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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對刑事司法救助路徑與對策的探析

    [ 劉少平 ]——(2012-6-1) / 已閱10895次

    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是黨領導人民依法治理國家和管理社會的重要渠道和有效手段!笆濉睍r期,是我國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關鍵期,也是人民內部矛盾凸顯、刑事犯罪高發、對敵斗爭復雜的時期,大量社會矛盾糾紛以案件形式匯聚到人民法院,其化解社會矛盾責任之大、任務之重可想而知。刑事犯罪案件由社會矛盾衍生而來,是社會矛盾的集中反映和極端表現,人民法院開展刑事審判活動,旨在以法律的強制性打擊犯罪分子,以平息和化解社會矛盾。但是,犯罪分子受到懲罰并不等同案件中所有矛盾都能得到有效化解,案件處理不當還可能導致矛盾進一步激化,甚至引發新的矛盾沖突?梢,刑事審判本身化解社會矛盾功能存在較大局限性,許多刑事犯罪而衍生的其他社會矛盾并非純粹通過法律手段都能得以化解,需要施于人性化的救助措施為補充,既要以法律的強制性化解社會矛盾,又要以情的感染力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近親屬排憂解困,一手抓打擊,一手施人性,軟硬相兼,法情并用,讓刑事審判工作化解社會矛盾功能得到最大限度延伸。本文以構建和完善刑事司法救助機制為目標,概述了刑事司法救助的現實意見,剖析了我國當前刑事司法救助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提出了解決問題的對策和路徑,為化解多變、尖銳、復雜的刑事案件社會矛盾建言。

    一、刑事司法救助的現實意義

    在現代社會,建立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其一,刑事司法救濟是保障人權的基本要求。刑事審判工作所遇重要挑戰之一,就是如何平衡裁判與人權的關系問題,力求做到在準確裁判前提下充分保障當事人以及相關人員的基本人權,這是刑事審判工作的重要價值取向。人權的司法保障水平,是衡量一個國家人權保障水平的重要標志,也是一個國家法治水平和政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標志,可以說,司法人權是人權的核心組成部分,其狀況如何是評判一個國家人權狀況的關鍵性指標。司法救助是實踐司法人權的重要內容,一個國家的司法救助程度高低反映了該國的民主、法治水平和進程。司法救助在人權保障上雖與刑事法律制度殊途同歸,但又起著刑事法律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因為他更加尊重人的生命權、健康權、居住權、債權等最基本權利。其二,刑事司法救濟體現了人民法院本質屬性。中國共產黨所創建的獨立政權與剝削階級“三權分立”政權相比,其最大特性就是政權的人民性,作為人民政權中行使審判權的審判機關,也自創建之初就打上了“人民”的烙印,即“人民性”是法院本質屬性,要求刑事審判必須服從于人民群眾根本利益,既要依法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群眾利益不受侵害,又要對生活困難當事人實施司法救助,幫助解決生活中的困難和問題。其三,刑事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職能轉變所需。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發展,我國的經濟體制已悄然轉型,即從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發生轉變、社會結構發生變動以及社會形態發生變遷,經濟體制轉型導致人們的行為方式、生活方式以及價值理念都在發生著變化。在社會轉型時期,人民法院不再只是國家專政工具,而是必然承擔更多的解決社會矛盾的角色,承載更多的社會使命,將單一的審判職能延伸到包括“司法為民”在內的更廣闊領域,實現以審判職能為主的職能綜合化。刑事司法救助體現了人民法院司法為民宗旨,是人民法院延伸職能的平臺,符合新的歷史時期人民法院司法制度改革內容和要求。其四,刑事司法救助是社會穩定所需。刑事案件矛盾具有特殊性,在矛盾性質、對抗程度、表現形式、存在范圍、存續時間、處理方式以及解決程序等方面與民商事案件相比存在較大差異,民商案件矛盾表現形式為糾紛,只要雙方當事人能夠定紛止爭,矛盾就得以解決,社會不穩定因素也將隨之消除。而刑事案件矛盾表現形式為對抗,不服社會管理,抗拒認罪服法,讓矛盾化解工作變得更長期、更復雜和更難巨。對刑事案件困難當事人實施司法救助,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罪犯,使其消除對抗,改過自新;也可安撫或告慰被害人或近親屬,防止矛盾升級惡化,有助案件矛盾化解,促進社會穩定。

    二、刑事司法救助制度發展概要

    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可追溯到3600多年前的古巴比倫王國《漢穆拉比法典》!岸稹敝,英國刑罰改革運動家M•弗萊提倡建立犯罪被害人賠償制度,這一主張引起了許多國家重視,于是新西蘭在1964年1月頒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損害救助法》,隨后英國、美國、瑞典、前西德、荷蘭、法國、日本等國先后作出了由國家對被害人進行救助的規定。到現在為止,已有超過30個國家和地區建立了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加強對刑事被害人權益的保障,由國家給予刑事被害人救助,已成為國際社會的一項共識。

    司法救助又稱訴訟救助,羅馬法中稱之為“窮人規則”(pool
    person rules)。我國最早具有“訴訟救助”雛形概念的法律文件是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民事訴訟收費辦法(試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補充規定》第4條第2款正式提出了民事“司法救助”概念。1997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下發的《關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聯合通知》,提出“刑事法律援助”概念,刑事司法救助從此開始。2000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下發了《關于在刑事訴訟活動中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聯合通知》; 2001年4月25日司法部、公安部下發了《關于在刑事訴訟活動中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聯合通知》。2005年12月1日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在整合原有規定基礎上,聯合頒布了《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2007年1月7日,最高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時提出,要“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把“刑事司法救助”提上工作日程;同年9月13日最高法院接著下發了《關于進一步加強刑事審判工作的決定》,要求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對因犯罪行為導致生活確有困難的被害人及其親屬實施救助,提供適當的經濟資助,并在廣東、山東、浙江、四川等地城市開展試點工作;2009年3月9日中央政法委等八部委聯合印發《關于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要求在全國范圍內積極、穩妥、有序地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這些規定出臺,無疑對規范我國刑事司法救助工作起了重要指導作用。

    三、我國刑事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法律救助制度缺失

    當前,指導我國開展刑事救助工作的規范性文件,主要散見于中央政法委等八部委聯合印發的《意見》以及地方性的救助實施辦法等,尚未建立具有法律意義約束力的刑事救助制度。于是,刑事救助在提起、對象、內容、標準、分工以及資金在來源、管理、審批、發放、監督等方面缺失全國性法律規范,造成各地救助工作發展不均衡,負有社會義務的救助部門在救與不救、救誰、怎樣救、救多少等問題上具有選擇空間,隨意性大,容易出現符合救助條件對象得不到救助或者救助標準過低等問題而起不到救助作用,失去了救助工作應有的化解社會矛盾作用。然而,司法實踐表明,有不少無法通過訴訟及時獲得賠償的被害人或近親屬生活極為困難而亟需獲取救助,他們往往是新的社會矛盾多發地,也是加激刑事案件矛盾的重要推手,如“民”轉“刑”和“刑”生“刑”連環案件發生,不能說與刑事救助法律制度缺失無重要因果關系。

    (二)救助主體和范圍模糊

    任何法律制度都有其內在的司法價值,構建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價值就是讓存在行為能力缺陷的刑事訴訟當事人得到法律上的援助,從而更好地行使訴訟權利,維護自身合法利益。制度具有約束性特征,刑事司法救助制度其約束性——哪些人、哪些事可以向哪個部門申請司法救助要以條款形式存在,避開釋義含糊或界定不清!兑庖姟穼χ攸c救助主體和范圍進行了規定,但對非重點救助主體和范圍僅作了原則性規定,除明確了少數救助主體和范圍外,其余救助主體和范圍確定問題則由最高法院委托給了地方法院解決,針對性不強,實踐上也不便操作。即使是《意見》已經確認的主體和范圍,也存在進一步細化和重新確認問題,如“嚴重暴力”的案件范圍、暴力程度,構成“嚴重傷殘”的最低等級,“無法通過訴訟及時獲得賠償”中對“及時”的解釋,“生活困難”的認定標準,“近親屬”的人員范圍等。另外,截止2012年3月20日,全國僅有17個省出臺了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規范性文件,其他未予規范法院,在實踐中要界定主體和范圍顯得更難。

    (三)救助方式單一

    司法救助方式,即司法救助機關實施司法救助所采取的措施。目前,我國司法制度所確認的對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方式僅有經濟資助,以幫助刑事被害人解決基本生活方面的突出困難。然而,不同刑事被害人在現實生活中所遇困難不同,有物質上的,也有精神上的;有養老問題,也有監護問題;有來自刑事被害人的,也有來自其近親屬的;有可用錢解決的,也有用錢不能解決的;等等。如被害人涂某遭受賀某搶劫,涂某反抗時,被賀某用尖刀刺中心臟而亡,現有76歲年邁老母親和23歲犯間隙性精神病兒子兩位親人,以前他們的生活來源和平日照顧全都依靠涂某;法院判決后,因賀某無賠償能力,涂某近親屬經濟損失沒有得到及時賠償,生活陷入極度困境,既包括生活缺少必要的金錢支撐,又包括因缺失原有照顧而讓生存環境變得更差。從本案例看,對被害人近親屬給予經濟資助固然重要,同時對其提供物質生活保障也很重要,對類似案例中自理能力差或失去自理能力的人群來說,僅有經濟資助尚不夠,還有待解決由此而產生的“鰥寡孤獨廢疾者皆有所養”的社會問題?梢,刑事被害人或近親屬所遇困難的多樣性,客觀上需要救助方式的多樣化。

    (四)救助資金無保障

    救助資金“落實難”長期困繞著刑事救助工作開展。分析原因:一是國家沒有專門建立司法救助資金,救助資金來源缺乏通暢渠道;二是當前救助資金來源對政府部門依賴性強!兑庖姟冯m明確規定救助資金主要由地方各級政府財政部門統籌安排,取決于政府部門支持程度,撥付與否、撥付多少由政府部門決定,缺失強制性規定,隨意性空間大;三是通過社會組織及個人捐助路徑獲取救助資金顯得困難重重。救助資金保障不力,會釀成救助對象另辟救助蹊徑,并帶來不良后果:其一,通過非正當途徑救助。如向上級法院、黨委、政府部門進行越級訪、纏訪、鬧訪、群體訪等,以破壞機關正常工作秩序和迫使領導妥協的極端方式來尋求問題解決;其二,向人民法院施壓執行。對生活極為困難、態度極為強烈、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被害人或近親屬,在被告人無履行能力或無完全履行能力情況下,人民法院為避免矛盾升級,時常自籌資金為被告人先行墊付賠償款,這種做法給法院所帶來的資金壓力不言而喻;其三,違法自救。救助對象在尋求其他救助途徑無果情況下,可能采取非法或暴力等極端手段獲取補償,其危害性可想而知。另外,救助資金短缺還將造成救助數額普遍偏低,與被害人需求相比無異于杯水車薪,救助效果差,難實現司法救助目的。

    四、探索刑事司法救助對策與路徑

    近年來,隨著我國法制的進步和構建和諧社會目標提出,被害人權益保障問題已引起了全社會關注,也成了刑事政策研究的一個重要課題。在理論界,學者對刑事司法救助研究成果可謂頗豐,這些成果對指導刑事救助工作開展和化解社會矛盾功不可沒。然而,他們有的重視對被害人或近親屬救助而忽視對被告人或近親屬的救助;有的重視資金救助而忽視精神撫慰和社會保障救助;有的重視政府救助而忽視社會救助;等等。其救助主張在不同程度上存在著片面性或短期性,不利于刑事救助工作長遠機制的建立。筆者認為,構建穩定、長效、廣泛、多元和規范的刑事救助工作機制,代表了刑事審判工作在化解社會矛盾上的發展方向。

    1、建立國家法律救助制度

    司法救助在本質上是一種國家責任,因此,把刑事司法救助資金納入國家財政預算,體現了國家對責任擔當,這種做法也是現代各國的通例。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是在我國刑事司法救助法律制度缺失情形下,為解決當前刑事被害人或其近親屬的特殊困難所采取的一種過度性措施,他既不同于國家賠償,也不同于現行其他社會救助,隨著社會的發展和進步,對刑事司法救助工作進行立法規范則為必然趨勢,也是做好刑事司法救助工作出路所在。在法律制度架構下,由中央財政統一籌措救助資金,采取財政轉移支付方式,對救助對象實施全面救助。規定救助原則,設立救助程序,成立組織機構,明確救助對象,確定救助標準,加強對救助資金的申請、審批、審核、管理、發放和監督管理等工作,讓刑事司法救助工作沿著法制化方向健康發展。

    2、擴展救助主體和范圍

    司法救助的初衷就是通過對困難人群的救助來減少社會對抗因素,達到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目的。因此,司法救助對象不僅要包括存在特殊困難的被害人或近親屬,還應包括同樣存在特殊困難的被告人或近親屬,讓他們享有同等救助權利,如果重此薄彼或顧此失彼,都可能會引發出新的社會矛盾。另外,由于救助對象所處的社會、家庭和生活環境不盡相同,個體之間在性別、年齡、體格、行為能力等方面存在差異,因而所遇的特殊困難也呈現多樣化特性,表現在資金、物質、贍養、扶養、撫養、勞動、醫療、監護等生活中的各個層面,不同救助對象有著不同的需求,“資金救助”不是萬能,其不可幫助救助對象在更寬泛范圍解決實際困難,具有一定局限性。困難的多樣性決定了救助范圍的廣泛性,于是在選擇救助方式時要因需而擇和因人而宜,實行以資金救助為主的多元化救助方式。在構建和諧社會語境下,隨著“人性化”執法理念深入人心和國家財力的不斷充實,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逐步擴大救助主體和放寬救助范圍,讓救助工作在更寬闊領域發揮化解社會矛盾作用,符合社會利益。

    3、規范救助程序

    刑事司法救助程序設定為“啟動—審查—實施”三個階段。

    (1)啟動階段。即救助程度開始,由救助對象向辦案機關提出救助申請并提供必要的相關特殊困難材料。證明困難狀況、說明困難原因、提出救助人員范圍、要求和方式,案件當事人近親屬提出申請的還需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案件審理期間,由案件承辦人對申請進行必要的調查和核實后,通過合議庭(或全庭成員)合議,形成司法救助意見,并答復申請人。

    (2)審查階段。刑事訴訟案件,成立由政法委牽頭,由人民法院和財政部門共同參與的審查小組,對人民法院提交的司法救助意見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采取司法救助,實行救助工作民主化、公開化和透明化,避免“人民法院說了算”的做法,明確救助人員、時長、內容、方式、限度及其設定國家對申請人享有追償權條件等內容,聯合形成《刑事救助決定書》,作為救助對象接受司法救助的憑證。同時,審查小組對申請人提出的不服人民法院的救助意見進行復議,讓申請人充分行使救助權利,也可避免因個別案件承辦人的“暗箱操作”讓應該得到救助的對象失去救助機會,使救助工作更加公平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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