雜。法律具有普遍性,它舍棄了具體案件的特殊性,在馳名商標的認定方面,法律往往對此沒有明確、具體、操作性強的規定。而仲裁員裁決糾紛時,不僅可以適用法律的規定,還可適用更為普遍的行業習慣。仲裁員通常是行業的專家,熟悉行業內的慣例。因為賦予仲裁機構馳名商標的認定權應是一種理性的選擇。其次,當今技術產品的生命周期已愈來愈短,決定相關知識產權的使用周期也越來越短。這就使知識產權糾紛所要求的快速性具有特殊意義。德國貫徹歐共體1988年12月21日關于協調共同體國家商標法,對原商標法進行了修訂,新商標法采用了“快速注冊”制度,這也在某種程度上反映出知識產權領域要求快速這一特點,而仲裁實行一裁終裁制,加之糾紛雙方仲裁適用的程序還可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具體約定。這些特點都符合馳名商標保護對高效率的要求。如果在商標糾紛仲裁中,仲裁機構因為沒有馳名商標認定權而必須中止整個程序等待行政機關通過行政程序對馳名商標的認定結果,仲裁高速性的優勢必然受到嚴重影響。因此,理應賦予仲裁機構以馳名商標的認定權,促使糾紛以仲裁方式盡快解決。[12]
參考書目:
1,劉春田 主編:《知識產權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8月版。
2,張序九 主編:《商標法教程》(第三版),法律出版社1997年2月版。
3,吳漢東 主編:《知識產權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7月修訂版。
4,黃勤南 主編:《新編知識產權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版。
[1] 參《中外輕工科技》2002年第1、2期合刊,第48—49頁。
[2] 劉春田 主編:《知識產權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255頁。
[3] 同[2],第257頁。
[4] 龐宗記:《論商標再完善的幾個問題》,載《法學與實踐》1994年第1期。
[5] 邱劍:《馳名商標及其保護的法律問題》,載《中國法學》1995年第2期。
[6] 郭寶明:《馳名商標認定新原則之思考》,載www.pharmahashtags.com(法律圖書館/法律論文庫)。
[7] 楊成均:《試析我國馳名商標的認定模式》,載《律師世界》2002年第1期。
[8] 普翔:《對馳名商標界定的思考——兼評修訂后的<商標法>對馳名商標的規定》,載《中華商標》2002年第1期。
[9] 李祥。骸墩撊胧篮笪覈Y名商標的認定與保護》,載《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1年6月(第17卷第3期)。
[10] 同[8]。
[11]普翔:《對馳名商標的規定對馳名商標界定的思考——兼評修訂后的<商標法>》載《中華商標》2002年第1期。
[12] 同[11]。
[12] 朱冰:《對馳名商標認定主體認定標準的再認識》,載《貴州工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2年12月(第4卷第4期)。
知識產權法學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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