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蓋闊 ]——(2003-7-17) / 已閱88086次
三、留置權的效力
(一)、留置權人的權利
1、留置標的物。
[法:85條]留置的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解:112條]留置權人在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留置物為不可分物的,留置權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權。
根據[解:114條]適用[解:87條2款]、[解:91條]的規定:
[解:87條2款]因不可歸責于質權人的事由而喪失對質物的占有,質權人可以向不當占有人請求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返還質物。
[解:91條]動產質權的效力及于質物的從物。但是,從物未隨同質物移交質權人占有的,質權的效力不及于從物。
2、收取留置物的孳息。
根據[解:114條]適用[解:64條]的規定:
[解:64條]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收取孳息的費用;
(二)主債權的利息;
(三)主債權。
3、請求償還費用。請求債務人償還質物的保管費用。
4、就留置物優先受償。
[法:83條] 留置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法:87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后,債務人應當在不少于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后,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
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
留置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解:113條] 債權人未按擔保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履行義務,直接變價處分留置物的,應當對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按照擔保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在合同中約定寬限期的,債權人可以不經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權。
根據[解:114條]適用[解:80條]的規定:
[解:80條]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以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優先受償。
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未屆清償期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二)、留置權人的義務
1、保管留置物。
[法:86條]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滅失或者毀損的,留置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解:114條]適用[解:93條]的規定:
[解:93條]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處分質物,因此給出質人造成損失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2、返還留置物。
主債權消滅,或者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時,債權人應當返還留置物給債務人。
(三)、留置權的消滅
1、主債權消滅;2、留置權實現。3、留置物滅失;4、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并被債權人接受。
[法:88條]留置權因下列原因消滅:
(一)債權消滅的;
(二)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并被債權人接受的。
第六部分、定金
一、定金的概念和特征
(一)、定金的概念:定金是指當事人為了確保合同的履行,依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的約定,由一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或者訂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標的額的一定比例,預先給付對方當事人的金錢或者其他替代物。
(二)、特征:1、定金的所有權自約定的定金處罰條件即發生轉移或者稱為索賠條件;2、定金作為一種擔保方式,是一種雙方擔保,對交付方和收受方均有拘束力。
[解:118條] 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定金的種類
(一)、違約定金:違約定金是指交付定金的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接受定金的當事人可以予以沒收的定金。
[法:89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二)、立約定金:立約定金,也稱為訂約定金,是指為擔保合同的訂立而設立的定金。
[解:115條] 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訂立主合同擔保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主合同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三)、成約定金:成約定金是指作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定金。
[解:116條] 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經履行或者已經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響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總共15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