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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清華 蘇佰林 ]——(2011-11-22) / 已閱5250次

    無效保證及其法律后果
    根據擔保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可將保證合同無效的主要事由及其法律后果歸納如下:
    1.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范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保證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范圍的部分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按擔保法第5條第2款處理(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保證無效后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按照擔保法第29條的規定處理(企業法人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的,因此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自行承擔;債權人不知道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的,因.此造成的損失,可以參照擔保法第5條第2款的規定和第29條的規定處理。
    3.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違反法律規定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按擔保法第5條第2款規定處理。
    4.董事、經理違反公司法第60條的規定,以公司名義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保證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5.違反有關法規對外提供保證擔保的,保證合同無效。具體包括以下情形: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為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的;無權經營外匯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無外匯收入的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法人提供外匯擔保的;主合同變更或者債權人將對外擔保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6.保證合同因主合同無效而無效。保證合同為從合同,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也歸于無效。
    由上可見,保證合同的無效可區分為兩種情形:一是保證合同自身無效而主合同仍屬有效;二是保證合同因主合同無效而無效。對于保證合同自身無效而主合同仍屬有效情況下保證人的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擔保法解釋》第7條做了如下規定: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1/2。對于保證合同因主合同無效而無效情況下保證人的民事責任,該解釋第8條規定: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1/3。
    保證人因無效保證合同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或者在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要求有過錯的反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

    作者:李清華 蘇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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