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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對《侵權責任法》的多維解讀

    [ 王利明 ]——(2012-4-18) / 已閱8581次

    侵權責任法是規定侵權行為及其法律責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我國侵權責任法作為私權保障法,是通過對受到侵害的民事權益提供救濟的方法來保障私權的,也正是通過保障私權來奠定法治的基礎

      要發揮侵權法的救濟和預防作用,就要從多元救濟機制角度把握侵權責任概念,從多元歸責原則體系理解侵權責任法,從過錯責任的一般條款、多種責任形式及多種數人侵權責任形態把握侵權責任



      □王利明

      侵權責任法是規定侵權行為及其法律責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我國侵權責任法作為私權保障法,是通過對受到侵害的民事權益提供救濟的方法來保障私權的,也正是通過保障私權來奠定法治的基礎。侵權法的主要功能就是要發揮救濟和預防的作用。圍繞侵權法的救濟目的,筆者提出以下幾點看法:

      從多元救濟機制角度把握侵權責任概念

      現代社會是風險社會,風險無處不在,且具有不可預測性,風險發生后如何對受害人提供救濟,這是當代社會所要面臨的也是必須要解決的問題,侵權法主要承擔救濟功能,但這種救濟是有限的,我們在肯定侵權法救濟的作用的同時,也必須要看到,侵權責任的救濟是有一些缺陷的,要充分全面救濟受害人,必須要將侵權的救濟和責任保險、社會救助這兩種救助方式結合起來,形成綜合的救濟體制,這樣一種綜合救濟機制的形成和發展,可以說是侵權法代表了它未來的發展方向,也代表了法治文明進步的一個方向。

      筆者建議,要準確把握侵權責任的概念,一定要把它放在綜合救濟機制下來考慮,在很多情況下,我們在確定責任的時候,如果能從責任保險或者從社會救助上可以獲得一定的救助的話,那么就盡可能尋求這種救濟,這樣就可以減緩或者減輕侵權賠償的壓力。

      從多元歸責原則體系理解侵權責任法

      傳統大陸法系民法典在侵權法當中主要規定的是過錯責任,有關嚴格責任都是在民法典之外通過特別法規定的。但我們侵權責任法的一個重要特點就是構建多元歸責體系,這個體系是由過錯責任為一般原則,以過錯推定、嚴格責任作為特殊的歸責原則所構成的體系。我們討論每一個具體的侵權責任,一定要把它和具體的歸責原則結合起來才有意義,才能夠正確地適用法律,認定責任。也就是說,不同的歸責原則下,在適用范圍、構成要件、免責事由等方面都有不同。

      另外,我們要把握整體侵權法的體系,也必須要從把握整個原則性著手,我們的侵權法都是在三大歸責原則基礎上構建起來的,所以只有把握了整個歸責原則體系,才可以理解我們的侵權法的體系。

      從過錯責任的一般條款理解侵權責任

      在這里,筆者想就法學界一直在爭論的違法性是不是責任構成要件的問題,談一點個人看法。大家可以看到我們的第6條第1款里面適用的是因為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沒有提到“違法”這兩個字,筆者認為在一般侵權行為里面,過錯實際上已經吸收了違法,在某些情況下,如果法律明確規定了行為人應當承擔的義務,而行為人沒有履行該義務,則可以說,其行為已經構成違法,構成侵權行為。

      但是在大量情況下法律并沒有規定作為的義務。但只要行為人有過錯就要承擔責任,所以不能一定用違法行為來檢驗每一個侵權事實是否成立,如果這樣理解就不符合侵權責任法第1條的規定,違法性在一般侵權里面不能作為責任構成要件,否則大量的侵權案件要求受害人去證明違法行為的存在,無異于給受害人的救助設置了層層障礙,也不符合其侵權法的救助功能。

      大家可以看到,第三章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中,免責事由不是否定違法性阻確事由,是否免責不涉及違法的問題,只要行為人能夠證明沒有過錯也可以免除和減輕其責任。

      所以我認為在侵權法中,過錯可以吸收違法,不必要將違法性單獨作為一個要件突出出來。法官在判斷侵權責任是否成立的時候,根本不必要考慮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違法,只要有過錯就要負責。

      從多種責任形式理解侵權責任

      筆者認為,我國侵權責任法至少有十種責任形式,因此不能把侵權法僅僅只是稱為賠償法,也不能把侵權責任簡單地稱為損害賠償之債,由于我國侵權責任法采用了多種責任形式,所以在確立責任時,應當注意如下幾點:

      一是注意和物權法等法律中規定的責任相銜接,因為像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還財產等規定,在物權法中也有規定,所以如果侵害某人的財產權,受害人既可以根據物權法主張權利,也可以根據侵權法主張權利,此時我認為已經形成了物權請求權和侵權請求權的競合現象,應當由受害人進行選擇。

      二是在符合侵權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的情況下,如果受害人要主張某種具體的責任形式,例如要停止侵害或賠償精神損失,還要進一步確定是否符合這些具體責任形式的構成要件,比如說侵權責任法第21條就針對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的責任形式規定了具體特殊的構成要件,侵權責任法第22條規精神損害賠償規定了具體的要件,所以法官還要具體考察這些構成要件,我們必須在確認具體責任的時候,與這些特殊的規定結合起來,才能決定請求的責任形式是否成立。

      從多種數人侵權責任形態把握侵權責任

      在我們侵權責任法里面關于不真正連帶責任有四種規定,這就是第59條關于輸血感染由醫院和血液提供者承擔責任,第68條關于環境污染責任下第三人造成污染的責任,第83條關于飼養動物第三人承擔責任以及第43條關于產品責任情況下產品者和銷售者要承擔責任,這四條常常被誤解為連帶責任。

      筆者認為不是連帶責任,而是不真正連帶,它是指數個責任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依法對同一被侵權人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某一責任人在承擔責任之后,有權向終局責任人要求全部追償。例如在產品責任中,侵權責任法規定了因產品缺陷在致人損害之后,產品生產者和銷售者都要承擔責任,這并不是說他們之間要承擔連帶責任,只是意味著受害人可以告生產者也可以告銷售者,但并不意味著一旦告了以后這兩者就要承擔連帶責任,如果查明系哪一方的責任那就可以直接由該方承擔責任,直接排除連帶責任。

      在一般情況下不存在終局責任者的,也不可能使某一個責任人在承擔責任之后向其他責任人追償。特別是連帶責任人承擔了超出自己責任部分,只能就超出部分向其他人追償,而不存在向終局責任者全部追償的問題,但在不真正連帶責任情況下都一定要有一個終局責任者,比如說生產者造成了產品缺陷,引起損害,那么生產者是終局責任者,消費者起訴銷售者之后,銷售者承擔全部責任之后,可以向生產者全部追償,由生產者全部承擔責任。

      對這幾種責任形態,如果原告只起訴一方當事人,這時候如何處理?我覺得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被告沒有指明系第三人造成損害,那么法院可以直接判他全部承擔責任,如果提出有第三人是真正的責任人,法院應當把第三人追加進來一并審理,如果查明確實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損害,可以直接判令由第三人承擔責任,這時候實際已經不再存在全部追償的問題了,而是一次性判令真正責任人的承擔責任,因此,我覺得這幾種責任與一般連帶責任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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