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賈春梅 ]——(2012-6-18) / 已閱4080次
近年來,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屢屢發生,關于此類行為的定性爭議不斷。目前,處理此類案件的主要依據是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出臺的《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的規定:“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的,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薄安皇浅鲇诜欠ǐ@利,而是迫于生活困難,或者受重男輕女思想影響,私自將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給他人撫養,包括收取少量‘營養費’、‘感謝費’的,屬于民間送養行為,不能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對私自送養導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嚴重損害,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符合遺棄罪特征的,可以遺棄罪論處”。依此規定,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可能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或遺棄罪,區分的關鍵是“是否以非法獲利為目的”。但這一規定,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存在一些問題,影響了對出賣親生子女行為的公正評價和處理。
從理論上講,首先,我國刑法第240條規定:“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睂⒊鲑u親生子女歸于拐賣婦女、兒童罪,是認為出賣親生子女屬于上述所列行為中的“販賣”行為。然而,“販賣”的含義是“買后再賣”,將“生育后出賣”定性為“販賣”難脫擴大解釋之嫌。其次,拐賣兒童與出賣親生子女雖然侵害的都是兒童的身體自由和人格尊嚴權。但拐賣兒童的行為同時還破壞了父母與子女的親情關系及父母的監護權。在拐賣行為中,作為被拐賣子女的父母往往也是受害人,而在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中父親或母親則成了侵害人。將兩種性質上存在如此大差別的行為界定為同一種性質的犯罪,不僅理論上缺乏依據,也難以被大眾所接受。再次,就遺棄罪而言,遺棄罪是指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行為。遺棄的行為往往給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脅。其行為的主要表現是拒不履行扶養義務。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也有一定程度的拒不履行扶養義務的內容,但“遺棄”卻無法涵蓋“出賣獲利”行為。此外,出賣親生子女更多地表現為一種轉讓扶養義務的性質。因此,無論是拐賣婦女、兒童罪,還是遺棄罪均不能準確界定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
從實踐中看,首先,出賣親生子女相對于典型的拐賣兒童行為,其社會危險性要小很多,但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起點就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出賣親生子女一旦被確定為拐賣婦女、兒童罪就要被處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這顯然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也與民眾樸素的公正觀念相沖突。正是基于這一考慮,實踐中往往對出賣親生子女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的行為,在五年以下量刑。但這樣的處罰在沒有法定減輕情節的情況下,又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同時,各地司法機關對于出賣親生子女收取多大數額的錢財才算非法獲利,掌握標準不一,在量刑上差別也很大,影響了司法公正。其次,依據現行規定,區分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是拐賣婦女、兒童罪還是遺棄罪,關鍵看其行為是以非法獲利為目的,還是拒不履行扶養義務。然而,出賣親生子女行為本身就包括非法獲利和拒不履行扶養義務雙重內容,實踐中很難區分哪一個更明顯。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無論其侵犯的客體還是客觀行為表現都有其獨立的特點,因此應單獨予以評價,具體可在刑法第240條增加一款:“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作者單位:河北省邯鄲市人民檢察院、河北省廣平縣人民檢察院)