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春曉 ]——(2012-4-12) / 已閱10855次
《侵權責任法》取消了被扶養人生活費作為獨立的賠償項目,也就是被扶養人的獨立請求權被取消了,如果按照繼承順序來確定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權人就可能出現這樣一種情況,如果第一順序繼承人怠于行使死亡賠償金請求權,將會導致被扶養人的權利無法得到保障,比如受害人配偶和孩子在世,而被扶養人為受害人的第二順序繼承人,在受害人死亡后,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權只能由受害人的配偶和孩子行使,第二順序繼承人雖然是被扶養人但無死亡賠償金請求權,那么被扶養人的權利將如何保障?所以在適用《侵權責任法》時,按繼承順序確定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權人是行不通的。
在《侵權責任法》的制訂過程中,曾在二次審議稿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受害人死亡或殘疾的,被扶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生活費,但侵權人已經支付了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的除外!薄〉凇肚謾嘭熑畏ā氛匠雠_時,取消了這一規定。筆者認為之所以在出臺時取消這一規定,是因為《侵權責任法》中的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主體已經包含了被扶養人,被扶養人可以獨立請求死亡賠償金,故不需要為此作出規定。法律解釋所持有的立場,不在于采取哪種學說,而在于法律適用中是否能夠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是否符合公平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 故應吸收兩種學說的長處,構建“一定物質生活水平維持說”。從死亡賠償金的本質來講,它不是對直接受害人的保護,而是對間接受害人的保護,因為直接受害人的民事權利終于其自身生命終結之日。既然受害人已死亡,那么作為公民民事權利之一的人身權也當然終結,所以死亡賠償金不是直接受害人享有的一項民事權利,而是因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導致其一定范圍內的近親屬依賴直接受害人預期可享有的權益滅失,可能會因此而導致直接受害人近親屬生活水平降低,直接受害人近親屬為此依法應當獲得經濟補償的一項民事權利,或稱間接受害人享有的一項民事權利。死亡賠償金正是彌補直接受害人近親屬的這種損失,通過對直接受害人近親屬損失的填補,使其恢復到原始狀態或接近原始狀態。同時死亡賠償金又不是真正意義上的遺產,死亡賠償金僅僅是死者余命年歲內的收入逸失,預計給受害人近親屬造成的經濟損失,這是一種客觀常理推定得出的結論。死亡賠償金的逸失利益賠償主旨則在于維持被扶養人和近親屬一定的物質生活水平,并不僅僅限于獲取被扶養人必要的生活費,或者獲得一定數額的遺產。死亡賠償金是為了維持近親屬一定的物質生活水平,自然也包括維持被扶養人一定的物質生活水平。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被死亡賠償金所包含,故在適用該法時,應將死者的繼承人和其他有撫養關系的親屬作為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主體。而對于賠償數額的分配,遵循近親屬協議優先的原則,達不成協議的,在與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親屬成員之間進行平均分配,適當考慮死者生前對其扶養的程度,以體現“維持近親屬一定的物質生活水平”的要旨。
。ǘ┧劳鲑r償金的標準和計算方法
《侵權責任法》具體規定了賠償義務人應予賠償的項目,但該法使很多學者失望,因為該法仍然沒有明確規定具體的計算標準, 如果采用將被扶養人生活費從死亡賠償金析出的計算方法,無疑使受害人原應得到賠償的收入損失中,缺少了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部分,就相當于減少了1/3的賠償數額,這樣,受害人的損失就不可能得到全部賠償,這與該法中確定的死亡賠償金是對受害人未來可得收入損失的賠償相矛盾!肚謾嘭熑畏ā穬H對侵權死亡賠償的大類項目作出了規定,未規定各項目的具體計算標準。無論是相關財產損失賠償中的各個細項,還是死亡賠償金,都必須有法定的計算標準。 有學者認為,《侵權責任法》的出臺,意味著司法解釋關于死亡賠償金的具體計算標準已經被廢止。 在新的司法解釋未出臺前,筆者認為關于死亡賠償金的具體計算標準還是應參考有關的立法例,關于死亡賠償金的標準及計算,可以參考的現有立法例有以下幾個:《國家賠償法》、《工傷保險條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觸電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及《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規定》。
《侵權責任法》取消了被扶養人生活費,將被扶養人生活費納入死亡賠償金,但《侵權責任法》并未明確規定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方法。死亡賠償金應采用定型化賠償和客觀計算還是采用差額化賠償和主觀計算可以按照國情進行選擇。筆者認為,在目前的國情下,我國實行差額賠償和主觀計算沒有條件,尤其是“同命不同價”引起的所謂“個案不公、貧富不均”的社會矛盾成為輿論對象。而且雖然城鎮居民、農村居民的收入是有差別,但目前我國正面臨城鎮化快速發展的進程中,而且戶籍制度也已開始改革,農村居民在農村經商、在城鎮工作,城鎮居民在農村生活也已成為常態,城鎮居民與農村居民也正處于融合之中,如果司法制度再次確認城鄉差別,再賦予例外規則,實無必要。因此,為了更好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侵權責任法》中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方法及標準應為:以受訴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標準計算20年,6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一年,75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職工平均工資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因職工平均工資中已經包含了生活費的這一項目,所以被扶養人生活費不能再主張。上述計算方法實際上就是改變死亡賠償金計算的基數,這種做法的好處是使死亡賠償金充分反映受害人的未來收入,明確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既做到以人為本,維護受害人的利益,又使得法律具有了應有的柔韌性,也保持了法律的穩定性。
。ㄈ┰谒痉ń忉屛闯雠_前,如何處理死亡賠償金與被扶養人生活費的關系
人一旦傷殘或者死亡,依法應由侵權人賠償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只是在法律框架內解決了殘疾或者死亡本身的賠償問題,而對其被扶養人而言,卻間接受到了生活費的損失,而現在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臺司法解釋對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進行調整,那么怎樣才可以使被扶養人的生活費免受損失,這是我們目前急需解決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為《侵權責任法》正式實施下發的《通知》中第四條的規定,體現了最高人民法院對被扶養人生活費仍持肯定和慎重的態度。同時由于《侵權責任法》與《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的死亡賠償金的內涵一致,應將《侵權責任法》中的死亡賠償金理解為《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中死亡賠償與被扶養人生活費之和在計算時將兩項相加,但僅表述為死亡賠償金,如此便可消除法律與司法解釋規定的差異,使受害人得到更充分的賠償。 這種做法符合多年來的審判實際,而且通過這個“計入”,也反映出一種智慧和技巧。首先,并未出現“被扶養人生活費”這一賠償項目,名稱上還是《侵權責任法》中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其次,通過“計入”方式,使按照《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計算出來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賠償金額有所增加,彌補因取消被扶養人生活費而減少該項賠償數額,從而有利于保護被扶養人的權利;其三,在理論上留下了余地,無非就是廣義理解了《侵權責任法》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而已。
如何在裁判文書中敘述的問題,由于《侵權責任法》中沒有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故在裁判文書中不應出現被扶養人生活費的字眼,而應進行相應的文字技術處理。如:根據《通知》第四條的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應計入死亡賠償金或者殘疾賠償金中,故應賠償某某死亡賠償金或者傷殘賠償金共計某元。在判決主文中表述為:被告某某賠償原告某某醫療費、護理費……共計某元。(不再列被扶養人生活費作為賠償項目)
結語
《侵權責任法》是一個權利保護法,所構建的死亡賠償制度,總結了自《民法通則》以來的立法和司法解釋經驗,考慮了我國現階段的社會狀況。但有些規定還不夠具體,缺乏具體可操作性,以及缺少與其他法律如何協調的規則,比如如何解決該法中被扶養人生活費與死亡賠償金或殘疾賠償金相銜接等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制定新的司法解釋規范,使民事主體的民事權益得到最大的保護,并以此保證司法的統一和協調,保證《侵權責任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準確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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