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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使所有權意思自治”與“居住生存權”沖突的價值平衡

    [ 張生貴 ]——(2012-5-22) / 已閱968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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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世界上沒有絕對的所有權,沒有哪一種不需要考慮社會利益的所有權,這一觀念已隨著歷史的發展被內化為人們心中的道德準則。
      -----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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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以研究的案件】

    劉某某居住的房屋系其父親早年分配的公有住房,劉某于1990年居住訟爭房屋,劉某的女兒一出生就住在此房,一家人持續居住至今,戶籍也在此房,本市內沒有其他住房,無固定收入,無力購置房產。2012年3月,劉某的繼母向法院起訴,要求劉某一家人騰房,劉某不同意,自己認為涉案房屋房改時出資購買,雖然產權登記在劉某繼母的名下,但劉某享有法定權利。
     一審法院審理后以“劉某未提交充分證據”為由判決限期騰房,劉某及未成年女兒提出上訴,認為(2012)民初字第10446號民事判決遺漏重要事實、裁判結果違背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二)(三)項規定撤銷改判,被上訴人的騰房主張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應予駁回。
     
     李某一家現居住的西城區房屋,原系區政府的直管公房,是拆遷胡同危改后新建的回遷安置房。1997年政府對胡同實施危改拆遷,1997年11月12日,拆遷人與李某的父親簽訂《城市住宅房屋拆遷安置補助協議書》,第二條明確李某系拆遷被安置人之一;第三條2項約定,過渡期限自1997年9月19日到1999年9月19日,過渡期滿后安置到小區施工號1號樓2門501。此房建成后李某與李父同時獲準入住回遷房,2002年7月16日,李某出資五萬多元以李父名義回購了此房。
     2010年1月20日,李某之母去世,李父以繼承權糾紛為由將李某訴至法院,法院確認了李某相應的繼承份額。
     2012年4月李某的繼父起訴李某,要求返還原物,搬出房屋,一審法院判決李某及其未成年女兒于判決生效后四十天內搬出房屋。

    【該不該騰房的法理辯析】

     物權法雖然規定了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但并未規定的有權的具體實現方式,也未將共同居住人的居住行為列為對所有權人的侵害情形。在此情況下,很難通過邏輯三段論的推理,直接推斷出所有權人有權讓同住人騰房。此類案件在法律性質上,應屬于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的自由是否不受任何限制的問題,并不是所有權的絕對性問題。
     遇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的意思自治”與“居住權人的利益”發生沖突時,需要法官在裁判時通過價值判斷予以確定該保護那一方的利益,如果僅從保護物權的絕對性出發,可能課以居住人更大的風險,引起社會的不穩定,反之,如果從保護共居人的角度出發,則可能得出不同的結論,影響所有權人的利益。如何才能體現法律的公平正義,就要在價值取向上做出取舍,如果要保護某種利益,則可能使另一種利益受到一定的限制,優先保護某種利益,將會使另一利益受到影響和損害,這種取舍就涉及到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問題。
     我們不能簡單地以物權高于使用權為由,就直接得出騰房的結論,價值判斷是司法藝術的體現,司法者適用法律,絕不是一種簡單的機械操作,而是一種創造性的藝術性活動。簡單地根據產權登記情況確定房產的歸屬,不必考慮共同人是否有房居住的問題,這種做法看起來于法有據,但結果可能造成對共居人的不公,之所以會出現對共居人的不公問題,就是因為法官簡單地根據登記來確權,并沒有考慮對共居人利益的保護。
     一件爭議進入訴訟,審判者首先要確定的是爭議案件究竟涉及哪些利益?針對這些實際發生的利益沖突,確定不同的利益衡量方法,這些方法包括對各方當事人利益的兼顧,對一方當事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優先保護,對各方利益的平衡,對違法一方利益的剝奪。在利益衡量中,法官常常要考慮相對的是何種利益?何種利益應當受到保護?何種利益應當受到損失?哪些利益應當得到兼顧?應該優先保護哪種利益?將哪種利益放在后面考慮?無論采取哪一種方式,實際上都是通過利益衡量方法實現公正的裁判結果。
     法律有必要在特殊情況下對自由作出限制,以實現公平、財產安全和人生安全的保護。在許多情況下,人生安全的保護被置于最高位階,為了對其保護可以犧牲其他利益,對財產的保護很多情況下要屈從于對人身安全利益的保護,強調立法中應當協調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人身利益優先保護,是因為人身利益是基本人權,人獲得財產是為了實現人身價值,人身利益應當優先于財產利益得到保護,否則對財產利益的保護就失去了意義,財產是手段,而人身是目的,是根本,“以人為本”就是要將個人的福祉和尊嚴作為國家和社會的終極目標,而非作為實現其他目的的手段,以人為本是建設和諧社會的價值基礎,體現在民法上,就是要充分保障公民的各項基本權利,法治社會應當始終體現對人的終極關懷。
     
    【基于房改房政策確定同住人權益】

       公有住房對象源于國務院關于房改政策,根據國務院關于城市房改政策,公有住房的出售對象主要是租賃公有住房的家庭,帶有很強的政策傾向,這是由公有住房特有的福利性決定的,居住公房的所有家庭成員均直接享有承租權及回購權,房屋作為家庭的一項重大財產,是維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必然需要!秶鴦赵宏P于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第18條規定,職工按成本價或標準價購買的公有住房,每個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北京市職工購買公有住宅樓房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承租戶購買公有住宅樓房實行限量,購房人購買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計算。國務院及北京市政府規定,公有住房的銷售對象是承租公房的整個家庭,一個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個人。公有住房的出售對象具有特定性,明顯區別于一般商品房。一審法院依照產權所有人的意愿裁判已購公有住房騰房,顯然是適用法律錯誤。如果認為以誰的名義登記,產權就屬于誰獨有,出現登記人擅自出售或拒絕同住人居住,造成其他共同居住人居住困難的境況,這是違背基本人權原則的,極易引起社會不穩定。
       上述案件一審裁判展示的司法價值理念根本錯誤,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解決的是城市低收入民眾的居住困難,妥善處理房改房糾紛問題,應當結合國家政策,依據《民法通則》第72條、第78條、《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88條;《物權法》第93條、第95條、第103條、第104條規定;正確認識和理解法律精神,已購公有住房的產權人負有接受共居人無差別地居住的義務,法律應盡力保護,不得因家庭關系及房屋權屬的變化而變化,導致家庭成員居無定所。同住人雖未被登記為房屋共有權人,但此房實際上已經成為其家人的保障性住房,參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1條規定,共同居住人的相關權益應當得到法律保護,本案主要考查產權人是否有權隨意責令同住人騰房的問題,并非不加區分地以具備搬遷條件就必須搬離。同住人對涉案房屋有權占有,并未構成對產權人權屬的妨害,根據1991年版拆遷條例第30條,《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27條1款、第28條規定,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對房屋的居住使用人予以安置,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狀況增加安置面積予以照顧,當時的法規規定了房屋使用人不僅是被拆遷人,從當年拆遷安置面積增加充分說明房屋的安置與房屋使用人具有密切聯系。
       因為家庭成員的變化或其他原因發生糾紛,搬離房屋或在北京讓他們另行解決居住問題,已經不是同住人的收入所能達到的,也不是國家有關拆遷安置法律法規的本意,不符合情理。

    【法律是“善”和“平衡”的藝術】
     
     上述兩個判決主要從《物權法》角度考慮,保護了所有人行使產權的自由。依物權法規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能,物權是絕對權、對世權,應當受到法律的強制保護,這樣的法理規定本身沒有錯誤。但現在的問題是,當物權利益與其他利益發生沖突的時候,就必須通過“價值選擇”和“利益平衡”原則進行裁判,而不是機械僵化地適用法律。
     長期以來,法律虛無主義盛行,沒有受到概念法學的影響,不同程度地影響裁判行為,有些裁判者常常有著擺脫法律的沖動,不想受法律的約束,任意違背法律條文和精神進行法律適用。當下,要保證嚴格執法實現公平正義,法官不能隨意超越法律,應當盡可能發現立法者作出的利益衡量。
     類似上述案件的情況,主要涉及到民法規范的適用,我們說,了解民法,不僅要了解民法規范,還要了解規范背后的價值體系;適用法律不僅適用法律條文,還要適用法律背后的價值標準;認識民法體系,不僅應當認識民法的外在體系,即規范體系本身,還應當深透了解民法的內在體系,它是支配整個民法的基本價值以及這些價值之間的實質聯系。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價值,主要體現為合同自由、營業自由、所有權行使自由等。傳統民法中大有“重財輕人”的傾向,但是,現代民法中“意思自治”越來越受到限制,尤其是在“物權行使自由”與“生命健康權、居住生存權”發生沖突時,常常表現出優先保護生命健康權及居住生存權的趨勢。
     世界許多國家法律都禁止處分生命健康權,禁止從事有損于人格尊嚴的處分行為,以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權為主!妒澜缛藱嘈浴返诙鍡l規定:“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其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聯合國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關于獲得適當住房權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第一條規定:“適足的住房之人權由來于相當的生活水準之權利,對享有所有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是至關重要的!本幼〉臋嗬侵笧樯娑仨毺峁┑淖》糠矫娴谋U。私法領域內,在物權法上居住權有其特定含義,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權利,是他物權中的用益物權之一種。憲法明確規定了尊重和保護公民的基本人權,涉案房屋為拆遷安置房,所有權人可以享受所有權,但其行使權能的自由受到限制,不應剝奪同住人在此居住的權利,生存權是最基本的人權。
     
     
    【立法者確立的價值判斷標準】

     價值判斷就是以某一選定標準衡量人、事件和狀態等,價值判斷是在司法裁判活動中根據一定的價值取向判斷爭議所涉及的法律利益,實現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義。
     法的價值就是作為一種社會規范的法律所體現的、可以滿足人們需要的功能和屬性,通常指某一特定客體對特定主體有無價值、有什么價值、有多大價值的判斷,法律規范中充滿了價值判斷,任何完整的法律規范都以實現特定的價值為目的,并對特定的法益和行為方式作出評價。在規范的事實構成與法律效果的聯系中,總是存在著立法者諸如正義、自由、平等、效率、安全等價值判斷,價值判斷在司法過程中的應用,是以特定價值作為標準去裁判爭議個案,運用特定的價值觀念認定事實、選擇與解釋法律,并最終作出裁判過程。價值判斷大多屬于應然判斷,強調法律規范應追求怎樣的目標,要求判斷者秉持妥當的價值立場去解決訴爭利益。
     正確的價值判斷會使裁判活動導向正確的方向,而錯誤的價值判斷就可能使裁判結果偏離公正的方向,出現所謂的形式合法、實質不公的局面,不少判決從表面上看,對事實的認定是清晰的,裁判依據也是充分的,但其結論卻明顯有悖于人們的一般公平觀念,這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為價值判斷錯誤造成的。在實踐中往往面臨著法律規范的缺失,或者面臨多種可適用法律規范可供選擇,此時,法官應當發揮價值判斷能力,尋找適用案件的裁判規則,正確的價值取向往往是保證裁判結論公正的重要因素,價值取向不同,法官面對同樣的案件,可能會得出截然不同的結論,如在離婚案件中,如果秉持優先保護婚姻家庭關系的價值取向,則可能要優先考慮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即使房產登記在男方的名下,如果女方在離婚后無房可住,那么法官也要考慮保護女方的居住權。在很多情況下,案件的事實本身是很清晰的,而法律確立的規則也是非常清晰的,甚至沒有給裁判者留下過大的解釋空間,裁判者進行價值判斷,不應當以直覺或簡單的經驗為基礎,應當以法律理由為基礎,這是法治作為理由之治的要求。許多裁判者在判決中往往運用正義、公平、平等原則直接得出裁判結論,毫無疑問,這些價值都應當是裁判者追求的,但是,正義的價值究竟是如何體現的,在個案中裁判結論的得出與正義價值的關系如何,這些都需要裁判者說理論證,即便有個別法官不贊成立法者在該條所持的價值判斷,也不能直接運用自己的價值立場對案件爭議予以裁判。
     嚴格的說,在民法上價值沖突是不存在的,因為立法者對于價值沖突已經做了選擇,所以不需要司法者再次對法律條文背后的價值沖突進行選擇。在產權人要求同住人騰房的案件中,就涉及到價值選擇問題,一方面是個人行使所有權自由意志的保護,另一方面是居住權的保障,就財產利益而言,面臨如何確定和選擇的問題。
     價值判斷具有一定的主觀性,每一種價值背后都隱藏著利益,而利益的沖突直接表現為價值沖突,立法者對利益紛爭的態度,蘊含著立法者所秉持的價值追求,現實生活中經常發生各種各樣的利益沖突,需要進行價值判斷,價值判斷比較抽象,通過價值判斷,用外化的利益衡量就會更為具體,在價值發生沖突的情況下,裁判者應當發現價值背后隱藏的利益,從而盡可能地尋找應當優先保護的利益。
     “買賣不破租賃”的法律規定,就是在所有權與居住權發生沖突時的選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賣房屋,應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第230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間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租賃期限內,房屋出租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9條第二款規定:“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因買賣、贈與或者繼承發生房屋產權轉移的,原租賃合同對承租人和新房主繼續有效”!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租賃房屋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承租人請求房屋受讓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不能剝奪承租人為其親友提供住宿的權利,有關合同必須尊重承租人的家庭生活權利,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護同居者的生存利益,合同法第234條規定的保護對象更寬泛,不限于配偶或者同居者,而且包括與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F代社會利益多元化,利益沖突加劇,社會關系日益復雜,經濟生活發展迅速,社會生活各方面都在發生各種急劇變化,尤其是正處在轉型期階段,要求司法者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面對各利復雜案件,應當努力通過價值判斷來回應社會需求,實現社會公平正義。
     價值判斷產生于利益沖突,法官所做的就是對沖突利益背后的價值取向作出選擇,每個人都有不同的利益需求,并因此存在不同的價值取向,立法者和法律適用者所要從事的就是在沖突的價值中作出妥當選擇,例如《物權法》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就反映了不同主體之間的利益沖突,法律為了保護交易安全,確認了交易人的利益而犧牲了原財產權人的利益,再如《物權法》中相鄰關系制度也是協調鄰里之間的利益沖突,以及價值判斷的規則,不動產一方應當顧及另一方的利益,不能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漠視他人的利益,這也體現了法律在不動產權利人之間的利益沖突中作出了選擇。
     公平正義是法律上的終極價值目標,是一切法律追求的價值,是法律的精髓和靈魂,我國實現公平正義不僅是所有法律的立法指導思想,而且是法律最重要的價值。正義體現了某種秩序的內在要求,是構建普適性秩序的需要,法律作為行為規范以調整社會關系為目的,必然以正義作為其基本價值。任何具體的法律秩序都是立法者肯定的通過規范落實和鞏固的價值秩序為基礎,裁判者不能依自己的價值判斷代替立法者的價值判斷,立法者通常在立法時都要作價值判斷,協調利益沖突。法官在做出價值判斷時,應當充分考慮價值位階規則,在具體個案中,不能從這些規則出發機械地運用,要結合個案的具體場景來確定,就個案來說,其涉及的價值沖突可能并非僅僅是單純的兩種價值的沖突,可能是數個價值之間復雜的沖突,價值判斷的核心是對沖突利益關系的協調,利益衡量的過程就是一個作出價值判斷的過程,在利益衡量中對各種具體類型的利益輕重比例權衡,依照特定價值取向作出,在具體的個案中,有時無法確定沖突價值之間的優先順序,或者按照通常理解的優先順位處理案件不合理,這種情況下就不宜采取價值位階的方式來解決個案,應將價值還原為利益,通過具體的利益衡量來決定如何進行裁判。價值判斷是一個主觀的過程,因每一個裁判者的經驗、判斷方式、方法等因素不完全相同,將滋長產權人無條件趕攆共同人等不良風氣。
     本案還涉及到未成年人利益優先的問題,許多國家的民法都確認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規則,即便是為了保護物權,也不能犧牲未成年人的利益,從某種意義上說未成年人的利益位階甚至可以高于物權或交易安全。價值判斷就是要依照特定的價值取向,對沖突的利益關系進行協調,確定應當受到保護或應當優先保護的利益,價值判斷旨在為利益沖突的解決提供妥當的判斷依據。
     簡單的司法三段論難以實現裁判的公平正義,司法裁判是一個說理的過程,更是一個價值判斷的過程,如果僅僅只是按照形式邏輯進行法律適用,而不進行價值判斷,則必然導致機械司法,難以真正實現法律的體現的公平正義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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