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俊民 ]——(2012-4-26) / 已閱16068次
關鍵詞: 案件事實/證據事實/事實與事物/證人證言/事實與意見
內容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聯合制定發布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中首次明文確立證據裁判原則、意見證據排除規則等。事實與事物既有同一性又存在明顯差別。案件事實不同于證據事實,案件事實不是適用法律的依據,證據意義上的事實才是適用法律的依據;案件事實的存在形式不受限制,無法被消滅,卻有賴于證據證明,證據意義上的事實不僅存在形式和表現方式要受限制,而且還可能被消滅;證據意義上的事實除了具有客觀性特征外,還具主觀性特征!昂虾跻话闵罱涷炁袛唷钡淖C言可以認定為事實,證人根據專業知識就專業問題作出的判斷意見具有證據事實屬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最近聯合制定發布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钡谑䲢l第三款規定:“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的除外!边@在我國刑事訴訟中首次明文確立了證據裁判原則、意見證據規則。
證據是指能證明未知事實的已知事實。案件事實與證據事實,皆為事實。認定案件事實,應當以證據事實為根據,案件事實與證據事實既有同一性又存在差別,研究證據意義上的事實,有助于在司法實踐中準確理解、適用證據裁判原則和意見證據排除規則。一、事實與事物“事”,指事情、事件;“實”,指真實、實際!笆隆迸c“實”的組合,構成“事實”這個詞[1]!笆聦崱痹诜▽W理論或司法實踐中十分常見,如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消滅的行為和事件被稱為“法律事實”,其還可具體分為侵權事實、違約事實、犯罪事實;如在婚姻法中,與法定婚姻對應的有“事實婚姻”;在訴訟法中,強調“以事實為依據”。
事實,在不同場合被強調的意思會不盡相同。從哲學角度看“事實”,主觀說認為事實是“主體對客觀事物、事件及過程的感受和認識”;客觀說認為“事實并不是人的感覺和知覺,而是引起人們感覺和知覺的東西,事實也不是人的斷定和陳述,而是被人斷定和陳述的東西”;主客觀統一說則認為“事實不僅是指客觀存在的事物,同時也包含主體關于客觀事物、事件及其過程的反映和把握”。[2]從法理及訴訟角度看“事實”,在“事實價值”問題上,事實主要是存在、真實的意思;“事實合同”中的事實特指沒有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卻能夠表明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合同關系的狀況;“事實婚姻”中的事實則旨在明確具有婚姻內容但不符合法定婚姻形式的男女同居方式;訴訟法中的“事實”,即可以是指能證明未知事實的已知事實——證據事實,又可以是有待證明的未知事實——案件事實。事實具有如下基本特征。首先,凡事實都是已經發生的情況,而不是可能發生或尚未發生的情況,事實具有即存實在性特征。沒有發生的,不能稱為事實,根據現實條件或客觀規律預見可能出現情況,只能稱推測或預見而不能叫事實。刑事訴訟活動中,偵查員和檢察官可以依靠邏輯推理和合理想象來推斷罪犯作案時的心理活動和行為過程,但法官卻不能把這種推斷作為判案的事實依據。其次,凡事實都始終保持原來的樣子,是不會也不能改變的,事實具有不可變性的特征。出現新的事實,意味著原來的事實成為歷史事實,新的事實無法改變原來的事實。如訴訟證據客觀性要素認為罪犯毀滅、掩藏罪證,或制造假象的行為也具有客觀性,指的就是毀滅、掩藏罪證,或作假行為本身是一個在制造新的事實的行為。再次,凡事實都是永遠消滅不了、抹殺不掉的,事實具有永恒性的特征。某種事實一經發生,在時空中就留下不可磨滅的痕跡。盡管有的事實可能沒有被人們所認識,或被人們有意無意地掩蓋起來,也可能在人們頭腦中被遺忘或忽略;但說不定哪一天它又會顯現出來或被發掘出來。事實不以人們的主觀意志為轉移而客觀存在。
事物是指客觀存在的一切物體和現象。[3]事實與事物的概念表述存在重合性,往往會被認為是同一概念,如訴訟證據中的物證,指的是以外部特征、內在屬性和所處位置證明案件事實的物品和痕跡,物證意義上的事實即物證本身,物證既是物證意義上事實的載體,事實的來源,還是證明的依據;書證是指用文字、符號、圖畫記載人們思想行為內容并以此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文件或物品,書證也是特殊的物證,與物證的區別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角度不同。事實與事物在實物證據概念上基本重合,事物即是事實,事物的存在形式和特征亦是事實的內容來源,又是表述、認定事實的具體途徑。即使言詞證據,如證人證言,證人就耳聞目睹等方法感知的客觀事物所作的如實陳述,即為“事實”,因為“如實陳述”與“被陳述的事物”具有同一性,則有證據屬性,如是分析推理,則為意見,不能成為證據,緣于分析推理與事物不具有同一性。因此,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具有證據事實屬性,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意見性陳述可以例外,可以被認定為證據意義上的事實,又緣于事實與事物是可以分離的。
無論在哲理上還是在訴訟證明中,事實與事物確是既有聯系又存在區別,[4]事實源自事物,但又不同于事物。如相同的事物,在不同的人眼中,會被看作為不同的“事實”。同樣的容貌舉止,在有的人看來感覺極佳、相見恨晚,有的則毫無感覺、不屑一顧。事實不同于事物的具體表現主要在于以下三個方面。第一,存在的方式不同。事物是事實的載體,沒有事物則不產生事實,事實是事物現象的表述。作為客觀事物,同樣是婚姻,表現出來的事實卻并不一致,未經法定登記的婚姻被稱為事實婚姻;同樣是人,不因非婚生則不是人,婚姻期間所生被稱為婚生子女,反之則為非婚生子女。第二,可變性不同。事物會發生變化,事實卻不會變化。事物的變化會導致產生新的事實。依法設立的企業,在設立后沒有依法經營,可依法追究違法經營法律責任,但不能認為該企業不是依法設立的企業。原有的事物消失了,原有的事實卻依然存在著,只不過由現實的事實變成歷史的事實。人的容貌會隨著歲月或經整容發生變化,舊貌換新顏。從不漂亮變為漂亮,只表明容貌發生變化,但無法取消原有的“舊貌”事實,漂亮是基于“新顏”的容貌產生的新的事實,“舊貌”成為過去。第三,相對性的表現不同。事物的反面是無,事實的反面是假,假的并不是無。事物是客觀存在的物體和現象,只有存在與不存在之分,沒有真假、虛實之別。虛假的事實也是事實,虛假的事實也有客觀性,如被偽造的犯罪現場,被假冒簽字的借條,雖有待去偽存真,由表及里,才能認識事實真相,但造假的行為也是事實。
現象是指事物的存在及發展、變化中所表現出來的外部形態,能夠被人們看到、聽到、聞到、觸摸到,知覺到的一切客觀情況。[5]如月亮東升西落、刮風下雨、蘋果落地、太陽是圓的,F象可分為自然現象和社會現象。作為自然現象,如:人的出生與死亡;作為社會現象,如國家的產生與滅亡、貧富分化、通貨膨脹,F象既可通過人體感官直接感覺到,也可借助儀器才能感覺到的,如,借助顯微鏡觀察到的細菌的形狀、借助望遠鏡觀察到的天體的形狀,F象和事實經常會被混為一談。事實既有別于事物,亦有別于現象。事實不是現象本身,事實與現象的區別在于以下三點。第一,內涵不同,F象是人們的感知所要解釋的對象,只有把握現象才能夠解釋現象。事實是對現象的表述、解釋,也是把握現象的一種方式,F象本身不是事實,特定描述下的現象才是事實。第二,屬性不同,F象是純客觀的,事實則是客觀和主觀的統一物。同樣的現象在不同的人會被看做不同的事實。人們常常為了事實(是或不是,抑或其它)而爭論不休。立場和感情,觀念和方法,不同的個人,其所看到的,所認定的“事實”,事實上是不一樣的。第三,形成的途經不同。事實需要經過思考才能形成,現象不需要思考。事實是人們經過概念定義,邏輯思維認定與把握的。
二、案件事實與證據事實
訴訟中的事實不外乎已知事實和未知事實。所謂已知事實就是證據意義上的事實,所謂未知事實就是證明對象,即有待于運用證據進行證明的案件事實。訴訟中的事實不僅是指有待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還包括可以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據意義上的事實。司法實踐中所謂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基礎和前提不僅取決于證明對象是否充分,更取決于是否均有證據證明。證據意義上的事實是能折射出案件事實的“鏡子”,案件事實與證據事實,既有同一性亦存在明顯區別。
第一是訴訟價值不同。案件事實不是適用法律的依據,證據意義上的事實才是適用法律的根據。凡案件事實,均是已發生、過去的事實,不可能重復,也不可能再造。事實只對當事人是真實的、有意義的,對于別人,已過去的事實無從把握,只有拿到法庭上當呈堂證供的證據才有可能再現事實。法律只有通過證據,才能看到事實、認定事實。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但法律并不是以案件事實為依據,而是以證據事實為依據。你殺了人,如果沒有你在犯罪現場的證人,推論不出你的殺人動機,找不到有你指紋的殺人兇器,你就沒殺人。而如果你沒殺人,所有的證據都莫名其妙地齊全,你就殺人了。前段時間被糾正的趙作海命案誤判就是如此。正因為證據事實與案件事實存在的區別,給了檢察官、律師和法官在法庭上用證據復原或再造“事實”的空間,什么是案件事實似乎并不重要,能被法庭認可的“證據意義上的事實”才是重要的。
第二是存在的方式與永恒性不同。案件事實的存在方式雖然是多樣的,不受限制的,并且是永恒的,無法被消滅的,卻有賴于證據的證明。證據意義上的事實不僅存在和表現方式要受限制,而且還可能被消滅。如將留在茶杯上的指紋擦掉,指紋痕跡沒有了,拿過茶杯的物證事實隨之被消滅了。用噴發膠涂抹手指后拿茶杯,隔斷指紋與茶杯的接觸,拿過茶杯的案件事實則不會留下物證事實。案件事實是重要的,不知道案件事實,則無從收集、審查判斷證據事實,但案件事實不等于證據,更重要的是證據,沒有證據,就沒有事實。
第三是主客觀一致性不同。證據意義上的事實除了具有事實一般特征外,還具主客觀相統一特征。證據意義上的事實是客觀的,即實在地存在于客觀外界,無論人們是否承認、是否發現,都不影響事實的存在,證據意義上的事實獨立于收集、認知證據主體的思維、觀念世界。無論是否被發現,被準確認知,都不影響證據意義上事實的客觀存在。證據意義上的事實具有主觀性,是指事實內容和表現形式的已知性,只有已知的事實才能作為訴訟證據。人們把握事實為了某種認識目的,那些與認識目的無關的“事實”即使存在,也不會進入我們的視野。收集、審查證據目的源于案件事實的證明需要,又服務于案件事實的既定證明目的。
第四是客觀性標準不同。凡客觀存在的案件事實便是真實的。證據意義上的事實是能用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但不真實的事實也可以成為證據。如偽造的書證是不真實的,但偽造的行為卻是客觀的。因此,客觀存在的證據意義上的事實,不一定都是真實的,需要人們審查判斷,透過現象看本質,去偽存真。無論是日常生活還是在司法訴訟,都會遇到“虛假事實”,如我告你借錢不還,你說從來就沒有借過錢。但事實是你的確借了錢,所以法官斷定你講的是“虛假的事實”。
第五是法定要求不同。證據意義上的事實需要具備一定的表現形式,即具備證據資格,還要通過法定方式收集、審查、判斷;證據的合法性特征,也是證據事實有別于案件事實的重要特征。證據意義上的事實首先應當具備合法性條件,才具有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資格,否則即便具備客觀性、關聯性,也應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最近聯合制定發布的《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經依法確認的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三、證人證言中的事實與意見
證人就感知的客觀事物所作的如實陳述屬于事實,具有證據屬性。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內容屬于意見,不具有事實屬性,不能作為證據。司法實踐中,證人證言中事實與意見的界定有時并不清楚。如果司法人員誤把證人分析推斷當作證人耳聞目睹案件事實,就容易作出不正確結論;反之,如果誤把證人感知到的案件事實作為證人意見拒絕采信,就有可能喪失定案依據,從而對案件事實作出錯誤判斷。
證人證言中的事實屬于證據意義上的事實,是指證人親歷和感知并以如實陳述方法表述出來的案件事實。證人證言具有很強的客觀性:其一,感知事實的主體是能夠明辨是非、正確表達的自然人,年幼及存在生理或心理缺陷的人不能成為證人;其二,感知事實的途徑是通過證人的感官如耳、目、鼻、口等親歷感知;其三,感知事實的內容是與案件有關的客觀存在的事件或人們的行為;其四,表述事實的方法是客觀如實陳述。
證人證言也具有明顯的主觀性。證人證言的形成,經歷感知、記憶和陳述三個階段。證人所稱的案件事實經過感官感知、大腦儲存、語言表達,已不再完全是原來意義上的客觀事實。證人證言中的主觀性,體現在形成證人證言的各個階段。
第一,感知階段,人們在感知外界事物時會不由自主地根據自己的知識經驗和情感傾向把刺激信號加工為某種確定的概念。雖然這種概念可以使人的認識更為深刻和全面,但它是以個人的知識經驗為基礎的,并且要受個人情感傾向的影響,存在認識誤差的可能性。一位汽車修理工可以根據汽車的形狀或者聲音感知汽車的種類。身材矮小的搶劫案受害人可能把中等身材的罪犯感知為身材高大的人。
第二,記憶階段,大腦對接受的感知信號進行“編碼”處理,組成暫時的神經聯系,貯存在大腦皮層的神經元內。從感知到貯存的過程,稱為“記憶”。貯存在大腦皮層神經元內的感知信號并非一成不變,隨著時間的推移,這些信號會淡化、模糊,甚至完全消失。同時,許多因素會影響記憶效果,如主動還是被動記憶、記憶時的心理狀態、識記后其它認識活動的干擾、記憶儲存時間的長短等。再加上遺傳、體質、訓練、年齡、疾病等因素的影響,不同的人的記憶能力并不完全相同。
第三,表述階段,證人表述的內容是否符合案件事實,主要取決于記憶是否準確;如果領會問題能力和邏輯思維有偏差,其表述很難準確。其他一些因素可能影響表述的準確性,如表述的動機、表述的自覺性、表述的準備是否充分、表述者的身體狀況和心理狀態、詢問者的態度和提問方式、詢問時的環境條件及外界干擾情況等。
在證人證言形成過程中,主觀方面的理解性和選擇性在一定程度上制約感知能力,影響感知結果。誠實的證人也會因感知、記憶、陳述等階段受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而提供不完全屬實甚至完全不屬實的證言。
證人證言中的意見是指證人不是或不完全是依據自身所感知的事實,而是依據其知識和經驗,以分析、推理等方式陳述對事實的看法。證人證言中的意見,也被稱為“意見證據”。國內有學者認為“意見證據是指證人陳述其從觀察到的事實中所得出的結論”。[6]還有人認為,“意見證據是證人根據其所感知的事實作出的意見或推斷性證言”。[7]國外學者對意見證據的解釋也有不同。有人認為,證人基于直接呈現于其感觀上之事實,推論系爭事實存在與否,法律上稱之為“意見”;證人基于上述推論所作的陳述,稱之為“意見證據”。有人認為,意見在證據法上的意義,是指從觀察到的事實所作的推論。還有人認為,“從觀察事實所得出的推論”。[8]歸納國內外學者對意見證據的評述,有以下幾點共性。首先,從形式看,意見證據是一種“猜測”、“評論”或“推斷”。例如,大火燒起來后,從樓里奔出一個神色慌張的中年男人。證人陳述到此,又補充說道:“那人像是縱火犯!弊C人補充的內容便屬于一種“猜測”、“評論”或“推斷”。
其次,從來源看,意見證據的這種“猜測”、“評論”或“推斷”,是“證人基于直接呈現于其感觀上之事實”以及其“觀察到的事實”而作出的。例如,某金店發生了一起搶劫案,附近一條街上的一位證人聽到了擊碎玻璃的聲音,稍后他還看到某人從金店里跑到街上來,背著一個黑色旅行雙肩包,手上正流著血。從該些情況顯然已可推論出這個人就是搶劫犯,通常證人會說:“我看到了那個搶劫犯!钡,當證人這樣說的時候,并非在陳述所見事實,因為他并沒有看到搶劫!皳尳俜浮敝皇且粋推斷,是意見證據。證言中具有相關性的部分只是證人看到和聽到的那些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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