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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朱芒 ]——(2012-4-16) / 已閱10377次

    行政訴訟中判例的客觀作用
    ——以兩個案件的判決為例的分析


    判例一直是被我國法律界否定的概念。在《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導制度的主張之后,圍繞什么是具有指導性的案例的問題上,有關的論文基本上是將判例與判例法等同,從而區別判例與指導性案例的不同之處。[1]即依然排斥判例概念的運用。
    中國的法律體系和實際運行過程中應否設置判例制度,這自然是一個值得深入討論下去的話題。但另一方面,在現實的成文法律制度中,在其運行過程之中,是否客觀地存在著與判例具有同樣功能的案例(其實被賦予什么名稱無關緊要,關鍵在于是否具有同樣的功能),其在客觀上起著怎樣的作用(客觀作用,與通過建立制度、期待該制度發揮的作用,即主觀作用相對)則是筆者所關心的問題。
    在下面的內容中,筆者將在如下的限定范圍之內展開討論。
    首先,討論的范圍限定在成文法的條款概念與判例或案例的關系,即以大陸法系成文法為制度前提,由此避開英美判例法的范圍。這同時也是將問題限定在我國法律制度現狀的范圍之內進行討論。
    其次,本文所評析的案例,有意地不選擇《最高法院公報》所載案例。討論這些案例毫無疑問是最有價值的學術工作之一,但在中國的判例研究剛剛起步的現在,這樣做是為了避免在沒有厘清應然的與實然的判例制度的區別之前,將這些案例都歸入筆者下述部分所稱的“被確定的判例”而可能引起的混亂。同時,這樣選定討論的對象也是為了論證在我國是否客觀地存在著與判例具有同樣功能的案例這一問題。
    一、判例在哪里:被確定的與被發現的
    (一)認識判例的兩種思路
    其實,判例還是案例,關鍵在于其對于此后同類判決的拘束力(作為先例的效力)如何。從其他成文法系國家的制度看,判例已經屬于客觀存在之物,且在拘束力方面與英美法系的判例并無本質性區別。 [2]《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建立指導性案例制度是為了在整個司法體系中“統一法律適用標準、指導下級法院審判工作”。學者在設計該項制度的研究中指出,這種工作是通過具有指導性的案件對其他同類案件所發生的效力來實現的。 [3]而判例不同于成文法及其一般的案件事例之處,就在于其拘束力這一特征。因此,從這一制度追求出發,將具有指導性的案例稱之為判例也無不妥之處。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針對如何確定和選擇具有指導性的案例的問題上,這些研究成果都主張指導性案例應該由司法機關,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確定。 [4]總之,是由特定的國家司法機關(如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確認之權,經此確認之后的案例成為對其他判決在適用法律之時具有指導性質的案例。無疑,這是一種認為判例是必須被確認、經宣告而成立的思路。由于這一種思路是首先公布載有規范性內容的案例,類似于立法活動,因此,這種確認判例的思路也可以看作是一種擬制的立法思路。
    但是,不可忽視的問題是,一旦判決在事實上具備了上述拘束力(事實上的拘束力,或實質上的拘束力),無論是否存在被宣稱的判例制度,即使該判決未被特定國家機關確認為判例,只要其在功能上與被確認的判例相同時,該判決也就形成了事實上的判例。
    這些事實上的判例的具體內容,整體上和與其相對應的成文法的概念用語共同構成現買的、有實效的法律制度。
    由于這類判例是客觀存在著的,而不是被確認并向外宣告的,因此,避開上述擬制立法的思路,即避開從應該建立怎樣的案例指導制度的角度,而從完全學術的角度去對已經存在的各種判決進行收集、整理和分析,從中尋找和發現這類判例,對其進行整理和分析便自然成為法學研究者的一項不可回避的任務。
    (二)發現判例的基本框架
    明確判例產生,繼而發生拘束力的過程,也就建立了發現判例的基本框架,法學研究人員可以此在大量的判決中尋找到判例。判例產生和發生拘束力的過程的基本點如下:(1)判決(的理由部分)對成文法中具體概念用語作出法律判斷(法律解釋);(2)可以從對個案作出的法律判斷中抽象出一般性規范;(3)這些一般規范適用于同類型的其他判決。
    在法律適用的過程中,階段(1)是法官在適用具體法律條款或概念去解決具體事實問題時,在最為抽象的成文法文字與最為具體的案件事實之間,在個案的判決中通過理由部分的闡述,表達了對法律概念的判斷(法律解釋)。這些判決所體現出的法官的法律判斷構成了兩者連接的媒介。當這種法律判斷以判決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形式表現時,這種法律判斷可以脫離個案事實,進入階段(2),充實所適用的具體法律概念用語的內容本身,構成一般性規范。最后,在階段(3),當這種因法律判斷而形成的一般性規范對其他案件的判決具有拘束力時,無論法律制度在形式上如何規定,載有這種法律判斷的判決就會成為判例。
    在上述的過程中,關鍵的就是拘束力問題。在案例指導制度的設計研究中,常常會讀到法院在審理同類案件時應該作出同樣處理的要求。這類主張過于先驗性,無法回答拘束力是如何產生的,是依靠什么獲得保障的問題。筆者的關注點是,只要是在我國的四級二審終審制中的一個有效的兩級審判關系中,上級審法院的判決就會對下級審法院的判決具有事實上的拘束力。下級審法院的法官為了能夠使判決通過上訴審,會關注之前同類案件中上級審法院對相關法律概念用語的法律判斷。此外,法院人事管理體系在一定程度上也對此產生了一定的作用。其實,有關指導性案例制度設計的研究成果中也觸及到了這點。 [5]
    因此,無論一國是否承認判例法,實際判決是否可以構成判例法中的要素,判決本身在對司法活動中作為適用根據的法律規范進行法律判斷的作用無疑客觀存在著。在討論是否應該以及如何建立具有拘束力的判例制度(或案例指導制度)的時候,也同樣要考察和研究我國的法律制度中事實上是否客觀地存在著具有拘束力的判例。而從后者意義上而言,這些判例是被稱為判例還是具有指導性質的案例,在司法體系中的作用并不會有多大的差異。
    下面通過對兩個行政訴訟案件的簡單分析,初步了解上述定義下的判決所體現出來的判例的意義。這兩個判決分別涉及到判決影響到法律概念的內涵乃至法律制度本身的結構。需要指出的是,在目前所具備的分析條件的限制下,研究工作只能進展至階段(1)和(2),還不能全面地進入階段(3)之中,以分析其事實上是否對其他判決具有普遍的拘束性。
    二、對法律概念內涵產生影響的判例——例一
    如上所述,在具體案件的審判中,判決成為具體的案件事實與應適用的具體法律條款中的概念用語之問的媒介,在解決具體案件的目的引導下,使該具體法律條款中的概念用語具有了相應的具體內涵。換言之,如果沒有在法律適用層面上的判決,相應法律條款本身的內容是不確定的,同時也缺乏對此能夠作出有效判斷的基準。
    下面所舉的案例是被廣為報道因而眾所周知的喬占祥訴鐵道部案。該案件經兩審而最終確定,作為原告的喬占祥均被判決敗訴。報刊雜志對此案件的相關評論,基本集中在對被告鐵道部的批評或對法院的質疑,但其中幾乎沒有對判決的研讀以及判決對于相關制度的影響的分析評判。
    下面,筆者將從行政法的角度對此案的兩份判決進行解讀,尋找出作為媒介的判決對法律條款中具體用語內涵的影響。
    (一)喬占祥訴鐵道部案的案情概要
    1.事實概要
    1999年11月8日,國家計委請示國務院對部分旅客列車運價實行政府指導價,并將原由國務院行使的制定和調整鐵路客運票價的審批權部分授予國家計委。國務院批準了該項請示。2000年7月25日,鐵道部(被告、被上訴人)據此上報國家計委擬定對部分旅客列車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中包括在春運期間實行票價上浮的有關實施方案。2000年11月8日,國家計委以計價格(2000)1960號文件作出批復予以準許。2000年12月21日,鐵道部根據該批復向北京鐵路局等企業作出《票價上浮通知》。2001年1月13—22日,1月26日一2月17日期間,北京鐵路局等企業票價上浮。2001年1月17日和22日,喬占祥(原告、上訴人)因購票多支出5元和4元。
    原告認為被告沒有依據《價格法》第23條的規定召開價格聽證會,違反法定程序。在經申請行政復議并被決定維持之后,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鐵道部作出的《票價上浮通知》。 [6]
    2.適用的法律條款
    《價格法》第23條設定了聽證會制度:“制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建立聽證會制度,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征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
    3.爭點
    本案的主要爭點是,被告是否負有舉行《價格法》第23條規定的聽證會的義務? [7]
    具體而言,在該案的訴訟中法官不可避免地需要認識《價格法》第23條中“應當建立聽證會制度,……征求……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的涵義。從下面的內容中可以看到,一審和二審的判決中,法官對此表述了不同的認識和思路。
    4.一審判決 [8]
    “由于鐵路客運價格關系廣大群眾切身利益,屬于國家重要的服務性價格,為保證其統一和規范,保證國家和群眾的利益,客運價格依法納入了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范疇,其制定和實施均應當經過法定程序申報和批準。被告作出的2001年春運期間部分旅客列車價格上浮的決定,是經過有關程序作出的,即被告經過有關市場調查、方案擬定、報送國家計委審查,國家計委在國務院授權其批準的權限范圍內予以批準,被告依據國家計委的批準文件作出《票價上浮通知》的程序未違反有關法律規定”!耙罁秲r格法》第23條的規定,主持價格聽證會不屬于被告的法定職權”。一審判決對原告的請求不予支持。
    5.二審判決 [9]
    “雖然,《價格法》第23條規定,‘制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建立聽會證制度’。但,由于在鐵道部制定《通知》時,國家尚未建立和制定規范的價格聽證制度,要求鐵道部申請價格聽證缺乏具體的法規和規章依據。據此,上訴人喬占祥請求認定被上訴人鐵道部所作《通知》程序違法并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理由不足”。
    (二)簡析
    研讀上述一審和二審的判決書,可以明顯地看出,盡管所作出的判決結論相同,原告敗訴,但兩份判決書各自所持的思路和立場不盡相同,甚至大相徑庭。也正因為此,作為適用根據的《價格法》第23條的內涵也就有了不同的設定。
    針對原告提出的被告鐵道部“依據《價格法》第23條的規定,票價上浮應召開有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參加的價格聽證會”的主張以及被告未能提供已組織價格聽證會的證據的事實,一審法院分別對被告在該案件所涉及到的價格行為方面應該承擔的程序義務,以及與此相關的職權范圍進行了審查。從一審判決可以看出,其著眼于被告行為的過程和階段,將整體的“制定和實施”政府指導價等行為過程中被告的行為過程分為“申報”和獲“批準”兩個階段,確認通過聽證會征求意見的程序是否屬于被告在這兩個階段中應承擔的程序義務。由此可以看到,一審判決是將《價格法》第23條相關內容中的聽證會義務定位于適用義務的層面,即“制定和實施”政府指導價行為時必須履行的程序義務!爸鞒謨r格聽證會不屬于被告的法定職權”的認定一方面否定了被告職責范圍之內的“申報”和獲“批準”階段中被告具有通過聽證會征求意見的義務,反之也默示性地提示了該項義務屬于“批準”階段相應行政主體所應適用的義務。簡而言之,一審判決采用“適用義務論”的解釋走向,認為只要出現《價格法》第23條中列出的幾類定價事項,擁有批準權的行政主體就必須實行聽證會制度(本案被告并非該案中的義務主體)。
    但是,二審判決所采用的是可以被稱之為“立法義務論”的立場。從上述判詞可以看出,《價格法》第23條并不能當然地成為作出制定政府指導價等行為時應適用義務的根據,舉行聽證會適用的根據應該是以該條的規定為基礎,通過“法規和規章”的方式“建立和制定”了聽證會制度。顯然,二審判決將該條的內涵定位為“立法義務論”,即相關的行政主體建立和制定具體的聽證會制度的義務。
    解析上述兩份判決書的意義不能僅僅停留在判決本身的范圍之內,其實,對《價格法》第23條的解釋,無論是“適用義務論”還是“立法義務論”,在法學界和法律實務界都具有相應的影響。行政法學界的主流觀點也采用“適用義務論”, [10]其與上述一審判決的思路和立場有相當大的契合度。
    值得注意的是,在聽證會制度建設的實際進程中,相應的行政主體所采用的則是“立法義務論”的立場。例如,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根據《價格法》于2001年7月2日發布《政府價格決策聽證暫行辦法》。該《辦法》的第3條第2、3款將聽證會分為兩類,一類是法定聽證,一類是裁量聽證。前者需要以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聽證目錄為限,后者則當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即可實行。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立法義務的拘束下,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不僅建立了較為具體的聽證會制度,而且還創立了“聽證目錄”制度。2002年11月22日,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發布《政府價格決策聽證辦法》,其中第3條完全延續了原《政府價格決策聽證暫行辦法》第3條的規定。此后,與定價權有關的行政機關也以此為依據陸續建立各自的“聽證目錄”制度,如《北京市價格聽證目錄》。從“適用義務論”與“立法義務論”之間所存在差異的角度看,這項“聽證目錄”制度則將《價格法》第23條規定的概括性適用范圍轉化為只有被設定的“聽證目錄”中列舉的事項才是適用于舉行聽證會的范圍。 [11]近來相關行政訴訟案件的報道,也反映出“立法義務論”思路和立場在司法審查中的傾向。 [12]由此可知,與學者的主流主張不同的是,司法和行政實務方面的動向表現出與二審判決較為一致的思路和立場。當然,二審判決的思路和立場中表現出的認識邏輯,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影響了下級法院,甚至影響了其他法院的同類判決,即該判決是否具有事實上的拘束力,是否具有先例的作用,則還需要做深入的調查和研究。
    但是,在實踐中,“立法義務論”并非不會受到質疑!奥犠C目錄”制度盡管限定了聽證會的具體適用范圍,但對于在具體的“聽證目錄”之外而仍然屬于該規定的概括性適用范圍之內的事項,從《價格法》第23條的規定出發,是否就能夠理所當然地推演出排除其適用聽證會的理由?該制度實施后不久就發生的北京歌華有線電視收費漲價案所提出的問題正是觸及到了此處。 [13]
    三、對法律制度結構產生影響的判例——例二
    除了上一部分所表現出的判決對法律內涵的影響之外,判決對法律的其他方面也具有不同的影響。這一部分所舉的事例涉及到判例對法律制度結構的影響。
    依據目前《立法法》的規定和相關教科書的內容,在我國,具有法的淵源性質的規范形式只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規章等。除此之外,在實質上起著規范作用的行政規定等均不被承認為法規范。近來這種分類受到了學術界的批評。 [14]而在現實的制度中,不具有法規范外形的行政規定正不可避免地發揮著法規范的作用。對于如何認定這些行政規定的合法性及其作用,下面這份判決的內容展示了法官對此問題的一種認識。
    (一)顧榮雙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案的案情概況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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