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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審判監督程序立法修改五題

    [ 湯維建 ]——(2012-1-12) / 已閱9300次


    [1]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1年3月10日聯合下發了《關于在部分地方開展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試點工作的通知》,明確規定在山西省等12個省、直轄市和自治區試行執行監督工作。
    [2] 201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會簽印發了《關于對民事審判活動與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若干意見(試行)》,其中第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調解、行政賠償調解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
    [3]湯維建:民訴法修改中檢察監督權的完善,檢察日報,2011-5-23。

    [4] 《關于對民事審判活動與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若干意見(試行)》第8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后,當事人又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人民檢察院對駁回再審申請的裁定不應當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原生效判決、裁定、調解符合抗訴條件的,應當提出抗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抗訴事由與被駁回的當事人申請再審事由實質相同的,可以判決維持原判”。這樣一來,當事人申請再審被駁回了,繼而申請抗訴就基本上無意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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