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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宏觀解析刑法的責任原則

    [ 馮軍 ]——(2012-4-24) / 已閱7730次


      功能責任論的核心主張是,行為人是否具有責任,要根據行為人對法規范的忠誠和社會解決沖突的替代措施的可能性來決定。

      首先,責任源于行為人對法規范的忠誠。責任是與行為人對待法規范的態度相聯系的,是行為人根據法規范進行的意志控制問題,是對行為人的違反法規范的意志形成進行的譴責,是譴責行為人沒有根據法規范形成不實施不法行為的動機。

      如果行為人迫于內部壓力和外部壓力,即使忠誠于法規范,也不得不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那么,行為人就不應受到譴責,行為人的行為就不構成犯罪。黑格爾指出,一個快要餓死的人“偷竊一片面包就能保全生命,此時某一個人的所有權固然因而受到損害,但是把這種行為看做尋常的竊盜,那是不公正的。

      如果行為人的事前行為影響了行為人對法規范的忠誠,那么,該事前行為就應該影響刑罰的量定。同樣,在行為人實施了不法行為之后,如果行為人通過事后行為改變了他對法規范的忠誠程度,那么,就應該在刑罰的裁量上反映行為人通過事后行為所表現出的對法規范的忠誠態度。

      其次,責任依賴社會系統的自治能力。如果社會不依賴于行為人的責任而自己消解沖突,也就是說,存在比追究行為人的責任更好的消解沖突的替代措施,就無需把責任歸屬于行為人。對實施了不法行為的人而言,越是存在比刑罰更好的替代措施,就越是不需要把責任歸屬于他。假設,在一個人實施了強奸行為之后,如果僅僅給他注射一針不損害他其他功能的藥物就能確保他以后不再實施強奸行為,那么,就無需他對強奸行為負責。

      總之,不可能純事實地、只可能規范地回答“責任是什么”的問題。責任總是與人的主觀心理相聯系,但是,責任并非人的主觀心理的存在本身,責任是對人的主觀心理的評價。也就是說,要從當為的角度,評價所存在的主觀心理是否不應該存在。誰應當負責消除不應該存在的主觀心理,誰就有責任;同樣,不可能純事實地、只可能功能地回答責任問題。社會需要“責任”發揮功能時,就會讓行為人承擔責任,社會足夠穩定,無需“責任”發揮功能時,行為人就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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