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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后的法律后果

    [ 高圣平 ]——(2012-1-12) / 已閱27302次

    [37]參見劉春:《論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自動續期》,《中國商界》2009年第11期;崔永亮:《住宅用地使用權自動續期有關問題之探討》,《國土資源導刊》2007年第4期。
    [38]參見瞿方業:《住宅土地應無償自動續期》,《觀察與思考》2009年第4期。
    [39]參見王新江:《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有償續期》,《中國財政》2009年第12期。
    [40]同前注[10],國頌文。
    [41]無償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劃撥),自有正當性。因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本無期限限制,故本文未將其納入討論范圍。就法理言之,無償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亦應有期限限制,只不過這一期限無法考慮土地收益率、土地估價誤差等因素,但應以使用目的的達成為期限屆滿。
    [42]同前注[6],陳志文文。
    [43]參見徐小莉、劉永勝:《淺析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續期》,《黃岡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6年第1期;同上注。
    [44]參見茅開城:《土地使用權期滿續期出讓金政策的分析與選擇》,《浙江國土資源》2008年第9期。
    [45]參見《土地管理法(修訂案送審稿)》第90條第3款規定:“非住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無償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并收回,按照評估價格給予補償!钡4款規定:“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經雙方協商達成一致后續期;協商未達成一致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并收回,按照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46]《國土資源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發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即指出:“各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范文本(GF - 2008 - 2601)的要求,規范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督促用地者嚴格履行合同!绷韰⒁姀垜c華:《土地物權疑難法律問題解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9頁。
    [47]GF- 94 - 1001第13條規定:“本合同規定的出讓年限屆滿,甲方(出讓方)無償收回出讓土地使用權,該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所有權也由甲方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依照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手續,交換土地使用證!
    [48]GF- 2000 - 2601第27條規定:“土地出讓期限屆滿,受讓人未申請續期的,本合同項下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由出讓人代表國家無償收回,受讓人應當保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為破壞,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讓人可要求受讓人移動或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恢復場地平整。"GF - 2008一2601第27條規定:“土地出讓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沒有申請續期的,土地使用者應當交回國有土地使用證,并依照規定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由出讓人無償收回。本合同項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由出讓人無償收回,土地使用者應當保持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為破壞。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讓人可要求土地使用者移動或拆除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恢復場地平整!
    [49]GF- 2000 - 2601第28條規定:“土地出讓期限屆滿,受讓人提出續期申請而出讓人根據本合同第25條之規定沒有批準續期的,土地使用權由出讓人代表國家無償收回,但對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出讓人應當根據收回時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殘余價值給予受讓人相應補償!
    [50] GF - 2008 - 2601第26條規定:“土地出讓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申請續期,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未獲批準的,土地使用者應當交回國有土地使用證,并依照規定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由出讓人無償收回。出讓人和土地使用者同意本合同項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按本條第_項約定履行:(一)由出讓人收回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并根據收回時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殘余價值,給予土地使用者相應補償;(二)由出讓人無償收回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51]有觀點認為,繼受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人不是建設用地使用權設立合同的當事人,設立合同是否具有對杭現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效力,值得探討(參見劉連凱:《建設用地使用期限法律問題研究》,河南大學法學院2010年度碩士學位論文,第6頁)。筆者對此不敢茍同,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交易相對人本應在交易之前了解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具體內容,查詢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薄以控制交易風險。僅就住宅建設用地而言,在購房者與開發者所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房屋占有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是合同的當然內容,自不得以不知道而提出抗辮。
    [52]參見郭威:《深圳經驗:土地到期怎么辦》,《中華民居》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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